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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盗窃、破坏电力设备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二初字第29号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华金,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强奸、抢劫罪于1989年6月16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5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5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6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九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28日由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1月23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5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现住九江市国棉一厂宿舍。因涉嫌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自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九江县、庐山区、湖北省黄某县、武穴市等地盗窃电动机、电缆线、柴油机、变压器铜芯等财物17次。欧阳华金参与盗窃作案14次,单独作案2次,盗窃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参与盗窃10次,参与金额x元,数额巨大;吴某某参与盗窃7次,参与金额x元,数额巨大。(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在九江县、湖北省黄某县等地以偷盗财物为目的,拆盗防洪抗旱用和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以盗窃铜芯、拆盗防洪防涝用的电动机、以及盗割用于抗旱用的高压铝线,破坏电力设备10次。其中欧阳华金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李某甲参与10次,吴某某参与1次。(三)转移赃物罪:2005年9月份至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明知系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于深夜或凌晨驾驶自己的小货车5次为其转移电动机等赃物,其中2006年9月30日凌晨在庐山区X镇X路段转移赃物时被赛阳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2006年6月16日至11月,被告人黄某丙明知系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驾驶出租车5次为其转移电缆线、高压铝线、变压器铜芯等赃物;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张某丁明知系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财物,驾驶出租车6次为其转移柴油机、电动机、变压器铜芯等赃物。

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结论;6、物证(照片);7、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欧阳华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吴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应以转移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华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华金辩称,起诉书对其在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盗窃电话电缆线的指控不事实,盗割的电缆线没有150米,只有30米;起诉书指控的在狮子镇X村破坏的那台变压器当时没有使用,没通电。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对其在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盗窃电话电缆线的指控不事实,盗割的电缆线没有150米,只有30米。起诉书指控的在狮子镇X村破坏的那台变压器当时没有使用。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二人来到九江县县城东方红砖瓦厂,用老虎钳剪断房门挂锁入室,盗得闲置在房间里的电动机一部,电焊机一部,并用砖瓦厂运煤板车拖出厂外。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到县城十字岗亭处找来正在等客的被告人李某乙开的小飞虎货车,将赃物电动机、电焊机以及板车车轮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约700元,李某乙获车费约70元,欧阳华金、吴某某各分得赃款300余某。此次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515元。

2、2005年9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二人各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九江县X乡X村X组饶某某碾米房,由吴某某望风,欧阳华金用撬棍撬锁入室,拆盗碾米房的二台电动机,另从碾米房地下室盗出闲置的电动机、电焊机各一台,后将赃物搬上踏板摩托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400-500元,由欧阳华金、吴某某二人平分。此次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66元。

3、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从九江市区租乘被告人张某丁的出租车来到九江县X镇X村X组路边,采用扳手下螺丝等手段,拆盗李某己、李某庚碎石场二台碎石机上的二台柴油机,后将赃物搬上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400余某,付给张某丁车费100元,余某的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此次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翻围墙进入九江市出口加工区对面的绿冬丝科公司厂区,在厂院子空地上拆下一台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后用撬棍在围墙上打洞,二人抬出电动机,并将其藏于路边。次日晚上9时许,二人租被告人李某乙的车,将赃物运往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因店主不在,李某乙又将赃物拖至九江县城,于第三日清晨由被告人李某乙再次将未卸货的赃物运至该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600-700元,李某乙获车费100元,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吴某某二人平分。此次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

5、200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华金、吴某某及“刘伢”(另案处理)从九江市区租乘被告人张某丁的出租车,来到九江市庐山区X镇X村页岩矿,由吴某某、“刘伢”望风,李某甲、欧阳华金用扳手拆下该矿碎石机上的一台电动机,后将赃物搬上车运至九江炼油厂附近的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1300余某,付张某丁车费200元,余某的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刘伢”四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90元。

6、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翻围墙进入九江县城门山铜矿生活区,爬阳台进入七栋X、104、204范某某、梁某某、陈某三户尚未装修入住的住宅,拆剪走每户照明电线约300余某,并连夜用摩托车运往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700余某,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元。

7、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九江县X乡政府旁的张某癸榨油房,由吴某某望风,欧阳华金用撬棍撬窗入室,盗出二部电动机,一些钢板及一杆秤,后二人用踏板摩托车运往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500余某,由欧阳华金、吴某某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

8、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骑乘踏板摩托车,来到九江县X乡X村陈某勇家门前,由吴某某望风,欧阳华金拆盗黄某某放在陈某勇家门前的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后二人用踏板摩托车将该台电动机运往九江市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100余某,由欧阳华金、吴某某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9、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李某甲及“刘伢”坐李某乙的小货车到九江县城门湖湖边下车,后来到城门乡X村X组徐某某碾米房,由吴某某、“刘伢”望风,欧阳华金用撬棍撬开碾米房房门挂锁,与李某甲二人入室,拆下碾米房的二台电动机,后将电动机搬上李某乙的小货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800-900元,李某乙获车费100元,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刘伢”四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75元。

10、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欧阳华金来到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水泥构件厂,用老虎钳扭断房门挂锁,入室盗走闲置的电动机一部,后销给一流动的废品回收者。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

11、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租乘被告人黄某丙的出租车,来到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二被告人爬上电线竿,用钢锯条盗割电话电缆线约80米,后将赃物装上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除付给黄某丙车费400元外,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平分。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8元。

12、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来到九江市出口加工区旁的蛟滩移民建镇X村,拆下胡某某放置在其住宅前的搅拌机上的一台电动机,后租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

13、被告人李某甲事先踩好点,于2006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与被告人欧阳华金从九江市区租乘张某丁的出租车,来到湖北省黄某县X镇堤防站旁,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下黄某县X镇油料销售公司新购置已架设但尚未通电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将铜芯搬上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2700元,付给张某丁车费200元,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43元。

14、200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阳华金租乘李某乙的小货车来到九江市庐山区X镇X路X路边荒地里,爬上电线杆,用钢锯条盗割电话电缆线约100米,在欧阳华金将赃物拖往小货车处欲运走时,被巡逻到此处的赛阳派出所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欧阳华金弃赃逃脱。被盗割的电缆线经九江市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864元。

15、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及“刘伢”租乘黄某丙的出租车,来到九江市庐山区X镇X村,爬上电线竿,用钢锯条盗割架设在杨某场村X组棉花地里的电话电缆线约110米,后将赃物装上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700余某,黄某丙得车费100元,“刘伢”分得100元,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平分。此次被盗割电缆线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元。

16、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坐小木船过江,来到九江县新洲中学后面,爬上电线杆,用钢锯条盗割架设在新洲中学至柳州村东方堤地段的电话电缆线约50米。后乘小木船过江至九江炼油厂渡口,并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丙开来出租车,将赃物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700元,黄某丙获车费100元,余某赃款李某甲等人平分。被盗割电缆线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

17、200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及“刘伢”三人坐小木船过江,来到九江县新洲中学后面,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割架设在新洲中学至柳州村东方堤地段的电话电缆线约100米、架设在柳洲村X组地段的电话电缆线约60米,盗割后装进蛇皮袋,绑在自行车上推出二、三里远至一废弃房子内,将电话电缆线烧成铜,后坐船过江运至九江炼油厂旁一废品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分掉。被盗割电缆线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欧阳华金的供述:对上述其伙同吴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作案14次、单独盗窃作案2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对于在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盗割的电缆线的供述为70多米,销赃700多元钱;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其伙同欧阳华金、吴某某等人盗窃作案10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对于在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盗割的电缆线的供述为几十米;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其伙同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等人盗窃作案7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应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等人要求从九江县城门、出口加工区、省建等地方3次帮助运送赃物到九江市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另有一次在2006年9月底两个人坐他的车子到在庐山区X镇偷电线,他被赛阳派出所当场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丙供述:证实上述的其在湖北省武穴市、九江市炼油厂渡口、庐山区X镇等地3次为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运送赃物至庐山区十里的废品收购店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在狮子镇X村、庐山区X镇、湖北省黄某县等地3次为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运送赃物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某、饶某某、余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黄某辛、张某壬、范某某、梁某某、陈某、张某癸、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了上述17次盗窃中被盗事实和丢失物品情况;8、报案材料四份;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其中在湖北省武穴市X镇X路桥下盗割的电缆线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盗电话电缆线为约80米;对该鉴定结论中电缆线的数量与现场指认笔录不一致,不予认定。但依鉴定结论计算84。48元/米的价格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发现九江市赤湖水产厂赤湖闸泵房有电动机可盗,于是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甲带工具过来。后李某甲租乘张某丁的出租车来到现场,三被告人采取用撬棍撬锁、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下九江县河道管理局用于防洪排涝正在使用中的二台电动机,后装车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600余某,付给张某丁车费100元,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三人平分。被盗电动机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骑乘摩托车来到九江县X乡X村徐某长江坝边,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将架设在该地段的一台变压器推倒在地,欲拆盗变压器内的铜芯,因该台变压器安装了防盗保险,变压器外壳未被打开,铜芯未能盗走。该台变压器为永安乡X村徐某一带提供生产生活用电,正在使用中。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700元。

3、200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骑乘摩托车来到九江县X镇加油站往城门乡X路边,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下九江县城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架设的已通电投入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后打电话给李某乙租其小货车拖货。因到达九江县城时天已大亮,故将赃物运至李某乙家,中午趁天热行人少时运往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1000余某,李某乙得车费100余某,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被盗变压器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200元。

4、被告人欧阳华金事先踩好点,于2006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骑踏板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来到九江县X镇X村,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盗架设在龙岗村X组正在使用的一台用于该组生产生活用电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用蛇皮袋装好绑在摩托车后,连夜运至李某甲在九江市八里湖的租住屋,并于次日下午租乘一出租车运至九江市区沙子墩附近的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2000余某,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该变压器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

5、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骑摩托车来到九江县新洲垦殖场四分场一养猪场后面,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盗架设在该处用于农田灌溉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将铜芯装进蛇皮袋绑在摩托车上,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2000余某,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该变压器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600元。

6、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坐湖北省武穴市至江西省九江市班车,中途在湖北省黄某县X镇下车,找到事先踩好点的该镇X村“亚东”养猪场。当晚12时许,二被告人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出架设在“亚东”养猪场池塘边用于毛墩村X排涝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打电话给张某丁开来出租车,将赃物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1600元,付给张某丁车费200元,余某赃款由欧阳华金、李某甲二人平分。该变压器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7、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坐小木船过江,来到九江县X镇X村X组路边棉花地,爬上电线竿,用钢锯盗割架设于此地的约160米抗旱期使用的高压铝线。后又到柳洲村X组路边棉花地,采取同样手段盗割架设在柳州村X组地段约150米抗旱期使用的高压铝线。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用小木船将赃物运过江,在九江炼油厂渡口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丙开来出租车,将赃物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卖得赃款400余某,付给黄某丙车费100元,余某赃款由李某甲等人平分。被盗铝线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19元。

8、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坐小木船过江,来到九江县X镇X村X组,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钳子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出架设在该处用于抗旱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乘小木船过江至九江炼油厂渡口,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丙开来出租车,将铜芯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该变压器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9、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坐小木船过江,来到九江县X镇X村X组马路边的棉花地里,爬上电线竿,用钢锯盗割架设在该处抗旱期使用的高压铝线约120米。然后坐小木船过江至九江炼油厂渡口,坐一出租车将盗割的铝线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销赃。被盗铝线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5元。

10、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坐小木船过江,来到九江县X镇蔡洲轧花厂后水渠边,采取用竹棍推倒变压器、用钳子扳手拆卸螺丝等手段,拆出架设在此处用于农田灌溉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坐船过江由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铜芯抬至九江炼油厂旁一废品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被李某人分掉。该台变压器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欧阳华金的供述:对上述其伙同吴某某、李某甲等人破坏电力设备作案6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的其伙同欧阳华金、吴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6次、单独实施破坏电力设备4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伙同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等人在九江市赤湖水产场赤湖阐拆盗电动机破坏电力设备1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应被告人欧阳华金要求到狮子加油站附近接他们,他们把东西放在车上后,运回沙河先放在李某乙家里,当天下午李某乙与欧阳华金、李某甲一起将变压器铜芯运到九江十里老街一废品收购店;4、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对上述的其在九江市炼油厂渡口2次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运送赃物到九江市X街一废品收购店的事实予以了供认;5、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对上述的其在九江市赤湖水产场、永安乡王某堡、湖北省黄某县X镇等地3次为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运送赃物的事实予以了供认;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赤湖水产场赤湖阐二台防洪用的电动机被拆盗的情况;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永安乡王某堡徐某长江坝边的的一台用于生活用电且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被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城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台已通电使用的变压器铜芯被拆盗的事实;证人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狮子镇X村X组的一台生产生活用的变压器被拆、铜芯被盗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新洲垦殖场一台用于农田灌溉用的变压器被拆盗,铜芯被偷走的事实;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份湖北省黄某县X乡X村一台抗旱与排涝用变压器被人拆盗,铜芯被偷走的事实;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间江洲镇X村X组、X组用于抗旱的高压铝线被盗的事实;柳洲村X组处的一台抗旱用的变压器被盗,铜芯被偷走的事实;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洲镇X村一台用于农田灌溉用的变压器被拆盗,铜芯被偷走的事实;7、九江市赤湖水产场、九江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港口供电所、城郊供电所、江洲镇X村民委员会、新洲垦殖场水利建设委员会、江洲镇X村民委员会、黄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被盗电动机、变压器、高压铝线的使用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三、转移赃物罪

1、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一台电动机、一部电焊机、板车车轮是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盗窃而来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小货车将赃物从九江县县城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李某乙得车费约70元。

2、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一台电动机是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盗窃而来的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将赃物从九江市出口加工区运往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因店主不在,又将赃物拖回九江县县城其家中,并于次日清晨将未卸车的赃物再运至该废品收购店。李某乙得车费100元。

3、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将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李某甲、“刘伢”从九江县城送到九江县城门湖湖边,后坐在车上等侯欧阳华金等人归来。当欧阳华金等人将盗得的二台电动机搬上车时,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将其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李某乙得运费100元。

4、200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接到欧阳华金等人租车的电话后,驾驶自己的小货车来到九江县X镇加油站附近,在明知搬上车的物品是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盗窃而来的情况下,驾车欲将赃物运至九江市区,因到达九江县城时天已大亮,故将赃物拖到其家里,中午趁天热行人少时运往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李某乙得车费100余某。

5、200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告人欧阳华金送至九江市庐山区X镇X路X路边,之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欧阳华金归来。当欧阳华金将盗割的电话电缆线往被告人李某乙停车处拖运时,被巡逻到此处的赛阳派出所干警发现,欧阳华金弃赃逃脱,李某乙被当场抓获,小货车被当场扣押。

6、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丙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送到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后在车上等候欧阳华金等人归来。当欧阳华金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搬上车时,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驾驶出租车将赃物从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黄某丙得运费400元。

7、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割架设在九江县X镇X村X组、X组的高压铝线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丙到九江炼油厂渡口拖货,被告人黄某丙在明知该货物系李某甲等人犯罪所得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甲等人及携带的货物从九江炼油厂渡口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黄某丙得运费100元。

8、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刘伢”送至九江市庐山区X镇X村,后在原地等候欧阳华金等人。后接到欧阳华金等人电话即开车来到欧阳华金等人盗割电话电缆线作案现场附近,在明知欧阳华金等人搬上车的物品系欧阳华金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赃物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黄某丙得运费100元。

9、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割架设在九江县新洲中学至柳州村东方堤地段50米电话电缆线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丙到九江炼油厂渡口拖货,被告人黄某丙在明知被拖运的货物系李某甲等人犯罪所得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甲等人及其携带的货物从九江炼油厂渡口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黄某丙得运费100元。

10、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拆盗架设在九江县X镇X村X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丙到九江炼油厂渡口拖货,被告人黄某丙明知该货物是李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甲等人及其携带的货物从九江炼油厂渡口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黄某丙得运费100元。

11、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送至九江县X镇X村X组路边,便在此等候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当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将盗得的二台柴油机搬上车时,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二台柴油机系欧阳华金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欧阳华金等人及赃物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丁得运费80元。

12、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叫其拖运的一台电动机是欧阳华金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电动机从九江市庐山区X镇X村页岩矿运至九江市金鸡坡附近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丁得运费120元。

13、200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叫其拖运的二台电动机是欧阳华金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二台电动机从九江市赤湖水产场赤湖闸泵房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张某丁得车费100元。

14、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准备在九江县X乡X村附近长江堤边拆盗该地段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遂打电话租被告人张某丁车拖货,被告人张某丁接电话后驾驶出租车来到九江县X乡X村附近江堤边,因该台变压器安装了防盗保险,变压器外壳未被打开,变压器铜芯未能盗走,三被告人随车返回。事后欧阳华金、李某甲付给被告人张某丁运费100元。

15、2006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叫其拖运的物品是欧阳华金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赃物从湖北省黄某县小池堤防站处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丁得运费100元。

16、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叫其拖运的物品系欧阳华金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欧阳华金、李某甲在黄某县X镇X村“亚东”养猪场附近盗得的一变压器内的铜芯运至九江市庐山区X街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丁得运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了上述其应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等人要求从九江县城门、出口加工区、省建、狮子加油站附近等地方4次帮助运送赃物到九江市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另有一次在2006年9月底两个人坐他的车子到在庐山区X镇偷电线,他被赛阳派出所当场抓获的事实;并对所运的货的来源,李某乙供述其当时认为是他们偷来的,因为他们总是在晚上卖货、晚上拖货,虽然知道他们的货是偷来的,由于他们给的运费比较高,所以就给他们运了;2、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对上述的其在湖北省武穴市、九江市炼油厂渡口、庐山区X镇等地5次为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运送赃物至庐山区十里的废品收购店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并供述在第一次为他们拖货时就感觉到是赃物,之后就基本上确定他们是偷东西的,因为帮他们运输比平常运费要高所以就帮他们运了;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对上述的其在狮子镇X村、庐山区X镇、湖北省黄某县、九江市赤湖水产场、九江县X乡X村徐某湾、湖北省黄某县X镇等地6次为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运送赃物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其中在九江县X乡X村附近转移赃物因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未盗得赃物而未运送赃物;并供述其在第一次帮他们运货时就感觉到是赃物,第二次起就完全确定他们是偷东西的,帮他们运货比正常做生意所得车费会稍高些;4、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为他们运送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所得赃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因九江县公安局事先掌握了被告人欧阳华金等人部分盗窃及破坏电力设备事实,于2007年1月31日将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乙、李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欧阳华金主动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次日,九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丙抓获归案。2007年5月16日,九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丁抓获归案。被告人欧阳华金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前于2006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1、九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归案经过证明材料四份、破案经过说明一份、被告人供述先后情况说明一份;2、九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欧阳华金立功情况说明一份;3、接受刑事案件立案表和立案决定书;4、九江县人民法院(84)九法刑字第X号、(88)九法刑字第X号、(89)九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欧阳华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九江县公安局狮子洞派出所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2006年12月23日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欧阳华金参与盗窃作案14次,单独作案2次,盗窃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参与盗窃10次,参与金额x元,数额巨大;吴某某参与盗窃7次,参与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吴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欧阳华金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李某甲参与10次,吴某某参与1次。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各转移赃物5次,张某丁转移赃物6次,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在九江市庐山区X镇转移赃物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丁在九江县X乡X村附近转移赃物因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未盗得赃物,均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该2次转移赃物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关于在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附近盗窃电话电缆线没有150米的辩解,予以采纳,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盗电话电缆线为约80米,结合被告人欧阳华金在公安机关约70米的供述,可以认定此次被盗的电话电缆线为80米,参考鉴定结论单价84。48元/米,认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为6758元。被告人欧阳华金、李某甲关于在狮子镇X村破坏的那台变压器当时没有使用、没通电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华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欧阳华金主动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华金、吴某某、李某乙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丁各1次转移赃物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丙、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31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31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吕某国

审判员温小霞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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