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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李某与宁某某结婚后,其户籍仍在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且于2008年下半年回到南县(娘家)居住。其户籍地和经常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11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之母发生家庭纠纷,尔后李某回涟源市X镇X村其娘家居住,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同年6月,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虽然李某与双方婚生女宁某的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且李某已回到娘家居住,但至宁某某2009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未满一年以上的时间,故不能认定李某的经常住所地为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其经常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的相关证据,被被上诉人宁某某提供的其经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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