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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张某乙,被告人栗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因没有承揽到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运料活,酒后即纠集多人携带砍刀、棍棒分乘两辆无牌号车前往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施工工地寻衅滋事。途中,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等人遇到往工地运料的司机王某某、关某某驾驶的货车后予以阻拦,对其二人殴打,并将二人驾驶的货车玻璃砸碎。随后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等人又到水库工地,将另一辆正在卸料的葛某某驾驶运料车车玻璃、车灯砸碎,并对葛某某殴打后离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安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迅速出警,途中将张某甲等人驾驶的另一辆红色面包车查扣,并将其车上涉案的4名人员及砍刀、棍棒查扣,此时在张某甲带领下,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等人驾车赶到民警扣车现场,对出警人员围攻、辱骂,强行将扣押车辆及涉案人员抢走。葛某某被打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三辆货车受损,经卧龙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375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邓XX、陈XX、柴XX、陈XX、姚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邓某某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无罪释放。公诉机关某控的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均不能成立。1、被告人张某甲虽有故意伤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随意性,无因性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也不具备侵犯公共秩序的客体要件,其行为有着正当合法的理由和动机目的,侵犯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具体的,因此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未使用任何暴力威胁行为。派出所在执行职务时有不可忽视的瑕疵,本案中派出所带三名协警前去执法,其执行职务的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派出所扣押红色面包车程序违法,《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本案中派出所未出清单。设立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合法的公务行为,违法侵权的公务活动并不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规定。3、妨害公务罪强调的是实质性妨害,即造成实质上执行职务之不能,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没有任何暴力威胁情况下将车开走,之后,派出所也没有追击拦截,非被告人妨害公务,而是派出所没尽力履行职责,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足以造成派出所的履行职务不能。综上,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阻碍派出所人员执行职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张某甲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1、安皋镇政府与中国对外南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汛路X路面及水泥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

2、安皋镇政府情况说明。说明工程完工后交通部门未验收。

3、周某政证言:2009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与安皋派出所指导员邓某峰等四人出警,途中遇见一辆可疑面包车,控制车上4名可疑人员后,让车上四人坐上警车,让我开面包车回派出所。我刚坐上车,张某甲过来拉着我问为啥扣车,我下车解释,接着张某甲趁乱把面包车开走了,此过程中张某甲没有打骂威胁过我。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因没有承揽到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运料活,酒后即纠集时东升、周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棍棒分乘两辆无牌号车前往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施工工地寻衅滋事。在去的路途中,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等人遇到往工地运料的司机王某某、关某某驾驶的货车后予以阻拦,对其二人殴打,并将二人驾驶的货车驾驶室玻璃砸碎。随后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等人又到水库工地,将另一辆正在卸料的葛某某驾驶的运料车车玻璃、车灯砸碎,并对葛某某殴打后离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安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迅速出警,途中将张某甲等人驾驶的另一辆红色面包车查扣,并将其车上涉案的4名人员及砍刀、棍棒查扣。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即驾车赶到民警扣车现场,对出警人员辱骂、推拉,强行将扣押车辆及涉案人员抢走。葛某某被打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三辆货车被损,经卧龙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货车被损部件价值9375元。

另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修坝有运料活,在10月份,由于没有争到此活心里气,于2009年11月3日中午与时大冬、李某某、栗某、张某丙等人酒后于下午4时许,驾车前往水库,在路途中见有两辆运料货车,即进行阻拦,并用砍刀、棍棒将货车玻璃砸烂,对司机殴打,到水库后,见一辆水泥车正在卸水泥,几人上去把此车的车玻璃大灯砸烂。返回中见派出所将一同去的红色面包车扣住,我们的车返回,阻止派出所扣车扣人,我开上红面包车就走了,回去后发现他们都回来了。事发后我主动赔偿被害人共计x元并达成协议。

2、被告人栗某供述:2009年底,安皋彭李某水库维修有工程做,因为工程用的砂石料车从我们安皋镇经过,所以我和张某甲觉得工程的沙石供应应该由我们来做。2009年11月3日下午,我和张某甲、李某某酒后在安皋和时东升(石大冬)商量,去彭李某水库,后几人乘两辆车(一辆别克、一辆红色面包车)去水库并买有木棍,路途中见两辆货车,几人将两名司机殴打,并将两辆车玻璃砸碎。后到水库见一辆水泥车,几人上去对司机殴打,并将车玻璃砸碎。在返回中安皋派出所民警把红色面包车和车上的人扣下了,我们返回去,派出所的指导员在现场。“阳娃”上前去骂指导员,说指导员算个球,把指导员往路一边拉,“阳娃”和张某甲还有我们这些人上去把派出所的人从红面包车上拽下来,张某甲把红面包车开走了,之后我们也都离开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我和张某甲、栗某、“钢蛋”等人在市内喝酒后,我开张某甲的别克车拉着张某甲、栗某、“钢蛋”去安皋。后张某甲叫上我、栗某、“钢蛋”一块往水库赶,张某甲还安排人雇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去水库,红色面包车上有时东升(石大冬)、“阳娃”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在途中见有两辆大车往水库运料,张某甲让车上的人都下车并用木棍将两辆车的车玻璃砸碎,殴打司机,然后到水库见一辆水泥车,去的这些人又将司机殴打并将车玻璃砸碎。返回途中派出所民警将红色面包车扣下,我和张某甲、栗某、“钢蛋”几个人上去将民警拉下,强行将车开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我开豫x卡车向彭李某送料,途中被张某甲、李某某、栗某等人将车砸坏、殴打。同时证实一起送料的关某某的车辆及本人也被殴打,车玻璃砸碎。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我驾驶豫x卡车去彭李某运料,返回途中,到王某某车前时见一辆小轿车停在我车前,叫张某甲的指挥着几个人先去把车砸了,把司机拉下来打,后几个人开始用木棍等物品把车玻璃砸碎,将本人殴打,后又见一辆红色面包车也开过来,到车前下来五六个人持木棍、大砍刀对本人殴打、砸车。事后我知道有张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栗某、李某某等人。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我开豫x号车拉水泥到彭李某水库工地,在卸车中两辆车停在工地,下来一群人,拿棍棒和大砍刀,不由分说上来就打,然后有人开始拿东西砸车,有人用大砍刀砍伤本人腰部。

三、证人证言

1.邓XX证言(卧龙分局安皋派出所指导员)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接110指令后即与值班人员出警前往彭李某水库。途中扣下一辆红色面包车检查,发现四个年轻娃,还有木棍和刀,我们将四人带到警车上,并让周某政开红色面包车,这时张某甲带五六个人到车跟前,张某甲将周某政从驾驶位上强拉下来,我说:“张某甲,这车及人涉嫌在水库打架,你这样做是违法的”。张某甲等人不由分说,要把车开走,张某甲开车,其他几人上去有的拉有的抱,不让出警人员到车前,把红面包车抢走。还骂出警人员,要打出警人员。最终他们将车开走,涉嫌人员全部逃跑。

2.陈XX(安皋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接指挥中心指令出警,途中一辆红色面包被我们追上,进行检查后发现,车上有四个人,还有木棍和刀,我们亮明身份后让四个年轻娃坐警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让周某政驾驶红色面包车回派出所,这时张某甲带五六个人开车过来,将周某政拉下车,张某甲坐到车上要强行离去,其他几个人阻拦出警人员不让到跟前,周某某趁机从警车上下来大骂说派出所蛋球,浪了整你们,还窜着往邓XX面前要打他,被其同伴拦着。最后他们仗着人多强行将红面包车抢走。面包车上四人从警车上趁机逃走。

3.周XX(安皋派出所协警员)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出警途中,追上一辆面包车,车上有木棍和刀,后指导员让车上四人坐上警车,让我开面包车回派出所。我刚刚坐上车,被张某甲与五六个人开别克车回来停在前面拦住,张某甲将我强拉下车,指导员说你这样做是违法的,张某甲不听,让周某某等人上前拉着我们出警人员,他把车抢走往北开去,抢车过程中,周某某大骂说派出所蛋球,浪了整你们。还要上车拿东西打我们,被其同伴拦住了,先前被带到警车上的四人也趁乱跑了。

4.柴XX(安皋派出所协警)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接110指令出警,途中我们追上一辆红色面包车,车上4个年轻娃还有四五根木棍和砍刀,后指导员让四人上我们的警车,让周某政去开那辆面包车,刚上车,张某甲和另外五六个人开着辆别克过来,强行将周某政从车上拉下来,将面包车开走,当时还辱骂出警人员,最终扣押人员,车辆均被抢走。

5陈XX(彭李某水库施工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我在工地上留守,这时有两辆车冲到工地,一辆别克,一辆是红色面包车,下来十几个人,手拿木棍和砍刀,一个叫张某甲我认识,开始打工人和我们,我跑后,他们追打司机,将其打伤,水泥车被砸。

6、姚X(水库项目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我和惠向阳去接一辆卡车,走到距工地一公里的地方,见两辆车,下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张某甲,在他带领下,把卡车司机拉下车拳打脚踢,卡车玻璃被砸烂。

7.惠XX(水库项目部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给项目部运石头车打电话说在半路上碰见一辆别克和一辆红色面包车坐满了人,其中有张某甲和许某某,将司机打伤了,去后挨打司机讲,是上述人员将其打伤,接着卸水泥现场技术员打电话称,上述两辆车去水库又将水泥车和司机殴打,并将水泥车玻璃砸坏,并殴打施工人员。

四、书证

1.对葛某某赔偿协议,证明张某甲赔偿葛某某各种损失5000元。

2.对关某某、王某某赔偿协议,证明张某甲赔偿关某某、王某某各种损失费6000元。

3.对水库惠XX、姚X赔偿协议证明张某甲赔偿水库项目部各种损失x元。

五、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葛某某被人致伤肢体,致软组织挫伤,结论为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辆货车破损鉴定证明三辆货车损坏部件价值9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因没有承揽到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工程而产生不满情绪,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货车司机及水库施工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造成三辆货车损坏部件价值937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正常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明知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返回现场,使用辱骂干警、推拉出警人员等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某行公务,强行开走已被公安机关某制的车辆、并造成已被控制的四名嫌疑人脱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张某甲召集、指使涉案人员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并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供的修路合同及安皋政府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某实,周某政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某查卷宗中证言及其他出警人员证言不符,在本案中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三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栗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李某某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邢丽

审判员杜帅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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