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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4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兰坳村村委会主任兼主办会计,家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任信丰县X镇X村委会主任兼主办会计,乘临时保管部分村民所换发的户口薄之机,私自持本村村民吴某宪、刘过房、吴某等23人户口薄前往信丰县小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河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并以自己本人名义或随意杜撰第三人名义作“担保”,与小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于2002年6月1日骗取小河信用社贷款1万元、于2002年6月3日骗取小河信用社贷款2万元、于2003年5月28日骗取小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三次共计2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某甲均未如期向小河信用社偿还本息。2007年2月12日吴某甲被抓归案后,对其在小河信用社骗取的贷款分文未予退赔。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银生、曾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小河信用社借款借据23份及贷款表格,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冒用他人名义、私自持他人户口薄作为证明文件,并以本人名义或者随意杜撰的第三人名义进行“担保”,与小河信用社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六万元。

吴某甲上诉提出,其贷款的目的是做烟叶生意,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贷款时明确告诉了小河信用社工作人员用他人的户名为自己贷款,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吴某甲向金融机构谎称经过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户口簿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本人名义或者随意杜撰的第三人名义进行“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在贷款逾期后外出不回。因此,吴某甲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结合吴某甲以欺骗的方式贷款并在贷款逾期后躲藏到外地不和放贷方联系和还贷的事实,应当认定吴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某甲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吴某甲贷款诈骗数额为23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根据吴某甲的犯罪数额以及没有退赃、认罪态度不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六万元,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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