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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商丘市邮政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邮政局。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靳德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系本公司法律顾问,通讯地址:商丘市X路睢阳区司法局。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7日立案受某。2009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8月20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2009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由路X路东穿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某和车辆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由被告商丘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巨大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构成4级伤残,严重失认构成5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后期颅骨修补及右肩后期手术取出固定物需医疗费x元,原告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下有女儿需要抚养,上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的受某不但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邮政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某、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为豫x号轿车的事实;2、张某某驾驶证及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某某;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永安公司为豫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4、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包括颅骨、脑、胸部、上肢受某严重损伤,原告需要长期2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19日;5、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5元,住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19日;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45元;7、外购医疗器械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外购医疗器械花费450元;8、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损伤构成4级伤残,严重失认构成5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后期颅骨修补及右肩后期手术取出固定物需医疗费x元,原告需一人长期护理的事实;9、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700元;10、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票据和停车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及停车收费200元;11、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求医问药花费交通费2230元,住宿费1720元;1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女儿11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13、原告父母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系城镇户口,原告父母需要赡养,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需一人长期护理及后期治疗费没事实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未说明其父母有无收入。

被告邮政局对原告的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2、13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需一人长期护理及后期治疗费没事实依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未说明其父母有无收入。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6、9、12、13被告张某某和永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自述系自购医疗器械,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确需自购器械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来又撤回了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永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11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本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受某医治支出交通费确属必须,但交通费及住宿费3950元显属过高,应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由路X路东穿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某和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由被告商丘市邮政局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浅昏迷,右后枕部局部肿胀,皮下出血,后枕部有一长约4CM的纵型创口,右外耳道活动性出血,瞳孔对光反应迟钝,右侧胸、腰、背部大片状条状去皮剥落区,右侧上下肢肌张力低下,头颅CT显示:右侧额颞叶骨板下等T1T2新月形影,左侧脑室受某,中线结构明显右移,X线片显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临床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中颅凹骨折。医生处理意见为积极术前准备,急诊手术治疗,血肿清除等。入院当日原告即行开颅减压手术;2008年10月15日,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8年11月2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诊记录显示:刘某某左额颞术区内陷,脑搏动可,现语言沟通障碍,对物体名称失认。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颅骨缺损,失认症。2008年12月5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显示:刘某某,IQ=42。2009年3月19日原告出院,住(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颅骨修补术及取钢板手术。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侯银梅护理。2008年12月25日经商丘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头部损伤构成4级伤残、严重失认构成5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原告颅骨修补及右肩后期手术取出固定物需医疗费x元;3、原告伤残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2008年9月2日,经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损为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95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及其妻侯银梅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有一婚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刘某,现年80岁原在永城市农行工作;原告母亲李某年78岁,原告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9万元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减至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某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已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76元;刘某某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定残日前共计三个月为:x元/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年=52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严重伤残和失认症并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需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故其护理费应为x元/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年=x元;住院179天,每天应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40元,计款716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头部损伤构成4级伤残,严重失认构成5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年×20年×(70%+7%+3%+2%)=x.4元,已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颅骨修补需x元,右肩部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874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原告造成多级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x元较妥;原告女儿11周岁,其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88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年÷2=x.5元;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领有退休工资,故对其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收入,其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其母亲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5年,金额为88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4人=x.25元;原告住院并赴北京检查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确属必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00元,鉴定费支出1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1元。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为x.91元×80%=x.33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31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2.9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不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邮政局对肇事车辆未实际掌控也未收取管理费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邮政局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31万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共计x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给原告。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某费8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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