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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的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某(司)和车上人员责任某(乘)的保险金额各为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4日24时止。2009年10月3日2时1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漯河市北环交叉口东300米处与前方行驶的豫x、豫x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司机袁西祥及乘车人赵光辉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漯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漯价认定(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主车已经全损,定损价格是x元,残值率为5%。挂车龙门架修复费用3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5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时,被告推脱不予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否则不予赔偿。二、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当依据侵权人责任某担的比例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减少诉累。三、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及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某等保险。被告对主车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车保险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赵光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这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无效的。因为鉴定人员任某勇的鉴定资格证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而鉴定结论书是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此时任某勇已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4、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因该起事故原告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对拖车费、停车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拖车、停车场均与交警部门有关系,收取的费用均不合理,作为当事人应当据理力争,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付。对超出正常收费范围之外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为有一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收取单位返还。5、尸检报告两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司机袁西祥和乘车人赵光辉死亡。被告无异议。6、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已对两名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证明诉讼法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是谁败诉,谁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车辆并登记,购买价x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是x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某(司)和车上人员责任某(乘)的保险金额均是x元,豫x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4日24时止。2009年10月3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行至漯河市北环交叉口东300米处与豫x、豫x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司机袁西祥及乘车人赵光辉死亡,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漯价认定(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主车已经全损,残值率5%。被告提出未参与价格鉴定,并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现在原告事故车辆存于漯河市浩达汽车维修站,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并拍照附卷。

另查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5800元,挂车龙门架修复费用300元。原告已与两名死者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有义务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核实车辆损失程度,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本院对事故车辆勘验,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被告对原告提出车辆全损的主张未否认,因此认定车辆全损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以x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并按x元交纳了保险费用,约定保险价值应视为x元,被告应以x元为标准进行赔偿。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某,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车上人员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亡,被告应在责任某额内按事故责任某例进行赔偿。原告对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某限额70%的保险金。漯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漯价认定(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存在瑕疵,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拖车费、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含挂车修复费)x元,支付原告任某某车上人员责任某保险金(x×2×70%)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有权处分事故车辆,原告不再具有事故车辆所有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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