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45岁,汉族,住(略)。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4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日,二原告之子王某鹏去被告刘某丁所承包经营的窑场坑塘洗澡时而溺水而亡,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承包经营白寺镇X村的废地而非法设立的窑场,且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其取土挖成深坑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以致原告之子在该坑塘内洗澡时而身亡,该损害后果因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刘某乙已精神分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地是村里的土地,不是刘某丁的,我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之子去洗澡应当认识到存在风险,对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起诉理由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西刘某民委员会证明;(2)王某均、王某红的到庭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丁承包经营坑塘挖土烧砖。第二组:(1)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刘某丁在所挖深坑没有设置围栏和标志。第三组:(1)商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刘某乙患有精神病的抑郁症。第四组:(1)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王某鹏的关系。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坑塘周围作了警示标志。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证台下:(1)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所证明被告因烧砖取土所挖深坑及未设警示标志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部分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略)西北与邻村X村交界处有两块盐碱地。乡、村两级政府为了上项目,1999年将此地无偿由被告承包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刘某丁建了窑厂,并挖土烧砖。因被告取土烧砖未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夏天有关部门将被告窑厂推倒,禁止烧砖,而被告仍在此取土打砖坯。由于被告多年在此取土烧砖,形成了深水坑后,被告并没有在周围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2009年8月2日原告之子王某鹏在此处洗澡时而溺水死亡。同时查明:王某鹏,X年X月X日生,属农村户口,现已高中毕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某鹏在被告刘某丁因烧砖取土所挖的深水坑内洗澡而溺水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丁在其所挖水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被告刘某丁作为管理人和受益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窑场池塘不是公共游泳场所,王某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认识到在此洗澡存在安全隐患,而其洗澡时也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以致于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以上共计x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为x元×60%=x.8元。受害人王某鹏死亡给原告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4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由于原告诉讼请求共计8万元,故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所辩,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洪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