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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纪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姜某、纪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8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南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涡阳县X镇供销社。

上诉人姜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纪某及证人任明陆、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被告和史学孟一起做化肥生意,史向原告贷款40000元,经原告催尚欠1260元,因被告和史学孟一块做化肥生意期间,被告欠史学孟工资1350元。1999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一起至史学孟家,三方约定,史学孟欠原告126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在该欠条上另加“月末前付清,如付不清付利息”字样,被告同具欠条,应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另加利息,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该款是欠史学孟的工资,债权人应是史学孟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归还原告纪某款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宣判后,姜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三方拐帐错误,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并违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我1260元未还,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姜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史学孟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说明条据是写给史学孟的,不是写给纪某的;2、吴史氏和史克见的证明,史学孟给纪某的便信,该证明说明欠据是打给史学孟的,不是打给上诉人的;3、入社协议,分工证明,说明我们是为合作社卖化肥,合作社给我们资金,不存在借款问题。

被上诉人纪某对上诉人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异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说的不是事实,都是假的,史学孟写的便信我没见过;对3号证据,他的入社协议,分工证明与借我款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纪某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姜某的欠据,史学孟的欠据,该条据说明经算帐后,他们俩人给我打的欠条;2、记帐清单,该单说明我给他们俩贷款40000元钱,记他们还款情况;另外,证人任明陆、吴君出庭作证,证明在1999年经算帐姜某给纪某打的欠款1260元条据。

上诉人姜某对被上诉人所举某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欠条是我写的,利息不是我写的,条据是我写给史学孟的,对史学孟的欠条,给谁的我不知道;对2号证据,我不知道有份清单;对两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结算是事实,但条据是我写给史学孟的。

被上诉人纪某对两证人所说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3月12日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纪某在史学孟有经三人算帐后,上诉人姜某给被上诉人纪某写有一张欠款1260元的条据,并有证人证明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后在条据上另加“月末前付清,如付不清付利息”等字样,但所加付利息未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讲条据是写给案外人史学孟的,被被上诉人拿去,未举某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算帐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60元,并给被上诉人写有欠款条据,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负有还款义务,拒不还款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在欠款条据上另注利息,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此欠条是写给案外人史学孟的,被上诉人从史学孟处拿走该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未举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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