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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男,1945年出生,系荆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48年出生,系荆某甲之母。

周某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月9日作出(2010)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荆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有两个女儿,分别是荆某、荆某婷,原告未带子女。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荆某森;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荆某二。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为了办二胎准生证,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了吵架,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办准生证,原告怀孕在身,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生育次子荆某二,生过孩子后,原告将孩子托给朋友抚养了一个月。被告得知原告生过孩子后,不但不看望原告,反而向原告索要孩子,原告不让看,被告便捏造事实请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报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将孩子卖掉,公安机关查明情况后结案。原告深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3、婚生次子荆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长子荆某森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荆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荆某甲原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2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荆某森;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荆某二(因原告未取名字,暂时取名荆某二)。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办二胎准备生证,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架,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次子荆某二处于哺乳期,故次子荆某二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长子荆某森由被告荆某甲抚养较妥。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荆某森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荆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告荆某甲称,原告有卖孩子、让他人抚养孩子的行为,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再审中被告荆某甲对原、被告登记结婚不持异议,对原告原审时提供的大刘庄村委会的证明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是事实,当年5月原告又回原告家住了数日。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根据“都市报道”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2、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3、购买两轮摩托、三轮摩托的发票及电动车合格证,以证明上列物品是被告家庭所有,被原告占有。

原告质证认为,根据“都市报道”整理的文字材料有些内容是胡说的,当时不想让被告见小孩故意说被别人抱走了;光盘上的内容是被告猜想胡说的;摩托车都卖了,用于抚养孩子了。

再审认为,原审时原、被告婚生次子处于哺乳期,依法应当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提供的根据“都市报道”整理的文字材料及光盘刻录的内容,不能对抗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述摩托、电动车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被解除,婚姻关系不具有可逆转性,本院就本案的婚姻关系依法不予再审,只就本案中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再审。原审时次子荆某二处于哺乳期,况且荆某二现仍随原告生活,仍处于哺乳期,次子荆某二依法应当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待孩子哺乳期过后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根据本案事实,长子荆某森由被告荆某甲抚养比较妥当。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审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再审中应当纠正。原审程序违法但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被告认为原告有卖孩子的行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任利红

审判员张德祥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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