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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揭某某,男。

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泉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俞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揭某某系凯泉泵业公司的检验员。2005年11月24日下午,揭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被一陌生男子叫出车间,被打受伤。2006年2月6日,揭某某向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月16日予以受理。因公安部门对伤害案尚未结案,嘉定劳动保障局于同年2月17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5月17日,公安部门锁定了肇事嫌疑人,并已布控,嘉定劳动保障局于同年5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于7月17日作出嘉定劳认(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揭某某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揭某某于2005年11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凯泉泵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该工伤认定。凯泉泵业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凯泉泵业公司对揭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无异议,而是对揭某某的伤害是否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并构成工伤提出异议。揭某某系凯泉泵业公司检验员,其工作性质难免会影响他人利益,事发当时,揭某某在其工作岗位上工作,殴打他的男子揭某某并不认识,按常理陌生男子不可能无缘由殴打揭某某,并不排除揭某某受伤系因其在平时履行工作职责中影响他人利益而遭报复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凯泉泵业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凯泉泵业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揭某某受伤是纯属其个人原因所致。因此,嘉定劳动保障局认定揭某某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劳动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凯泉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凯泉泵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揭某某在事发当天被谁殴打、为何被打,无法定论。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揭某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继而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辩称:揭某某是凯泉泵业公司的检验员,不能排除因工作原因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揭某某不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认定揭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揭某某述称:事发当天,其在厂里工作时,被一个名叫王慧明的陌生男子殴打。当时据王慧明讲,因为揭某某一直扣装配工徐明杰的分,所以徐指使王慧明殴打揭某某。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受伤害经过简述、“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2006年1月2日和5月17日的说明、公安机关询问夏志双笔录、询问揭某某笔录、请假单、病史资料、揭某某工作证、扣分表、产品工序质量跟踪卡、劳动合同、凯泉泵业公司四分厂七车间质量会议记要、质量信息通知单、工资条、暂支单、调试、检验检查项目扣分明细表、揭某某致嘉定劳动保障局的信,凯泉泵业公司情况说明、凯泉泵业公司询问郝金秀、万新春、王良荣笔录、凯泉泵业公司关于揭某某事件及治疗经过说明,2006年2月14日向凯泉泵业公司所作的调查记录、2006年2月16日向王良荣所作的调查记录、2006年2月16日向徐明杰所作的调查记录、2006年2月16日向夏志双所作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揭某某为工伤。上诉人对于揭某某2005年11月24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人殴打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揭某某被殴打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定殴打揭某某的是王慧明,而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尚未确定打人者;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确定是谁殴打了揭某某并不重要,关键在于打人者殴打揭某某的原因。根据揭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工伤调查中的陈某,揭某某并不认识打人者,否则揭某某必定会指认打人者。可见,揭某某与打人者之间并无私人恩怨。揭某某在工作场所被人殴打,不能排除其因检验工作而遭人报复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揭某某不属工伤。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6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是工伤认定作出之后的材料,不能以此推翻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而且,该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揭某某是因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被打的。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认定揭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工伤认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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