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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某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譚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1105/2007

HCMA11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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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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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2日

裁決日期:2008年2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1,3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彌敦道近山東街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MF3531的公共巴士(九巴),時間為07年1月15日凌晨1點30分。

控方說法

3.下面是控方的案情,由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3.控方傳召了一名証人,即駕駛車牌號碼GD9959的士(的士”)的司機呂先生(“証人”)。

4.(1)証人於案發日期和時間駕駛的士沿彌敦道(尖沙咀方向)第3行車線以約每小時30公里速度駕駛,該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案發地點街燈照明充足及交通繁忙。在案發地點,他的正前方及後方都有其他車輛。他見在其前方約4至5架車位距離的第2線上有巴士和小巴在停泊,他想它們可能是在等候乘客或在上落乘客。當証人的左車頭與在第2線上一輛巴士的右車尾約距30尺時,他見巴士突然以約每小時20公里速度由第2線切出第3線,其右車頭“入咗”第3線及“過咗白界”。這時刻是他第一眼見巴士切線的時間。証人亦見巴士“入咗第3線才著”指揮燈。因巴士已佔用了部份第3線故証人認為的士沒有足夠空間繼續前行,所以他便由每小時30公里車速減慢車速至停車。當他停下時,巴士仍是繼續切入第3線及“成架入咗第3線”,故兩車最近的距離(巴士右尾角與的士左車頭)只有5尺,兩車沒有碰撞。巴士繼續前行,証人記着巴士車牌,當他駛至彌敦道與登打士街在停車等燈時便把巴士車牌號碼及其行車路線N122編號記錄下來,並於稍後時間向警方作出投訴。証人於作証時繪劃了証物5號草圖,以顯示事件發生的大概情況(其綠色長方形分別顯示巴士原本的停車位置及証人見巴士切線時的位置;藍色長方形顯示巴士切線位置,而紅色長方形代表的士被切線時的位置)。

(2)盤問時,証人說他駛至銀行中心時,他在第3線,“有的士、小巴”停在第1線,故巴士不能駛入“上客”,因此在他前方的第2線上有“小巴和巴士”停下了。他說在巴士切線前沒有特別留意它,但他肯定由第一眼見它至它切線都是同一輛雙層巴士。因為它是雙層巴士,故他見不到其前方有沒有其他小巴。他相信巴士在第2線是“上落客”。証人指巴士在切線前沒有沿第2線直駛。他說巴士一開始切入第3線時,巴士的速度約20公里,而他是在巴士尾後約30尺的地方。在巴士切線前,証人前方約30-40尺的第3線“有車”。証人同意他在其証人供詞(日期為2007年1月30日)內說當他駛到近巴士右尾,巴士以約20公里“向前開車”及他繼續以同樣速度沿第3線駕駛,“期間巴士向右切線,駛入彌敦道(南行)第3線”,就此他解說巴士“向前”駛並不是“直駛”及其在“行車期間”進行切線。他不同意他只是留意第3線其前方的交通狀況而沒有留意第2線之交通。証人同意當巴士“上落客”時,他是距離巴士遠的距離。他不同意巴士上落客後沿第2線直駛。他不同意巴士在第2線時已亮著右指揮燈。他同意巴士是讓路給的士前方車輛才進入第3線。他同意當巴士開始進入第3線時,他之的士距巴士尾約有6輛私家車的距離。他同意當他見到巴士“一部份入咗第3線”才察覺巴士“出嚟”第3線。他不同意因他不留意第2線的交通狀況才引致他對巴士的駕駛作出較一般情況下緩慢的反應而引致他需要煞停車。他不同意當時有足夠空間讓他如常停車而不需煞停。他同意巴士在登打士街街口時是在第2線上“等燈”。他不同意在此時他突然由第3線切入第2線停在巴士前方及下車駡譚某生並拍打巴士之擋風玻璃。他不同意他惡意地阻礙巴士繼續前進。証人同意於2003年一項“公衆地方打架”的刑事紀錄及2006年一項“普通襲擊”的刑事紀錄;他亦同意於1998年及1999年分別一項不小心駕駛紀錄,於2004年及2006年共有3項超速定額罰款紀錄,於2006年涉及3項作為的士司機時違反交通條例紀錄(與上述“普通襲擊”同日定罪)及於2000年曾“扣滿分”停牌。

(3)覆問時,証人重申當巴士開始切入第3線時的士與巴士車尾距離是短的。」

辯方說法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8.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整體上是清楚和確實地告知法庭本案是如何發生。他的証供在主問及盤問下在重要事項上是一致的。証人在主問的証供及在盤問下均說當巴士在開始切線時的士車頭與巴士尾約距30尺。他在辯方向他指出辯方案情時同意當時巴士與的士有約6輛私家車的距離並不代表他的証供是不可信納的証供。這些數字上的証供實質只是証人在事發後對事件回想及作出估計的証供,它們從來並非如經量度後確實的事情。況且,切線事件均是發生在一剎那的事情,本席認為就這些瞬間事情的估計的準確程度不應過份執着。本席認為証人可能一時未能弄清6架私家車距離的長度而認同辯方的案情:事實上,本席亦曾一度把該實際長度作出了錯誤的計算。本席亦認為巴士在切線前有否曾沿第2線直駛並非是案的重要事項。証人其証人供詞所說巴士“向前開車”亦不等同“巴士是沿第2線行駛”,其含意是含糊的及可包含多於一種駕駛模式的,並且,所引述其証人供詞的字句亦沒有清楚提及巴士向前駕駛了幾遠才切線。証人在巴士切線前沒有特別留意它而只是見到它的存在是合理的,因巴士切線前,巴士是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証人沒有任何理由須要刻意地注意巴士。是案中兩車沒有任何碰撞,即証人對巴士的指控沒有涉及任何金錢上的利益,亦沒有証供指証人與譚某生在事發前曾有過節不和,本席認為証人無需對巴士的駕駛作出任何誣告。証人過往的交通及刑事紀錄並不代表他就是案的証供並不可信。」

本上訴

6.我認為,本案的定罪實不能維持。

7.眾所周知,事發路段交通繁忙,在凌晨時份亦不例外,這點證人的證供也有提及。

8.同樣,那路段乃交通要道,巴士站林立,其他的公共交通工具要不斷停停駛駛以上落乘客是常事。巴士的車身龎大,離站時要把握時機切線,否則不能駛進絡驛不絕的右線前行,這更是一個客觀事實。

9.至於這樣做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只能根據每次特定事件的細節來定奪,不能抽象處理。

10.好像本案,涉案兩車的速度極慢(巴士是20公里,的士則為30公里)。再講,巴士在切線時距離的士的前方足足30呎,如果從巴士的前方算起更應有60至70呎。這個距離就上述的車速來說應不會構成危險,有足夠時間引起的士的注意並採取相應行動。事實上,證人在作供時就沒有提到要急剎車。相反,他只須「減慢車速至停車」,而且最後還距離巴士5呎。

11.在上述的情況下,我不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相反,裁判官對客觀的現實背景亦似乎缺乏掌握。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某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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