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与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某,男。

上诉人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宝山网点办)(甲方)与燃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宝山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为408.4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前三个月,甲乙双方应书面通知对方,表明本方以后的意向,如续订本协议不成,乙方应如期搬迁。假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租赁租金某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为2,655.10元。租赁期满,经双方自愿协商仍可重新续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今,燃料公司付清了200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006年5月17日,宝山网点办致函燃料公司,表示燃料公司承租的呼玛路X-X号(原X号)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82.85平方米),租赁合同将于2006年5月31日到期。根据呼玛路X街业态规划的要求以及周边居民的实际需求,我们准备在此网点开设便民超市,故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要求燃料公司作好网点的清退及善后工作,于2006年8月31日前返还上述房屋。同年9月1日,宝山网点办向燃料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燃料公司腾退上述承租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因燃料公司拒不返还房屋,故宝山网点办起诉要求燃料公司迁出宝山区X路X-X号(原X号)房屋,并按每月1,188.53元计算,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燃料公司转租给第三人顾某某经营棋牌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中,宝山网点办表示系争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其中就出租的位于呼玛路原X号房屋已与燃料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本案中主张将呼玛路原X号房屋进行返还。燃料公司对续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原X号(即现451、X号)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呼玛路X号房屋中迁出,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二、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188。5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上诉人燃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租赁事宜事出有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原约定系争的房屋作为上诉人单位待退休的残疾职工的生活来源,即在上诉人单位转制过程中,约定将系争房屋低价租给上诉人使用,收益用于待退休的残疾职工,直至残疾职工退休为止。如果现提前收回房屋,残疾职工的生活来源就无法得到保障。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迁出系争房屋,同时表示租金某准可以调整。

被上诉人宝山网点办则辩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不续签合同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所称并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其所称关于系争房屋于改制过程中明确以低价租给上诉人使用,收益用于待退休的残疾职工,且合同三年一签,期满可以续签一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燃料公司与宝山网点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如续签协议不成,乙方应如期搬迁;租赁期满,经双方自愿协商仍可重新续订租赁合同。根据此约定,租期届满,如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续租系争的房屋。现被上诉人于租期届满前已书面向上诉人表示不愿就系争的房屋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迁让。因上诉人到期未迁让,被上诉人诉请其迁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系争房屋于改制中明确以低价租给其用于待退休的残疾职工,直至残疾职工退休,合同每三年续签,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