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与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丙。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裘庆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洪某,女。

原审第三人金某戊。

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系金某戊之父)。

上诉人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甲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包某乙为包某甲、袁某某之女,包某丙与包某甲为父子关系。1991年10月包某甲进上海光华仪表厂工作并居住该厂斜土东路X号职工集体宿舍,1997年10月将户籍迁入上海光华仪表厂(本市X路X号集体户口),2003年12月,包某甲与上海光华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企业综合补贴等费用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8月包某甲与袁某某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均居住系争集体宿舍,后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丙从原籍来沪也居住系争集体宿舍内(除包某甲户籍在该处,其余人员户籍均在原籍)。

2004年11月和12月,上海光华仪表厂二次通知包某甲,“你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居住在企业集体宿舍,目前企业正处于整体转让过程中,……请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搬出本企业集体宿舍,和将本人户口迁出斜土东路X号”,但包某甲接到通知后,并未搬出和迁移户籍。2006年3月,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包某甲迁出本市X路X号,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的房屋,应一并迁出;考虑到包某甲及其妻女的居住困难,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提供其向金某丁、洪某、金某戊租赁的房屋与周国军及其妻女(系另一案的当事人)共同居住二年,期间租金某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12月27日,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股东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上海光华仪表厂整体产权(含斜土东路X号整体厂房),并向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厅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2005年2月,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批,取得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斜土东路X号。2005年1月至3月,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多次向包某甲等人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但包某甲等人至今未予搬迁。

原审再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金某丁、洪某、金某戊,金某丁、洪某、金某戊同意与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将房屋出租给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并由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及周国军、姚继梅、周雯瑾使用二年。租赁期间租金某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与金某丁、洪某、金某戊商定,并由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金某丁、洪某、金某戊,其他水、电、煤等费用由实际使用人支付(该租赁合同生效时间以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案外人上海光华仪表厂整体产权。其拥有对本市X路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故其提出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等人迁出该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包某甲等实际居住困难,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租赁金某丁、洪某、金某戊房屋,提供给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过渡使用,体现了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姿态,予以确认。包某甲作为上海光华仪表厂职工,该单位提供职工集体宿舍,是基于其与包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包某甲理应及时搬出集体宿舍、自行解决住房,故其拒绝迁出无合法依据。包某丙在他处另有住房,仍占有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含物品)。二、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自迁出本市X路X号起,可使用第三人金某丁、洪某、金某戊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二年(使用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使用期间应承担水、电、煤等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后,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包某甲的户籍在本市X路X号,其应该可以在其中居住,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作为包某甲的妻女和父亲在本市他处无房,也可以居住上述房屋。现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租赁浦东房屋让上诉人居住两年,无法根本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问题,而且浦东房屋不利于上诉人的工作,学习,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不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辩称,己方通过拍卖合法取得系争房产,包某甲早已和上海光华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再居住集体宿舍无依据,其他上诉人作为包某甲的亲属本身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居住没有合法依据。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困难,己方愿意提供浦东的租赁房,让上诉人与他人合住,无偿使用两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某丁、洪某、金某戊述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如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丙愿意居住在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向己方租赁的房屋中,己方也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而包某甲的户籍虽仍在上述房屋内,但其早已和上海光华仪表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再居住原集体宿舍已无依据,故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包某甲迁出。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三人户籍均不在本市X路X号房屋,其占有上述房屋更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迁出斜土东路X号(含物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考虑到包某甲家庭居住的困难,自愿与金某丁、洪某、金某戊签订租赁合同,并无偿提供两年的过渡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包某甲、袁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彭辰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