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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惠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行公司)与上海惠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殷行公司向惠众公司购买规格为&x;48×2。5×x高强度焊管68吨(按时发实磅数计总价);单价为4230元/吨;质量按Q/x-2001标准执行;交货方式为殷行公司自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标准一周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9万元,按实发数结算。合同签订后,殷行公司向惠众公司支付了29万元,同时通知惠众公司将钢管长度改为4900毫米。殷行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5月17日分两次至惠众公司处提取了67.398吨钢管,总价款为x.54元。提货时惠众公司向殷行公司交付了产品质量证明书。2005年5月19日惠众公司向殷行公司退还了多余的货款4906.46元。

2005年9月5日,殷行公司在为江西恒茂国际华城16#搭设脚手架时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2005年9月6日,殷行公司委托南昌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钢管进行了检测,该中心于次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的结果为破坏荷载164、190,抗拉强度460、530,伸长率19.5、11,冷弯为合格,评定一栏为空白。

2005年9月14日,殷行公司与上海海荣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殷行公司向该公司租赁钢管。合同订立后,上海海荣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向殷行公司发放了钢管。上海海荣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向殷行公司开具金额为x。96元的发票一张。

2006年6月,殷行公司委托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钢管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金属材料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来样所检项目不符合GB/x-1994中有关Q345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钢管的力学性能指标。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殷行公司提供一份2005年9月13日的《关于钢管质量问题的函》,惠众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殷行公司也未提供惠众公司收到该函的依据。

现殷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众公司赔偿殷行公司经济损失x。96元;更换规格为&x;48×2。5×x高强度焊管67.398吨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运费损失x元,如不能更换则退还货款x。54元。

原审法院认为:殷行公司与惠众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惠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殷行公司供应货物,殷行公司提货后如果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则应按合同约定在提货后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殷行公司未提供其在约定期限内向惠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依据,且惠众公司否认殷行公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使按殷行公司所述其在2005年9月5日向惠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惠众公司所供钢管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按殷行公司所述在一周内无法对钢管的内在质量进行验收,只能验收外观质量,那么殷行公司在2005年5月17日提货后,在使用钢管前应对钢管的质量进行检测,至9月5日殷行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同样应视为惠众公司所供钢管的质量符合约定。另外,凭殷行公司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使原审法院能够认定发生坍塌事故的脚手架就是用惠众公司供应的钢管搭建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殷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610元、财产保全费2553元,合计x元,由殷行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殷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物流公司运输钢管的托运单及监理公司《钢管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殷行公司所述的钢管系惠众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标准为一周内,是指对钢管外在属性进行验收,对钢管内在属性验收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Q/x-2001”执行。根据该标准,惠众公司必须保证所提供的钢管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惠众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标准一周内,是指对钢管内在质量的验收,事实上,对钢管的检验非常方便,一周时间已足够。惠众公司供货时,已提供质量合格证书,可证明惠众公司已对钢管进行了检验,而对钢管的验收是殷行公司的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行公司与惠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标准一周内”,现殷行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惠众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符合约定。殷行公司所述合同约定的“按标准一周内”是对钢管外观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生坍塌事故的钢管是否为惠众公司提供的问题,因殷行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0元,由上诉人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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