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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65号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外号“挂脑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5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华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外号“宇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及辩护人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所参与的第二次、第四次、第六次作案系未遂;被告人唐某丙所参与的第二次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其所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罪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结伙盗窃作案共计7次,总计价值为x元。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参与作案7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唐某丙参与作案3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1次,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窜至本县X镇X街“杨某桥农资店”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丁的一台x型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200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窜至本县X镇X街“金牌兽药店”门面前,准备将陈某新的一台LZW6型五菱牌面包车盗走时,因起子被撬断,未能将车门锁撬开,四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

3、200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镇X村X栋前坪,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戴某某的一台LZW6型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实惠批发部”屋后地坪处,准备将杨某某的一台LZW6型五菱牌面包车盗走时,因起子被撬断,未能将车门锁撬开,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

5、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干车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冯某某的一台x型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6、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窜至本县X镇“心连心”超市X巷子里,准备将何某某的一台x型长安牌面包车盗走时,因起子被撬断,未能将车门锁撬开,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

7、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徐某窜至本县X镇花石大桥东桥头北侧马路下坡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谢某某一台x型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县X街上伺机盗窃时,被湘潭县公安局干警发现,三被告人被传唤至派出所后,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陈某;证人李XX、刘XX、刘XX、杨XX的证言;有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笔录;被盗车辆登记;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接收证明;办案说明;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所参与的第二次、第四次、第六次作案和被告人唐某丙参与的第二次作案均系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唐某丙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未羁押一日),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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