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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79号彭某丙、彭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又名彭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外号“皇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彭某丁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第32、53笔,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丙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丁系从犯;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丁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在盗窃犯罪中的第17次、19次、23次、25次、28次、29次的盗窃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彭某富(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窜至本县X镇、花石镇、梅林桥镇、谭家山镇、河口镇、杨某桥镇以及株洲县、衡山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彭某丙参与作案51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x元;彭某丁参与作案4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衡山县X镇X村福兴组周某某家,由彭某丙从厨房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红色的12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40元。

2、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合星组吴某某家,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在吴某一楼卧室盗得铁莲4包,共重300斤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00元。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富窜至本县X镇X村马某组周某某家,由彭某丙从天井墙洞钻入,再撬坏仓库窗户进到室内,盗得铁莲3包,每包重1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00元。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长塘组胡某庚家,由彭某丙搭门前的桌球台将大门上方的窗户撬坏后进到室内,彭某丁接应,盗得红莲4包,每包重100斤,“钻芯莲”5包(其中100斤的4包,50斤的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680元。

5、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衡山县X乡X村岭坡东街彭某某家,由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粤华牌x-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67元。

6、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衡山县X镇X路张某某家,由彭某丙撬门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乐嘉牌的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84元。

7、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玉凤组徐某某家,彭某丙撬坏窗户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铁莲4包,每包重100斤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80元。

8、2007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该公司仓库里的铁莲10包,每包重100斤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00元。

9、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丁伙同彭某富携带木梯窜至本县X镇X村“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利用木梯翻窗入室,盗得该公司仓库内红莲4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00元。

10、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由彭某丙从以前撬坏的窗户爬进仓库,彭某丁接应,盗得该公司仓库内铁莲10包,每包重100斤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00元。

11、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藕塘组彭某某家,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铁莲18包,每包重100斤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12、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丁伙同彭某富等人窜至衡山县X镇X路祥兰批发部,将符某峰停放在批发部前坪的一台峰光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20元。

13、2008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及彭某富(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X村尧冲组王某某家,由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红莲124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20元。

14、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柳树组的“宏利来湘莲食品公司”,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钻心莲”3包,每包重100斤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00元。

15、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街上方森林家经营的商店,盗得现金1800元、二代白沙香烟12条、盒白沙香烟10条、软白沙香烟10条、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黄某芙蓉王某烟4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68元。

16、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隆平高科农资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1000元。

1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忠莲批发部”,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2500元。

18、200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土地庙的“湘平粮油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店内现金500元、植物油2瓶、蓝盒芙蓉王某烟2包、精白沙香烟2包及盒白沙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6元。

19、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银海超市”,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软蓝芙蓉王某烟5条、黄某芙蓉王22条、蓝盒芙蓉王21条及现金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2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天易自选超市”,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600元、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零蓝盒芙蓉王某烟5包、二代白沙香烟3包、精品白沙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6元。

21、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的“旺旺综合超市”,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到店内,盗得现金800元、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黄某芙蓉王某烟3条、精品二代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5条及相思鸟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93元。

2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金都批发部”,彭某丙从厨房撬窗入室,盗得店内蓝盒芙蓉王某烟4条、黄某芙蓉王某烟3条、二代白沙香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76元。

23、200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雄风超市”,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1000元、二代白沙香烟10条、三代白沙香烟10条、精品白沙香烟6条、醇香白沙香烟3条、钻石芙蓉王某烟6包、软蓝盒芙蓉王某烟20包、蓝盒芙蓉王某烟20包及黄某芙蓉王某烟10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189元。

2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雅马某摩托车专卖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店内一个黑色的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

25、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新平超市”,由彭某丙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1500元和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1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95元。

26、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X村“文亮商店”,撬窗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二代白沙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元。

27、2009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X路的“伟星酒业”,撬门入室后,盗得现金400元、精品白沙香烟11条、二代白沙香烟2条、黄某芙蓉王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29元。

28、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农贸市场对面的“佳佳商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到店内,盗得现金3000元。

29、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三友超市”,由彭某丙撬门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200元、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黄某芙蓉王某烟1条、蓝盒芙蓉王某烟100包左某、黄某芙蓉王某烟30包、二代白沙烟香烟20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620元。

30、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志涵批发部”,由彭某丙撬门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店内现金2000元、软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零6包、蓝盒芙蓉王某烟4条零8包、黄某芙蓉王5条香烟零3包、三代精品白沙5条香烟零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141元。

3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科旺”电脑学校对面的“万里红批发部”,由彭某丙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蓝盒芙蓉王5包,黄某芙蓉王4包,红双喜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7元。

32、在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惠湘批发部”,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蓝盒芙蓉王1条、软蓝芙蓉王3包及蓝盒芙蓉王6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5元。

3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天添超市”,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再去撬房门的时候,被店主发现,二人未盗得财物仓皇而逃。

34、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的方果立家,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男式五羊本田牌125-C型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100元。

35、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八角亭组的“梅子批发部”,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1700元。

36、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路X号赵某某家,由彭某丙从卫生间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男式豪爵x-H型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14元。

37、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佩佩批发部”,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现金300元、精品白沙香烟10条、盒白沙香烟20条、软白沙香烟10条、相思鸟香烟20条及数包零包的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262元。

38、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梦霞商店”,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店内现金300元、盒白沙3条、黄某芙蓉王4包、蓝盒芙蓉王2包、二代白沙8包、精品白沙8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37元。

39、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朝莲商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红双喜香烟17条、软白沙香烟12条、盖白沙12条、精白沙5条、二代白沙5条、醇香白沙5条、三代白沙5条、黄某芙蓉王2条、蓝盒芙蓉王2条、红塔山2条、软中华1条、黄某树4条及现金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221元。

40、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X路的“前进美容美发用品总汇”,撬窗入室,盗得现金30元左某和两台旧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7元。

4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株洲县X镇X村卫生室,撬窗入室,盗得现金1500元。

4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街上的“万凯源超市”,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现金700元、蓝盒芙蓉王某烟4条、软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芙蓉王某烟5条、二代白沙香烟5条,以及软蓝盒芙蓉王20包左某,二代白沙1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326元。

43、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锦绣商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10包、黄某芙蓉王某烟9包、二代精品白沙香烟8包、精品白沙香烟15包、盒白沙香烟7包、红双喜香烟12包以及醇香白沙香烟9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70元。

44、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刘某辛家经营的商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金鹏牌手机一台、软白沙香烟10条、盒白沙20条、精品白沙1条及胖哥槟榔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78元。

45、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大坟商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蓝盒芙蓉王6包,黄某芙蓉王15包、精品白沙8包、盒白沙8包及旧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13元。

46、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红卫商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现金80元,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精白沙香烟3条、庐山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5条及盒白沙香烟1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38元。

47、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的“荣华综合商店”,由彭某丙撬窗入室,盗得二代白沙香烟2条、精品白沙1条及几包零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3元。

48、200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及“早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三百组的“小红批发部”,由彭某丙和“早妹子”用绳子绑住店子的窗户栏杆,将窗户撬开,“早妹子”进到室内,盗得现金200元、二代白沙香烟1条、盒白沙香烟10条、软白沙香烟10条,蓝盒芙蓉王某烟4包、黄某芙蓉王某烟3包、红塔山香烟9包、精品白沙香烟5包、二代白沙14包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61元。

49、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镇X村杨某家经营的商店,彭某丙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盗得黄某芙蓉王1条、精品白沙1条、红双喜2条、盒白沙2条、软白沙3条、相思鸟5条、绿箭口香糖1盒和胖哥槟榔1大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17元。

50、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X村“荷叶坝综合商店”,撬门入室,盗得店内现金1200元、蓝盒芙蓉王1条、黄某芙蓉王1条、二代白沙1条、精品白沙3条和几包零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20元。

5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X路的唐某某家,撬窗入室,盗得五羊本田牌125-C型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40元。

52、2009年7月20晚,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本县X镇X街上“万家福自选批发部”,撬窗入室,盗得二代白沙香烟35条、精品白沙香烟60条、盒白沙香烟3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140元。

53、2009年7月27晚,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彭某丁窜至本县X街上“超记购物中心”,由彭某丙撬窗入室,正在行窃时,被店主发现,彭某丙和彭某丁俩人未盗得财物仓惶逃离现场。

被告人彭某丁因涉嫌盗窃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抢劫的事实。

二、抢劫罪

2008年1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丁伙同欧阳建湘(另案处理)、胡某、施彬(均在逃)、赵某池(已死亡)等人一起商议去抢劫“的士”,经商议决定由胡某和赵某池携带军刀负责以“打的”为名,抢劫“的士”司机钱财,彭某丁和欧阳建湘、施彬乘坐一台牌号为湘x的鸟车负责接应。后在本县X镇X村附近抢得驾驶牌照为湘x的“的士”司机王某现金500元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50元。

(一)证实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德供述;同案犯彭某富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杨某、陈某癸、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楚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唐某某、马某、冯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唐某某、方果立、冯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方森林、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左某某、付某某、符某某的陈某;证人舒XX、周XX、龙XX、黄XX、陈XX、胡XX、刘XX、朱XX、李XX、李XX、王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对被告人彭某丁提出未参与第17次、19次、23次、25次、28次、29次盗窃的异议,经庭审查证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第十七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丁一起到了易俗河镇X路“忠莲批发部”,我撬窗入室,偷了店内抽屉的现金约2500元左某。只有几张100元的和50元的,其余的5元、10元的零票子。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丙一起到了易俗河镇X路“忠莲批发部”,彭某丙撬窗入室,偷了店内抽屉的现金约2500元左某。只有几张100元的和50元的,其余的5元、10元的零票子。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忠莲超市”被盗。

二、认定第十九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

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彭某丁一起到易俗河镇X路的银海超市,由我撬窗入室,偷走软蓝芙蓉王某烟5条、黄某芙蓉王22条和蓝盒芙蓉王21条,还有40多元钱零钞。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

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彭某丙一起到易俗河镇X路的银海超市,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偷走软蓝芙蓉王某烟5条、黄某芙蓉王22条和蓝盒芙蓉王21条,还有40多元钱零钞。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上“银海超市”被盗。

4、证人罗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上“银海超市”被盗。

5、证人罗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上“银海超市”被盗。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三、认定第二十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

在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丁一起到易俗河镇X路的雄风批发部,由我撬窗入室,偷了柜台抽屉里的1000元左某的现金,都是零钞,具体多少没数。还偷了10条二代白沙,三代白沙10条,6条精品白沙,3条醇香白沙,钻石芙蓉王6包,软盒子芙蓉王20包,蓝盒子芙蓉王20多包,黄某子芙蓉王10包左某。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

在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丙一起到易俗河镇X路的雄风批发部,由彭某丙撬窗入室,偷了柜台抽屉里的1000元左某的现金,都是零钞,具体多少没数。还偷了10条二代白沙,三代白沙10条,6条精品白沙,3条醇香白沙,钻石芙蓉王6包,软盒子芙蓉王20包,蓝盒子芙蓉王20多包,黄某子芙蓉王10包左某。

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8年12月1日晚上“雄风批发部”被盗。

4、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2月1日晚上“雄风批发部”被盗。

5、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2月1日晚上“雄风批发部”被盗。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四、认定第二十五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

在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丁道易俗河镇新平超市,我爬窗入室,彭某丁接应,偷了现金1000多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1500元左某,都是散钞)和十二、三条香烟,其中有1条蓝盒子芙蓉王,2条黄某子芙蓉王,其他的都是白沙烟了。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

在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丙道易俗河镇新平超市,彭某丙爬窗入室,我接应,偷了现金1500元左某,都是散钞,十二、三条香烟,其中有1条蓝盒子芙蓉王,2条黄某子芙蓉王,其他的都是白沙烟了。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新平超市”被盗。

五、认定第二十八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丁一起到谭家山镇农贸市场对面的“佳佳商店”,我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到店内,偷了3000元左某的现金,都是些零钞,最大票面的只50元。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丙一起到谭家山镇农贸市场对面的“佳佳商店”,彭某丙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到店内,偷了3000元左某的现金,都是些零钞,最大票面的只50元。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佳佳商店”被盗。

六、认定第二十九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

在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丁一起到谭家山镇X村的三友超市,由我撬门入室,偷了蓝盒子芙蓉王2条,黄某子芙蓉王1条,蓝盒子芙蓉王100来包,黄某子芙蓉王30包左某,二代白沙20包左某,还有200元左某的零钱。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

在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丙一起到谭家山镇X村的三友超市,由彭某丙撬门入室,偷了蓝盒子芙蓉王2条,黄某子芙蓉王1条,蓝盒子芙蓉王100来包,黄某子芙蓉王30包左某,二代白沙20包左某,还有200元左某的零钱。

3、被害人齐某某陈某

证实2009年2月7日晚上“三友超市”被盗。

4、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7日晚上“三友超市”被盗。

5、证人唐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7日晚上“三友超市”被盗。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证实被告人彭某丁犯抢劫罪的证据有:

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同案犯欧阳建湘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第32、53笔,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丙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的第17次、19次、23次、25次、28次、29次,因与事实不符,并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交代、有被害人的陈某及现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丁客观上实施了上述几次的具体的盗窃行为,故对其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时被告人彭某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7日起到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共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7日起到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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