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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胡某丁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铁牛,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丈夫胡某平生育了胡某乙、胡某丙及胡某丁,胡某甲系胡某平与前妻所生。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光复里X号私房原产权人为胡某平,1981年11月13日胡某平死亡。胡某丁凭1983年10月18日盖有自己及杨某某、胡某丙印章的《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同日盖有胡某丙印章和其单位上海市普陀区饮食公司长寿中心店公章的《同意房产权由兄继承的证明》、1983年10月20日盖有胡某乙印章和其单位嘉兴市双桥丝织厂公章的《关于同意房产权改名的证明》、1983年11月1日盖有杨某某印章和其单位上海第三十六织布厂工会委员会公章的《私房继承申请表》,于1983年11月10日取得了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东新房管所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于1984年5月15日取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民房修建完工证,对系争房屋进行翻修。经胡某丁申请,1991年5月2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胡某丁核发了系争房屋的沪房普字第x号所有权证。1994年10月28日,胡某丁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私房修建完工证,又进行了原房扩地翻建加层,胡某丁于1995年申请变更登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胡某丁颁发了沪房地普字(1995)第x号产权证,并于1996年2月28日将沪房普字第x号所有权证注销登记。2006年7月20日,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胡某丁蒙骗房产部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等权利证书,使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胡某丁按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同意房产权改名及放弃继承的一系列书面证明,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并进行翻建。涉讼的《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于1983年10月18日制作,虽然胡某甲的名字未出现在上述申请书中,但之后,胡某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对胡某丁两次翻建系争房屋的情况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在长达二十几年的时间内,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从未就胡某平遗产,即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等问题产生争议及向胡某丁主张权利,因此,《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系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胡某丁伪造签名和印章,擅自制作《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外,胡某丁辩称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请已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于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直至本次诉讼前,对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及翻建之事从未提出过异议及主张权利,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胡某丁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要求确认《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是胡某丁擅自制作并伪造了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签名,虽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但单位公章不能代替当事人处理权利,而且现在胡某丙表明《同意房产权由兄继承的证明》上的单位公章是伪造的,由此可以确认胡某丁行为之违法性。其直至房屋动迁始知房屋已被胡某丁违法取得,故其提出本案诉请未超过法定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胡某丁辩称,《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是其书写,但胡某乙、胡某丙都知道,几份材料上的私章均是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本人所有,单位公章也是她们去加盖的,故能代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要求对盖有胡某丙印章和其单位上海市普陀区饮食公司长寿中心店公章的《同意房产权由兄继承的证明》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胡某丁认为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二审期间提出鉴定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胡某丁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是胡某平,胡某平死亡后,胡某丁已将房屋产权变更且已进行翻建。根据有关部门留存的资料表明,当时胡某丁提供了《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及相关书面证明,上述材料表明,系争房屋产权更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家庭协商之结果。而且,系争房屋更名翻建至今已长达二十几年,期间未有证据表明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就系争房屋产权等问题产生争议及向胡某丁主张权利,此节亦可印证当时各方当事人已然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上诉要求确认《经家庭协商要求房产权改名申请书》无效,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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