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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品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新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常州延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品晶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2年和2003年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化工产品,总计发生金额x元。上诉人先后共支付了货款x元,其中以票据形式支付的有21笔,计x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有3笔,计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曾在2003年10月28日支付过被上诉人现金x元;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在2003年底向上诉人购买过价值x元的化工原料,如有,是否应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抵冲。

原审认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绝大多数采用的是转帐的结算方式,这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也符合企业间结算的一般规律。但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03年10月初受让了客户单位转给其的x元支票后,在10月28日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却不将该支票转让给被上诉人,而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与支票金额相同的x元,事后在短短的几日后却还是将该支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这种结算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且金额又恰巧一致,使法院有理由对其陈述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在双方已一致确认的三次现金支付凭证上均有“现金”字样的记载,而在系争的收据上却无此表述,故该收据尚不足以证明x元就是现金。上诉人对此仍负有举证义务。而对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虽予以了否认,但同时也确认了在交给被上诉人系争支票后其财务上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相应记载的事实,故在系争x元收据的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提供该财务记录,但上诉人却不能完成其举证义务,故对上诉人提供的x元收据,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了否认,故同样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双方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品晶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董事长亲手所写,意思表述清楚,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完全否定了该收据的有效性;2、主观臆想代替科学的推定。上诉人按事实陈述在相近的日期内支付了被上诉人二笔同样金额的款项,而原判认定有悖常理,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x元。

被上诉人常州新钟化工有限公司辨称:1、至2003年10月,双方已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8日催要货款时,上诉人没有把已经受让的支票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是支付了现金x元,反而在过了不到三天的时间再将上述支票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这一陈述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2、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其每次给其客户支票或者转让其它客户的支票时财务上必然会有记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曾在2003年10月28日支付过被上诉人现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支票交付的手续陈述如下:一种是支票给对方,被上诉人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字;另外一种是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财务记载的出票情况上签字;还有就是财务不在,让被上诉人将支票复印件给上诉人,争议的支票三种情况都未出现过,就给了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又称:可能是张文帮来上海拿,然后张在财务的本子上签字,不论是上诉人公司的出具的支票及其它公司转来的支票都要有记载。

2007年1月26日,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如果被上诉人来取票据,则复印一张,被上诉人在复印件上签字;如果被上诉人不来上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特快专递,上诉人或出具收据,或复印票据一张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给上诉人。2007年1月28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3年12月5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编号为x、x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据载明:从2003年1月至同年10月收到的支票款,其中记载了10月份支票x元。2007年2月7日,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就所有的票据出了一张总的收据,并没有出具过任何单独的支票复印件,原来陈述是指一般交易的习惯。

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认为该两张收款收据确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开具的,但如上诉人所陈述被上诉人每次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票据都是有签字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收条收的就是现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代理人并非律师,原审中没有思路来举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认证意见为收款收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方履行交货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供货金额x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款项x元外,上诉人还主张其支付了现金x元并提供了收条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收条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x元,但鉴于被上诉人反驳认为该收条是相近日期收到票据款的收条而非现金的收条,即只收到过一次x元为票据款,而非收到二次x元,分别为现金和票据款,故双方争议的关键是该收据是现金的收据还是票据款的收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每次收到上诉人无论票据还是现金均有书面的凭证,虽然上诉人在提供收款收据后改变了原来的陈述,认为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过任何一张支票复印收据,就只有总的收款收据,但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推翻此前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新的主张不予采信。那么如果上诉人支付过二次x元,就应当有二张凭证,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到其票据款的凭证。其二、争议的收据其形状为两指间宽的小纸条,有明显裁剪的痕迹,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小纸条其它部分记载的内容为何。其三、上诉人此外支付过三次现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均注明了现金,而争议的收条并未注明现金。综上,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表明的也只是被上诉人事后向上诉人出具的票据的汇总收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当时收取上诉人x元的支票收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争议的收条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的凭证,即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过两笔x元。

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1元,由上诉人上海品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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