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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万国生物”赣州管理中心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逮逋。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章贡区八一四大道东外医院大楼X楼上班时,发现其隔壁办公室即X室内靠窗户的办公桌上摆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遂推开X室的窗户,采用手拉电脑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霏价值4533元的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窃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霏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当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全部退赃,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财物价值高于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的数倍,且本案赃物是公安机关从典当行追回,并非被告人退赃或退赔,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津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林某上诉提出,他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刑为一千元,上诉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四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情从轻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可不以犯罪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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