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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徐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徐某某以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款将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但是,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于系争房维修基金一节未作约定。对此,徐某某认为,双方经邻居介绍买卖房屋,在谈妥46万元房价时还另行约定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房屋维修基金的费用折价5000元,张某甲、张某乙支付2万元订金时,徐某某出具了收条,在该收条中对费用折价问题作了记载,并由双方及邻居签字,现收条在张某甲、张某乙处。张某甲、张某乙则称,徐某某确曾出具过2万元的收条,但上面并没有关于费用折价的内容,且在张某甲、张某乙于2006年7月9日支付第三笔房款7万元时,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附:第一笔:贰万订金,第二笔:拾肆万元整,第三笔柒万元整,共计:贰拾叁万元整”,说明徐某某已出具了前三笔房款的总的收条,张某甲、张某乙即将原先第一、第二张收条都还给徐某某了,故张某甲、张某乙处已没有2万元订金的收条了,另徐某某在2006年10月10日收取23万元房款时,写明“收到最后一笔购房款x元”,说明至此张某甲、张某乙已给付完毕全部房款。但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其将收条还给徐某某的其他证据。张某甲、张某乙还提供其购买他处房屋的出售合同,证明房价应包括维修基金,该合同载明购房人应支付的费用为:⑴房屋实际付款金额;⑵房屋首期维修基金。现张某甲、张某乙已付清46万元房款,徐某某也已将系争房产权过户至两张某甲、张某乙名下,张某甲、张某乙已实际居住系争房。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房屋维修基金的费用5000元。

另查明,徐某某已将系争房的水、电、煤、有线电视及房屋维修基金的户名过户至张某甲、张某乙名下。张某甲、张某乙还表示,现其同意支付电表、煤气、有线电视的过户费共770元,徐某某表示同意,并放弃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水表过户费30元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对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应支付维修基金上存在争议。徐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交纳系争房的首期维修基金、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共3797元,并提供付款凭证,张某甲、张某乙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不需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二手房交易惯例,买卖双方如果同意房价中包含维修基金,通常买卖合同中都会有“送维修基金”等类似表述的条款。现双方签订的系争房买卖合同中未对系争房维修基金一节作过约定,因此不能认定系争房房价中已包含了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转让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即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张某甲、张某乙自己提供的他处房屋的出售合同也表明房价与维修基金是不同的两笔费用,张某甲、张某乙在取得系争房产权之时也取得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但其未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徐某某现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房屋维修基金3797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双方关于系争房的电表、煤气、有线电视的过户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维修基金3797元;二、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电表、煤气、有线电视的过户费用77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总房款为46万元,房屋维修基金应当包括在总房款之内。徐某某在2006年7月9日协议后自行添加“水、电、煤、有线、维修基金作价5000元”属篡改证据。有邻居签字的收条在徐某某处,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举证义务不当。由于徐某某过错导致张某甲、张某乙额外支付了疏通及排水改道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维修基金的诉请。

徐某某辩称,总房款不应包括房屋维修基金,现房屋维修基金已经过户,张某甲、张某乙理应支付房屋维修基金。2006年7月9日协议,徐某某在原审时已经承认水、电、煤等费用为其自行添加,并没有篡改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维修基金作出约定,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维修基金承担作过约定,现维修基金户名已经过户至张某甲、张某乙名下,徐某某要求收取维修基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维修基金包括在总房价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在原审中自认2006年7月9日协议中水、电、煤等费用为其自行添加,张某甲、张某乙提出徐某某篡改证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疏通及排水改道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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