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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8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守伟,山西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市×区×路×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守伟、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被告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7月5日-8日在上海举办第十二届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览会,有来自19个国家和地区及国内700余家纺织机械制造企业参展,5万余人参观。7月5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浙江×公司在其展台上放有《锦峰JZX-4TB系列整体锡林使用报告》(以下简称《使用报告A》),其中第二页是对原告生产的余辉锡林与被告浙江×公司生产的锦峰锡林试验数据的对比表,以此贬低原告产品的名誉,提高被告浙江×公司生产的锦峰锡林的名誉,原告随即向展览会组委会负责人反映。7月7日组委会负责人告诉原告,被告浙江×公司已从展台上取消了对比表。经了解得知,被告浙江×公司曾在被告南阳×公司做过产品试验对比,但被告南阳×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生产的余辉锡林,故被告南阳×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产品的名誉。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2006年6月19日-6月21日中国纺织学会在杭州召开“新型精梳机生产工艺技术研讨会”,6月21日被告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研讨会上使用了另一份《锦峰JZX-4TB系列整体锡林使用报告》(以下简称《使用报告B》),对其生产的新型锡林与原告生产的瑞士针布锡林进行了对比,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公司在《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纺织报》、《棉纺织技术》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浙江×公司、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从被告浙江×公司的展台上取得了《使用报告A》,在杭州召开的研讨会上的发言没有涉及原告,且该研讨会只是对技术上的讨论,并不是对其产品的宣传。

被告南阳×公司辩称,其没有购买过原告的产品,也没有做过对比试验,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06上海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进馆通知、入场券,证明原告参加了展览会。

2、《使用报告A》,其中有“余辉锡林”与“锦峰锡林”的数据对比,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原告的产品宣传册及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锡林技术先进。

4、被告浙江×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浙江×公司的主要产品也是锡林。

5、上海经纬东兴精梳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南阳×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锡林。

6、施小芳、潘增荣、杨国庆、裴改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在展览会上散发过锦峰JZX-4TB系列整体锡林使用报告。

7、研讨会通知、光盘及《使用报告B》,在该使用报告中有“瑞士针布锡林”与“锦峰锡林”的数据对比,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在杭州召开的研讨会上使用了《使用报告B》。

8、(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火车票、飞机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住宿票、保险单等144张,计人民币11,263。10元;

(3)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费发票10,0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9、瑞士格拉夫针布(远东)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在我国国内只有原告使用瑞士针布生产锡林。

经当庭质证,被告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中研讨会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6、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其散发的;证据5不能确认上海经纬东兴精梳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证人张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张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6中证人施小芳、潘增荣、杨国庆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裴改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4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浙江×公司取得了《使用报告A》;对证据7中光盘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使用报告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认为不是原件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8(2)认为原告对部分票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发生的费用,证据8(3)与本案无关;证据9形成于香港,原告未予公证。被告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某某的证言中称其做过对比试验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4、6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7认为两份使用报告上的企业名称与其不一致,且其并未做过对比试验。对证据8、9的意见与被告浙江×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裴改花出庭作证。证人裴改花证明在展会上发现被告浙江×公司在散发含有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的《使用报告A》。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浙江×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天气情况与当天的情况不一致,对证人是否参加了展览会有异议。被告南阳×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

被告浙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浙江×公司的产品概览,证明锦峰锡林品质优良,没有必要通过贬低他人产品抬高自己。

2、证人洪启王贞、赵弘、柴一平、张君杰的证词,证明在被告浙江×公司的展台上没有《使用报告A》。

3、证人沈根珠、董卫平、须同星、张立新的证词,证明普通消费者在选购锡林时主要考虑品牌、质量、价格等因素,在杭州研讨会上使用的《使用报告B》只能说明对比物是某个针布产品,无法获知该针布的生产企业。

4、1996年关于召开“整体梳理元件专家研讨会”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曾经是经纬纺织机械配件总厂的总经理,与原告的证人裴改花有利害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证人裴改花并非同一单位工作。对证据2、3均持异议。被告南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浙江×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赵弘、柴一平、张君杰、沈根珠、董卫平、须同星出庭作证。证人赵弘、柴一平、张君杰证明其在展会上没有看到被告浙江×公司发放《使用报告A》。证人沈根珠、董卫平、须同星证明瑞士针布锡林就是指瑞士的企业生产的锡林。

经质证,被告浙江×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浙江×公司有较长的业务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瑞士针布锡林的解释也有问题。被告南阳×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

被告南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向被告浙江×公司购买锡林的发票。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浙江×公司购买过锡林,但没有与原告的产品做过对比,也没有提供过数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陈述与两份使用报告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被告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阐述。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及被告浙江×公司均为制造纺织机械零配件锡林的企业。

2006年7月5日至8日原告及被告浙江×公司参加了“2006上海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双方的展位均在X号馆,该展馆联系人为洪启王贞、施小芳。

2006年6月20-21日中国纺织工程学会在杭州耀江大酒店召开“2006新型精梳机生产工艺技术研讨会”,会议邀请了部分纺织厂及机械厂的专家作为报告人。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均参加了该研讨会,并分别在研讨会上作了关于锡林的发言。被告浙江×公司发言的内容为“新型锡林介绍”,并在发言时使用了《使用报告B》,该使用报告将锦峰锡林与德国锡林、瑞士针布锡林、日本锡林、瑞士锡林在千米细节、千米粗节、千米棉节三项指标上的数据作了对比,在该使用报告(二)中有瑞士针布锡林与被告浙江×公司生产的锦峰锡林的数据对比。

另查明,被告南阳×公司于2005年5月向被告浙江×公司购买了顶梳、锡林等,被告浙江×公司的技术人员为被告南阳×公司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被告浙江×公司在2006上海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上是否散发了有与原告生产的余辉锡林进行数据对比的《使用报告A》。原告提供了展馆联系人施小芳、及证人潘增荣、杨国庆、裴改花、张某某的证词,但除裴改花之外,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裴改花虽证明其参观了展览,看到被告浙江×公司曾散发了余辉锡林与锦峰锡林的对比报告,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浙江×公司在对证人调查时出示的使用报告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使用报告复印件在色彩等方面明显存在差异,说明被告浙江×公司的使用报告复印件不是用原告提供的使用报告复印的,在被告浙江×公司处同样有一份相同的使用报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使用报告是复印件,在不同的复印机上复印的材料存在色彩等方面的差异是正常现象,原告现指出的差异尚不足以确定被告浙江×公司的使用报告不是从原告提供的使用报告上复印的,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即使如原告所称从中国纺织工程学会取得有使用报告的光盘的时间为起诉后,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及最初取得该使用报告的时间在起诉后。因此,依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在“2006上海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上散发了有余辉锡林与锦峰锡林对比数据的《使用报告A》。

2、被告浙江×公司在“2006新型精梳机生产工艺技术研讨会”上使用含有瑞士针布锡林和锦峰锡林数据对比的《使用报告B》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其生产的锡林使用的是瑞士格拉夫针布,在国内只有原告生产瑞士针布锡林,因此被告浙江×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公司在研讨会上使用的《使用报告B》中对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锡林与其生产的锡林作了数据上的对比,其中使用报告(二)是对瑞士针布锡林和锦峰锡林的对比数据,原告提供了瑞士格拉夫针布(远东)有限公司魏灿南的证明,以证明在国内只有原告使用瑞士格拉夫针布生产锡林,但该证据形成于香港,原告未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瑞士针布锡林与原告生产的锡林之间的关联性。参加此次研讨会的人员均是纺织行业的专业人员,对产品的质量等均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该使用报告并不必然使他人认为瑞士针布锡林就是原告的产品,因此该使用报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产品产生误解,也不会贬低原告的产品质量或影响原告的产品声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浙江×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其产品的声誉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浙江×公司在研讨会上使用了《使用报告B》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晋中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晋中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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