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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

负责人何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某某罚款500元。

原告不服诉称:1、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6月17日21时许,原告和某永兴到油田中原路“兴发烧烤”摊上吃羊肉串,原告将随身带的黑蓝色挎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在原告坐的桌子西北边一桌有六七个人在喝酒,南边一桌是李亚和某朋友。22时许西北边一桌走的只剩一醉酒男子(后从派出所得知叫高某某)和某妻子,他妻子百般劝说他不走,就在他胳膊上咬了一口。高某某醉醺醺的走到原告坐的桌子旁,抓起原告的包问:“是谁的包”,原告说:“是我的包。”,烧烤摊老板也说:“是他的包,你拿错了。”,高某某仍不还包,原告伸手去抓,高某某顺手从地上抓起一只啤酒瓶砸原告头部,同时有碎酒瓶落地声音。李永兴说:“干啥”,高某某冲过来抓起一凳子往李永兴头上砸,李永兴用手挡,左手被砸肿,因躲避,右脚扭伤。高某某砸李永兴后失去平衡趴在地上,后被其妻拉起,原告看到高某某一只脚在流血,高某某一瘸一拐向东走,边走边打电话:“你们都过来,咱们四川帮怕过谁,整死他们。”。5分钟后,原告说去看看巴渝门锁好没有,驾车往东去巴渝食府,李永兴步行回高某中学北校区,当行至青少年宫路口时,看见巴渝食府西边路上有几男子把原告按在他的汽车引擎盖上打,李永兴大喊一声:“我报警了,公安局的人来了,你们还敢打人”,那帮人松手了,其中一人往巴渝食府南边公路上跑。原告和某永兴跟着看他往哪里跑,好报警。他跑有40米左右,一头栽倒在地,这时原告和某永兴相距倒地男子有30和35米左右,走近认出是在烧烤摊上打原告和某永兴的高某某,李永兴立即用手机报警。2、被告处罚颠倒黑白。被告应对高某某寻衅滋事、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高某某身上、脸上的伤系醉酒摔伤,脚是因踩着碎酒瓶割伤,胳膊是其妻咬伤,虽有伤情鉴定,均与原告无关,不应对原告处罚。故诉请法院撤销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徐x的证言;

2、证人汪xx的证言。

用以证实原告未殴打第三人高某某,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了答辩状和某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1、对崔某某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6月17日23时许,李永兴、崔某某在“兴发烧烤”吃饭期间,崔某某将自己的一黑色布包放在身旁凳子上,到邻桌和某说话,李永兴送人离开摊位,此时高某某和某子王琳也来吃烧烤,看到崔、李两人原来坐的桌子没人,便来到该桌前,发现凳子上有一黑色布包,高某某便拿起包询问是谁的,崔某某称是自己的,高某某问崔某某凭什么说这包是他的,遂发生口角,高某某要打开包查看里面有什么东西,崔某某不让打开,上前夺包,双方发生撕扯。这时李永兴回来,便上前和某某某一块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在撕打中高某某向东跑去,鞋跑掉了。崔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追上去,和某某某再次进行争吵、撕扯,高某某被崔某某压倒在轿车引擎盖上,高某崔某的眼睛拨拉掉,后被人分开。高某脱后往东南(巴渝食府)方向跑,李永兴、崔某某又追了过去,再次对高某行殴打。随后,李永兴用手机报警,称包被抢了。高某某头部、眼部及肌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崔某某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0罚款。2、对崔某某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崔某某提出的高某某寻衅滋事、结伙殴打他人没有证据证实。崔某某殴打伤害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我所根据崔某某的违法事实,又考虑到高某某在案发之初对崔某某的包处理方式失当,是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诱因,为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作出对崔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油)公(刑)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09年6月20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

3、2009年7月26日对高某富的询问笔录;

4、2009年10月23日对赵严红的询问笔录;

5、2009年6月19日对王琳的询问笔录;

6、2009年6月28日对王珂的询问笔录;

7、2009年8月24日徐x的证言;

8、2009年6月18日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

9、2009年7月31日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

10、2009年7月1日对李亚的询问笔录;

11、2009年6月18日对李永兴的询问笔录;

12、2009年8月24日对王顺杰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13、受案登记表;

14、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各四份;

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6、告知鉴定结论笔录;

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9、送达回执;

20、《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起诉所说事实虚假,原告故意行凶伤害第三人,有众多证人和某某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被告和某三人对证人徐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汪xx的证言有异议。因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案情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真实、合法将在后面的文书中予以阐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材料2、3、4、5、6、10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7、9、11—2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未追赶高某某,凌晨时回答糊涂。因以上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案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真实、合法将在后面的文书中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7日晚23时左右,原告崔某某和某事李永兴在中原路“兴发烧烤”摊上吃烧烤时因崔某某的一个包与第三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和某永兴否认与高某某在烧烤摊发生撕打,但李亚的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在烧烤摊曾发生撕打。因李亚是崔某某妻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崔某某和某永兴与高某某在烧烤摊发生撕打这一事实。后高某某向东跑去,崔某某和某永兴追至巴渝食府南侧栅栏处,高某某倒在栅栏旁,李永兴报警说包被抢了,崔某某和某永兴否认对高某某再次殴打的事实,因原告方证人汪思香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崔某某和某永兴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崔某某和某永兴在巴渝食府南侧对高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的事实。高某某后被鉴定为轻微伤。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某某罚款500元。原告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教书育人的工作,在解决和某三人的纠纷时更应理智冷静,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却采取不理智态度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原告给第三人造成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处罚法》,被告对事件进行调查后,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崔某某处以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处罚法》进行了告知送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嘉川

审判员陈琪

审判员李林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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