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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国饭店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国饭店,住所地上海市某处。

上诉人上海金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唐美娟、委托代理人毛雁冰,被上诉人上海北国饭店(以下简称北国饭店)之委托代理人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金稻公司与北国饭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国饭店将上海市某处北国饭店小吃广场的经济用房及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金稻公司开设上海金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为三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7万元整。金稻公司若延期付租金,应付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视作违约,北国饭店将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场地。闸北旅游职校教员工早、中餐由金稻公司负责供应。标准为:早餐4元/人,中餐5元/人,费用由北国饭店承担,但必须保证质量。金稻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后即开始经营。2005年1月,金稻公司股东变更,对于变更前金稻公司尚结欠的租金元及部分水、电、煤费用,金稻公司股东之间约定由新股东承担。后金稻公司(新股东)在原来的《租赁合同》文本中签名并加盖了金稻公司公章,又给付北国饭店2005年1月前拖欠的租金5万元及水、电、煤费用,尚欠租金x.39元。2005年2月28日,金稻公司以前期投资偏高,计划失误,经营状况不佳等为由,向北国饭店申请减免租金,并表示逐步还清前法人所欠的债务。北国饭店同意2005年租金调整为每月2万元整。后因旅游职校搬迁,北国饭店不再安排老师到金稻公司处就餐。2005年8月22日,金稻公司致函北国饭店,称北国饭店不再安排老师到金稻公司处就餐属违约,金稻公司将减少利润约15万元,承租地下室已毫无意义,要求修改合同,因中央空调未能正常使用,减少营业收入,请求予以减免。2005年9月12日,北国饭店致函金稻公司,根据北国饭店不再安排教师到金稻公司处就餐的情况,为弥补金稻公司的损失,北国饭店同意从2005年9月起至2006年4月,每月减免租金3500元,其中2005年8月、2006年2月每月减免1000元。金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函上签名,后双方按此结算租金。因闸北区教育局对学校进行布局调整的需要,北国饭店于2006年3月致函金稻公司,200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北国饭店将收回系争房屋。金稻公司则认为,金稻公司股东变更时,北国饭店曾口头同意金稻公司可续约,否则新股东不可能接手,北国饭店后来又同意免除2005年1月前的欠租x.39元。金稻公司方证人周渊、王某某、范某某等人到庭证实,他们是金稻公司的供货商,在向金稻公司催讨货款时,北国饭店工作人员刘老师曾称,与金稻公司合作得好的话,愿意一直借房子给金稻公司,货款一定可以还清的。金稻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国饭店则予以否认。因双方对于是否解除合同存有异议,金稻公司于2006年3月起停付租金和水、电费用至今,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国饭店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了2005年1月前的欠租x.39元尚未结清以外,金稻公司尚欠2006年3月至7月的水电费x.84元,2006年3月至4月租金x元。另外,金稻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装修等损失其将另行诉讼,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金稻公司与北国饭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也未约定北国饭店负有续签合同的义务,是否续签合同应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尽管金稻公司称北国饭店工作人员曾经允诺可以续签合同,但即便确有其事,新的合同也应由双方重新协商一致后才能成立。现北国饭店不愿意与金稻公司续签合同,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金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上海金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北国饭店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金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股东变更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续租,如无被上诉人的承诺,新股东是不会接手饭店并投入巨资进行装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国饭店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承诺同意上诉人续租,现合同已到期,也未重新签订协议,不同意上诉人继续履约的要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金稻公司与北国饭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未约定北国饭店负有续签合同的义务,现合同已于2006年4月30日到期,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现北国饭店不愿意与金稻公司续签合同,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金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已经到期的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无不当。金稻公司诉称北国饭店曾口头同意其续租,但未提供确凿额证据予以证明,且北国饭店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8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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