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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丙等诈骗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二初字第0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17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抗诉期内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黄某丙因下落不明,九江中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丁,曾用名范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己,曾用名范某海,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小名“强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X号、(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范某丁、张某戊、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犯诈骗罪,分别于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范某丁、张某戊、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余某某、黄某丙、张某戊、范某丁、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等人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先后9次在长途客运汽车上采用“套红绿铅笔”的方式骗取车上乘客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4枚、铂金项链1条、手机8部;同时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中旬止伙同张某戊等人参与诈骗9起,其中既遂8起,骗得现金人民币x元,未遂一起,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二起骗得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范某丁、张某戊、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2006年6月21日在深圳至武宁客车上的诈骗,并称其妻子和朋友能证明他当时在厦门游玩,没有作案时间并由其家属向法院递交了在厦门游玩的照片。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29日他仅参与诈骗三起。但具体参与时间、人员记不清了。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2006年6月21日在深圳至武宁客车上的诈骗。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29日他仅参与诈骗三起。具体参与了起诉书中的哪三起记不清了。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参与诈骗八起不属实,他只参与诈骗六起,其中有两起未遂,又称他2006年8月15日去了杭州未参加8月16日的诈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2003年5月至2003年7月中旬参与诈骗两起,骗得x元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2006年8月6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参与诈骗八起不属实,他只参与诈骗三起,并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他2003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中旬参与诈骗9起,其中未遂一起亦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丁辩称,他只参与诈骗三次,且诈骗所得的金额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参与诈骗八起不属实,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被告人范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参与诈骗四次不属实,他只参与了2006年8月26日和8月29日的二起诈骗,2006年8月17日中午和8月22日下午的二起诈骗他未参与。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参与诈骗四起不属实,他只参与诈骗三次。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他只是帮开车收取车费,没有参与诈骗,没有参与分赃。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范某丁、张某戊、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贱狗”(后一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长途客运汽车上,采用“套红绿铅笔”的方式骗得车上乘客现金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4枚、铂金项链1条、手机8部。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一、200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一辆由深圳开往江西武宁车牌号为赣x的客车上,采用“套红绿铅笔”的方式骗取车上乘客现金人民币x元及黄某戒指一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姣2006年6月22日的陈某,主要内容有:昨天下午二点她乘深圳至武宁的客车回武宁。上车后她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她听到车上“售票员”叫一个手里拿着两支铅笔(一支红、一支绿)的乘客下车,那乘客不愿下车,“售票员”也就没说了。这时拿铅笔的人要和一个背包的人猜铅笔,背包的人不愿猜,拿铅笔的人就给了一支烟那背包的人抽,背包的人抽后晕倒了,拿铅笔的人就上前去抢背包人的包并准备下车。这时自称“车老板”(即售票员)的男人把包抢下,并问背包人包里是否有钱,那背包的人回答说包里有x多元钱并要同“车老板”套铅笔赌博,“车老板”就和背包的人套起了铅笔。一会儿“车老板”就赚了500元。“车老板”赚到500元后说,今天他请客500元钱也不好分,不如每人凑点钱,把背包人的钱赢过来,赢后他给每人1000元,并说有钱凑钱,没钱凑戒指、手机也可以。这样,她就把身上的200元钱及一枚金戒指给了“车老板”。“车老板”收了乘客凑的钱物后就和背包人下车跑了,同时下车的还有六、七个人。同车被骗的还有一个莲花妇女被骗了x元,一个吉安的妇女被骗一部手机、一枚黄某戒指。听说还有一个妇女被骗了1400元钱。

2、被害人黎兰英2006年6月22日的陈某,主要内容有:6月21日她在东莞长安镇上了深圳至武宁的长途卧铺车,下午4点多钟车到广东从化境内时上了好多人,很吵,其中有一个40多岁瘦瘦的男人对车上的乘客说他是车老板,要大家凑钱跟另一个憨憨的男人套铅笔赌钱,并说凑一万某到时可以分二万,当时他迷迷糊糊的就将手提包侧面包内的1000元钱拿出来,被那自称是“车老板”的男人抓了过去,说是帮她算钱。后又问她还有钱吗,她说没有。这时,那自称“车老板”的男人将她的包拿过去。并从包内搜出2万某钱说,这不是钱吗她赶紧把钱抓在手里,那自称“车老板”的男人又从她包里拿出她的身份证,当她去抢身份证时,手中的2万某钱被另一个男的抢了过去,她当时迷迷糊糊的也不知道问那男的要钱。过了一会儿,那自称“车老板”的男人下了车,随后又陆陆续续有人下车,后听开车的师傅讲这是一伙骗子。

3、证人(长途车司机)谈宝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06年6月21日8点30分,他开赣x深圳至武宁的长途卧铺车从深圳发车,下午4点多钟车进入广东从化境内,在从化靠近温泉的105国道,有两个人拦车,其中有一个他认识是永修人,他们称那人“猪头”。这二个人是搞“套铅笔”、“玩花牌”等行骗的。“猪头”拦车,他就停了下来,“猪头”说要回武宁,他打开了车门,没想到这时从车下涌上来七、八个人。他车上的售票员余某生意识到这伙人又要行骗,就提醒乘客不要赌博,不要受骗。那伙人见状就将余某生按在前排,不准他说话。车开了约2公里,又分别上来二个人,这二个人也是“猪头”一伙的人。“猪头”一伙有二个人分别看住他和售票员余某生。其他人则在车上对乘客行骗。其中一个讲广东话的人拿迷药将一个很憨的人吃晕后就拿起那很憨的人的包准备下车,此时,与“猪头”一起的一个永修人上前从讲广东话的人手中将包夺了回来,那讲广东话的人就下车了。不一会儿,那将包夺回来的永修人就叫其他人买车票,并自称是“车老板”。晕过去的憨人经别人喂水后就醒了。那憨人醒后称自己是开发廊的,包中有x元钱。那自称车老板的永修人就用武宁方言叫车上乘客集资,并说有钱出钱,有手机、手饰也可以,大家凑钱物跟那憨人赌一把,到时出一万某可以分二万。这时,他们一伙的“媒子”就纷纷凑钱,其间也有乘客凑了钱,于是那自称“车老板”的永修人收钱后就与憨人玩“套铅笔”赌博。结果凑来的钱、物全被那憨人赢去了。尔后那伙人就分两批下车,其中有一个人还站出来说自己是警察,并说车上不能赌博,参赌的人都下车接受处理,就这样那伙骗子就全部下了车。那“猪头”原是德安路边店里的打手,家住德安车桥与永修三溪桥交界的一幢红砖平房里。那自称车老板的人有40多岁,瘦瘦的,当时车上有五、六个人受骗,涉案金额2万某元。

2006年9月7日,谈宝平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和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为2006年6月21日在深圳至武宁客车上参与诈骗的其中二个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在诈骗中假扮售票员。

4、证人(长途车售票员)余某生的证言与谈宝平的证言相吻合,并于2006年11月10日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和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为2006年6月21日在深圳至武宁客车上参与诈骗的其中二个人。

二、2006年8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贱狗”(另案处理)、黄某丙、余某某、范某丁、张某戊、李某庚、胡某某等人在一辆由南昌开往武宁车牌号为赣x的客车上,途经昌九高速公路时,首先由被告人黄某丙扮拿出红绿铅笔假意邀车上乘客猜红绿铅笔赌博的骗子,由被告人余某某扮傻乎乎的外地人假装受骗,被告人李某甲假意劝被告人余某某不要赌博,被告人余某某则假装有钱人并说江西人不行之类的话,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等其他被告人则乘机起哄邀车上乘客凑钱与被告人余某某猜红绿铅笔赌一把。在受骗乘客将财物交到李某甲手中后,李某甲即与被告人余某某寻机先行下车,这时被告人张某乙便站起来假扮警察抓赌,并让司机停车,被告人张某乙及其他被告人下车后即乘坐尾随车后负责接应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五菱微型车逃逸。此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黄某戒指一枚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6日下午,她在南昌火车站上了一辆从南昌到武宁的客车,这时一个男的要她买票,她回答说买了票。车子坐满人后就往昌九高速公路行驶,刚上高速公路,就有一个男的拿着二支铅笔(一红一绿)和一截皮尺套着玩。这时有一男的拿出100元钱来押赌,玩套铅笔的那个男的就拿出一支烟给这男人抽,谁知这个男的抽了烟后便晕倒,套铅笔的男人就去扯那晕倒男人的包,被卖票的人制止,套铅笔的男人就下了车。这时,卖票的人用矿泉水将晕倒的人浇醒。醒来后,那男人讲他包里有5万某元钱,卖票的人要那男人付5元买矿泉水的钱,那男人不同意付,卖票的人就火了,讲拿车抵押叫乘客凑钱与那男人赌套铅笔,赢了钱跟乘客分。于是就有乘客凑钱和拿手机作抵押,她也跟着拿了200元钱和一枚金戒指、一部手机。谁知卖票的人和那男的是一伙的,中途他们就趁机下车跑了,这时乘客就叫喊,于是车上又站起二个男的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并指着另二名男子说这二个男的和刚才下车的是一伙的,要他们下车。后他们四人都下车走了。这伙人都是在新棋周某段下的车。

2、证人赣x号客车售票员谢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魏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6日下午一点钟,她负责售票的从南昌火车站发车返回武宁的客车上有人利用套铅笔诈骗乘客钱物。2006年11月9日谢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是拿铅笔的黄某丙,第二组X号是被烟晕倒的余某某,第三组X号的李某庚和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二个自称警察的人,第五组X号范某丁、第七组X号张某戊是假扮乘客起哄的人,第九组X号是假扮售票员的李某甲。

3、司机石先炳的证言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6日下午在他开的从南昌火车站至武宁的客车上有六、七个人以套铅笔的方式进行诈骗,被骗乘客有约10人,当时在车上讲好到武宁公安局报案的,但有的被骗乘客自认倒霉就没有报案。2006年11月9日石先炳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就是当时在车上用矿泉水瓶砸他头的人。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6日在南昌至武宁的客车上有人用套铅笔的方法诈骗乘客钱物。这伙诈骗的有七个人。车上乘客被骗2万某左右,他本人被骗800元。2006年9月6日朱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黄某丙、第七组X号张某戊,第九组X号李某甲是参与当天在南昌至武宁客车上诈骗的人。

三、2006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贱狗”(另案处理)、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一辆由南昌开往修水车牌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的方式骗取乘客财物现金人民币1800元、铂金项链一条和手机一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16日上午,他乘坐南昌至修水的客车回修水,当车行至南昌大桥附近一个加油站时,有一名自称是公安的乘客说要上厕所,车停后又上来四、五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人瘦瘦的自称是跟客车卖票的。客车继续行驶了二、三里,又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上了车,那年轻人上车后就用红绿铅笔向乘客骗钱,但车上没有人参与。这时,那年轻人找到一个讲话带安徽口音的男人一起玩套红绿铅笔赌钱,在赌钱的过程中,玩套铅笔的年轻人拿了一支烟给安徽男子抽,安徽男子抽后立即就晕倒了。那个玩套铅笔的年轻人顺势抢了安徽男子装钱的包准备下车,被自称跟车卖票的男子将包抢下。那玩套铅笔的年轻人就下车跑了。这时,卖票的男子用矿泉水将安徽男子浇醒,并用玩套铅笔的年轻人丢在车上的红绿铅笔与安徽男子赌钱。卖票的男子就动员乘客凑钱把安徽男子的钱赢过来。于是就有乘客凑钱、手机给卖票的男人。结果卖票的男人输了。这时,卖票的男人说下车取钱再赌,就与安徽男子一道下车跑了。不一会儿,车上有人自称是警察,并将几名参与押钱赌博的人带下了车,后来才知道他们是一伙的。在车上参与诈骗的有七个人。他被骗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2006年9月7日廖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带红、绿铅笔上车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假装晕倒的外地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假扮警察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假扮售票员的人,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是假扮乘客起哄的人。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相一致,证实2006年8月16日上午在南昌至修水的客车上有人利用套红、绿铅笔进行诈骗,她本人被骗人民币800元、铂金项链一条。2006年9月7日林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九组X号李某甲为假扮售票员的人,第五组X号范某丁和第七组X号张某戊为假扮乘客的人。

四、2006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一辆由南昌开往武宁的车牌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的方式骗走乘客现金人民币9100元、黄某戒指一枚和手机三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辛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17日上午,她和老乡易海英在南昌火车站乘南昌至武宁的客车回武宁。车上高速公路后,有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安徽人)在那套铅笔赌钱,那个套铅笔骗钱的人赢了100元钱后就递了一支烟给被骗的安徽人抽,安徽人抽烟后就晕倒了。那玩套铅笔的年轻人就抢了安徽人的包拿在手上要下车,被另一名中年男子抢下并将那玩套铅笔骗钱的人赶下车。晕倒的安徽男人被用矿泉水浇醒后说他包里有几万某钱并打开给大家看,帮抢回包的人就要那安徽人请客,那安徽人捡起玩套铅笔的人丢在车上的铅笔要乘客猜铅笔,猜对了,押多少他赔多少。于是车上就有乘客上去押赌,她看着好玩也上去押,结果输掉1300元钱。这时,车上乘客都说没钱了,那安徽人说江西人好坏,没有安徽人实在,就和那个开始帮他抢回包的人一道叫司机停车后下车了。车开动后不久,车上有个男的站起来指着另二个参与押钱的人说“他是公安局的,他从南昌就盯上了他俩”,边说边让司机停车并把那二个参与押钱的人押下了车。这时,车上乘客才知道受骗了并拨打了110报警。在车上骗钱的有6个人,装扮警察的是在火车站上的车,另有四人在加油站上的车,还有一个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前面上的车。车上有8人被骗,一共被骗了x多元钱,一枚金戒指,三部手机。她本人被骗现金1300元。2006年9月8日周某辛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带红、绿铅笔行骗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假扮安徽人的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假扮警察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假扮售票员的人(帮安徽人抢下包的人),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是假扮乘客的人。

2、被害人贾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周某壬的陈某与被害人周某辛的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17日上午有6人在赣x号南昌至武宁的客车上用套铅笔的方法进行诈骗。其中贾某某被骗人民币2800元,吴某某被骗人民币4000元,丁明霞(吴某某的侄女)被骗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徐某某被骗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周某壬被骗手机一部。

3、赣x号客车司机邓京坤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今天早上7点30分左右(指2006年8月17日早上),他从南昌火车站发车回武宁,在南昌火车站上来一个人,这人以前在他车上搞过健力宝诈骗的,他就不让这个人坐他的车,这人就威胁他,要他开不成车,他没有办法只好让这人坐了。在南昌新大加油站又上了四个人,这四个人他没见过。车到雷公坳高速入口处又上来一个人,这个人他见过,知道和南昌火车站上车的人是一伙的。客车上了高速公路后,那伙人就用套铅笔的方法在客车上诈骗乘客的钱、物。车上有5、6个乘客被骗现金x元左右,还有手机等物。2006年11月1日邓京坤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系参与在赣x客车上套铅笔诈骗的人。

五、2006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胡某某、“双喜”(另案处理)等人,在由南昌开往武宁的车牌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方式骗走乘客现金人民币7000元,黄某戒指一枚及两部手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癸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17日上午11点40分,她从南昌汽车站乘坐赣x号客车回武宁柯龙,在车上遇到一伙用套铅笔方法骗钱的骗子。这伙骗子在客车上昌九高速南昌至永修段时进行诈骗,她被骗了1600元。这伙人中有假扮警察的、有假装被烟晕倒的外地人的、有假扮帮外地人抢回包的,还有几个装扮成乘客的。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癸陈某相一致,证实,2006年8月17日上午11点40分在南昌开往武宁的客车上有人用套铅笔的方法进行诈骗,她被骗现金200元。当时车上有8、9个骗子,他们中间有四个人是在加油站上的车,最后一个是在车快到雷公坳高速路口时上的车。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17日上午11时40分,他乘坐一辆南昌至武宁的客车回武宁。客车在一加油站加油时上来四、五个人,客车驶入高速路快到雷公坳时又上来一个30来岁的男子,这人左手臂有纹身,上车后就与车上一个讲安徽话的男子玩起了套铅笔赌钱,结果讲安徽话的人输了。这时,那个玩套红绿铅笔的人给了一支烟给讲安徽话的人抽,一会儿那讲安徽话的人就晕倒了。那玩套红绿铅笔的人见状就去抢讲安徽话的人的包,被一个好象是售票员的人阻止了,那玩套红绿铅笔的人就下了车。这时,晕倒的人醒了,并用安徽话骂江西人穷。那售票员模样的人不服气,就捡起玩套红绿铅笔的人扔在车上的铅笔要和讲安徽话的外地人赌一把,并动员车上乘客凑钱。当时凑的多的乘客有4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凑的最少的是200元钱,他当时也凑了一部诺基亚3220型手机。乘客凑拢的钱、物都交给了售票员模样的人。钱、物收拢后售票员模样的人和讲安徽话的外地人就叫司机停车,车停后这两个人就下车跑了。车继续往前开,这时乘客才发现售票员是假的,于是就有乘客要司机停车去追那两个骗子。正在这时车上有两个自称是警察的人站起来指着刚才参与了押钱赌博的四个人说,你们敢赌博每人要处罚x元,并让司机停车。自称警察的两个人就把那四个参与押钱赌博的人带下了车。这时车上有人拨打了110报警。

4、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17日上午11点40分在由南昌开往武宁的客车上有人利用套红绿铅笔诈骗乘客钱物。其中李某某被骗现金4000元、手机一部;熊某某被骗现金1000元、黄某戒指一枚;刘某某被骗现金200元。2006年9月7日,熊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为拿铅笔上车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为假扮安徽人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为假扮售票员的人。2006年11月10日,陈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假扮警察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假扮售票员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参与诈骗的人之一。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有:在他参与的6次诈骗中,每次都有李某甲、张某戊、余某某、张某乙、范某丁以及司机胡某某参加。

六、2006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李某庚、范某己、胡某某等人,在南昌开往武宁的车牌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的方式骗走乘客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聂某某陈某,主要内容有:今天下午2点30分(指2006年8月22日下午),他乘赣x号客车回武宁,客车在红谷滩加油站上来九名乘客,客车行驶到艾城至虬津路段,又有一名乘客上车,这名乘客上车后先是发烟,用烟使一外地人晕倒后遂抢该外地人的包,后被一个售票员模样的人制止并将这名乘客赶下车。接着车上有人开始动员乘客凑钱用套铅笔的方式赌博,他开始一直没有参与。过了一会儿,那个售票员模样的人向他借钱,他不同意,那人又问他是否有钱,他说包内有点钱并将包打开拿出x元钱给那售票员模样的人看了一下,那售票员模样的人把钱拿了过去,说点下数。他要那人还钱给他,那售票员模样的人不同意。这时车上有一名自称警察的人喊“抓赌”,并叫司机停车,车停后,那售票员模样的人和自称警察的人以及同伙一起下车跑掉了。这时,他才发现受骗了。当时在车上实施诈骗的有七个人,一个在艾城上车发烟的,一个自称是警察的,一个冒充售票员的,另外四个就是表演套铅笔的。除他被骗x元钱外,还有一名乘客被骗1700元钱。2006年9月6日聂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拿铅笔上车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扮演外地乘客的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扮演警察的人,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第六组X号的范某己是扮演乘客的人。

被害人万某陈某,司机李某平、售票员王军的证言与被害人聂某某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22日下午,有8个人在南昌开往武宁的赣x号客车上用套红蓝铅笔的方式诈骗乘客钱财。其中万某被骗现金人民币300元,另有两个乘客分别被骗x元和1700元。其他乘客也有被骗的,但具体被骗多少不清楚。2006年9月6日万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拿铅笔上车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扮演外地乘的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扮演警察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扮演售票员的人,第三组X号的李某庚,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第六组X号的范某己,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均是参与诈骗的人。2006年11月9日司机李某平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扮演外地乘客的人,第三组X号的李某庚是扮演乘客的人,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是扮演乘客的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扮演警察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扮演售票员的人。

七、200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李某庚、胡某某等人,在由南昌开往修水车牌号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方式骗走乘客现金人民币3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23日下午,她和她父亲从南昌火车站乘赣x号客车回修水,客车在南昌一个加油站上了四、五个人,客车在艾城下高速公路后不久又上来一个年轻人,这人一上车就邀车上的乘客与他玩“套铅笔”的赌博游戏,这时,在南昌加油站上车的售票员模样的人暗示大家不要玩赌博游戏。过了一会儿那年轻人便下了车。这时,她看到那售票员模样的人提着一个包来到自称是安徽人的人身边,用矿泉水浇安徽人的头,安徽人便从晕睡中醒来,那售票员模样的人就劝安徽人不要赌博,安徽人说不关他的事。为此,两人吵了起来,售票员模样的人就从车上捡起红、绿铅笔及一根软皮尺,要与安徽人玩“套铅笔”的赌博游戏,并鼓动车上乘客凑钱给他与安徽人赌。许多乘客都凑了钱,她和她父亲总共也凑了3100元钱。后来售票员模样的人输了,就让司机停车,售票员模样的人和那安徽人下车后就没有回到车上来。车开动后不久,车上有两个自称是警察的人也下了车。当时车上有七、八个骗子。2006年9月7日,杜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扮演售票员的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带铅笔上车的年轻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扮演外地安徽人的人,第三组X号的李某庚是扮演警察的人,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第六组X号的范某己、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是扮演乘客的人。

2、证人许允、司机王永进的证言与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有七、八个人在南昌至修水的赣x号客车上用套铅笔的方法诈骗乘客的钱物。2006年9月7日,许允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拿红绿铅笔上车的人,第二组X号的余某某是扮演安徽人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扮演售票员的人,第七组X号的张某戊是实施诈骗的人之一,第三组X号的李某庚和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是扮演乘客的人。

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有:他自2006年8月6日共参与了六次诈骗。每次诈骗都有李某甲、张某戊、余某某、张某乙、范某丁以及司机胡某某参加。在六次诈骗中有两次是在艾城至易家河路段进行的。他们行骗之前就由李某甲在去南昌的路上分好工。他一般扮演坏人,李某甲假扮售票员,余某某扮演外地安徽人,张某乙、李某庚扮演警察,其他人扮演乘客。他们除骗钱外,还骗到了手机、金戒指等物。他们外出行骗,司机胡某某是知道的,因为行骗时他要开车跟着接他们。他们一伙主要以李某甲、张某乙、范某己等人为首。

八、2006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李某庚、范某己、胡某某等人,在由南昌开往修水车牌号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方式骗走乘客现金人民币5300元及一部手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26日上午,他和三个抚州老乡去修水务工,在南昌火车站坐上南昌开往修水的赣x号客车。上午10点发车,车刚驶出南昌,司机就把车开进一个加油站,他和几个乘客就去上厕所,回来时发现车上又多了七名乘客,其中一个人腰上系着个钱包,看上去象是卖票的。车开出加油站不久又上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这年轻人刚上车就拿出两支铅笔邀请车上的乘客同他玩“套铅笔”的赌博游戏。开始车上没有人肯同他玩,后有一外地人和那年轻人赌了起来,这时那年轻人发了一支烟给那外地人抽,外地人抽后一会儿就晕倒了。年轻人见状抓起外地人的包就要司机停车,车停了,那年轻人拿着包正要下车时被售票员将包抢下,那年轻人就下车去了。这时,售票员又从乘客那要了一瓶矿泉水泼在外地人脸上,外地人才醒过来,外地人醒后见自己的包在售票员手上就起身抢了过去,并说是售票员抢了他的包。售票员和外地人不知说了些什么,两人就玩起了套铅笔的赌博游戏。那外地人边玩边说江西人没钱,玩不起之类的话。售票员不服气就鼓动车上的乘客凑钱与那外地人赌,这时就有乘客凑钱给售票员,于是他也拿出500元钱给售票员。售票员收取了乘客凑拢的钱后就叫司机停车,车停下后,那外地人和售票员就下车跑了。还没等他弄清是怎么回事,车上又有人称自己是警察并指着另外三个参与押钱赌博的人要他们下车接受处罚。这样那个自称警察的人和另一个同伙押着参赌的三个人就下了车。这时,车上乘客才知道受骗了,于是就让司机把车开到公安局来报案。他本人被骗500元,两个老乡一个被骗300元,另一个被骗100元,还有一个年轻女子被骗3800元,一个妇女被骗600元。

2、被害人宋某某、卢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的陈某,司机卢某贵的证言与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26日上午在南昌开往修水的赣x号客车上有人利用套红绿铅笔诈骗乘客钱财。其中宋某某被骗人民币100元,卢某某被骗人民币3800元,唐某某被骗人民币300元、夏新手机一部,梁某某被骗人民币600元,汪某某被骗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李某庚2006年9月3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26日上午,他和余某某、李某甲、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张某乙、范某己以及司机胡某某在一辆南昌开往修水的客车上利用套红绿铅笔的方法骗取乘客人民币4至5千元。

九、200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黄某丙、范某丁、张某戊、余某某、范某己、胡某某等人,在由南昌开往武宁车牌号为赣x的客车上,以套红、绿铅笔方式骗走乘客现金人民币5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29日早上,她和五位亲戚在南昌火车站上了一辆从南昌开往武宁的客车,车牌号是赣x号,大概早上7点多钟就发车了。开始车上售票的是一个女的,后来车上又来了一个瘦瘦的男的看上去很象是售票员。车出了火车站不久这个瘦瘦的男人果真扮起了售票员的角色。车在艾城下高速不久,便上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那人上车后便邀车上的乘客和他一起玩套铅笔的赌博游戏。这时,那男售票员暗示乘客不要和他玩。后来那年轻人找到一外地人和他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年轻人发了一支烟给外地人抽,那外地人抽完烟便晕倒了。这时,那年轻人要司机停车并把那外地人的包拿在手上准备下车,男售票员见状把外地人的包从那年轻人手上抢了回来。那年轻人踢了男售票员一脚便下车走了。车继续往虬津方向行驶,男售票员拿出一瓶矿泉水将外地人浇醒。外地人醒后就和男售票员玩套红绿铅笔的赌博游戏,并说江西人很穷没钱。男售票员听后不服气,就动员车上乘客凑钱给他与外地人赌一把。于是她就把她的3500元钱给了那男售票员,当时车上有很多乘客都凑了钱给那男售票员。男售票员将乘客凑的钱收拢后就和那外地人下车跑了。这时,车上又有人站起来称自己是警察,并要带在车上赌博的人去公安局接受处理。这样,自称是警察的人就把车上参赌的几个人带下了车。这时,车上乘客才发现上当受骗了。同时被骗的还有潘某某,被骗人民币1800元。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售票员何小玲、司机钟景林某证言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相吻合,证实2006年8月29日上午有7个人在南昌开往武宁的赣x号客车上利用套铅笔的方法诈骗乘客的钱物。其中黄某某被骗3500元,潘某某被骗1800元。2006年9月19日,潘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为带铅笔上车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为扮演售票员的人,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是诈骗同伙之一,这人还假装向他借钱玩套铅笔赌博。2006年11月14日,何小玲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是扮演乘客起哄的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扮演警察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扮演售票员的人。2006年11月10日,钟景林某侦查人员提供的九组(每组X张)照片中指认出第一组X号的黄某丙是在艾城至虬津路段带铅笔上车的年轻人,第五组X号的范某丁是上车起哄的行骗的人,第八组X号的张某乙是在车上打他的人,第九组X号的李某甲是扮演男售票员的人。

3、被告人范某己2006年9月28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06年8月29日上午在南昌开往武宁的客车上进行诈骗的有,李某甲、黄某丙、余某某、张某戊、范某丁、张某乙、司机胡某某和他共八个人,为首的是李某甲,他就是李某甲让他参加的,分赃也是李某甲说了算。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7月中旬利用“健力宝”伪造中奖、假邮票等手段伙同张某戊等人参与诈骗既遂8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未遂一起,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两起,骗得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刑二抗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戊等人于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7月中旬实施九起诈骗犯罪,其中八起既遂,骗得人民币x元,一起未遂,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两起,骗得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8月29日组织参与诈骗9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4枚,铂金项链一条,手机8部;被告人张某乙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8月29日积极参与诈骗9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4枚、铂金项链一条、手机8部;被告人黄某丙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中旬止参与诈骗2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29日积极参与诈骗8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3枚,铂金项链一条、手机8部;被告人余某某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积极参与诈骗既遂16起,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3枚、铂金项链一条、手机8部,未遂1起,诈骗金额x元(其中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7月中旬参与诈骗既遂8起、未遂1起;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29日参与诈骗8起);被告人张某戊自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29日积极参与诈骗8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3枚、铂金项链一条,手机8部;被告人范某丁自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29日积极参与诈骗8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3枚、铂金项链一条、手机8部;被告人李某庚参与诈骗4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1枚、手机2部;被告人范某己参与诈骗3起,共骗得人民币x元、手机1部;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范某丁、张某戊、李某庚、范某己等人租用车辆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按被告人的要求为实施诈骗提供交通便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张某戊、范某丁、范某己、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途客运客车上利用套红、绿铅笔的方法骗取乘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租用车辆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交通便利,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范某己参与了2006年8月17日中午在南昌开往武宁的车牌为赣x客车上的诈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关于他俩没有参与2006年6月21日深圳至武宁客车上诈骗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组织和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余某某、张某戊、范某丁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2003年6月伙同张某戊利用假邮票诈骗未遂一起,诈骗金额x元,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范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七、被告人范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被告人范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被告人范某己、李某庚、胡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7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吴某春

代理审判员蔡文婷

人民陪审员肖运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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