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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与瑞金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行初字第0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又名曾某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方诉讼代表人。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方诉讼代表人。

原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48岁,系曾某丙母亲,住(略)。

原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曾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志成,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瑞金市金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瑞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泉,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X路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瑞金市变压器厂(原瑞金电机厂),住所地:瑞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瑞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等不服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受理立案,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成,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高慧泉,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瑞金市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30日根据原瑞金电机厂申请为其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2月30日根据原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公司申请为其颁发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准许于2007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产租约》及租金缴纳凭证,证明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系公产,自60年代以来长期由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管理使用,是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属来源。2、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对该宗土地的建筑物进行了改建,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3、《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宗地草图》,证明颁发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合法。4、瑞金县人民法院(82)瑞结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瑞金市电机厂对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购买补偿。5、瑞金电机厂有关房地产情况说明,证明瑞金电机厂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改建。6、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证明瑞金电机厂取得了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7、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草图》,证明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8条,《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的规定,说明发证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等诉称,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戊是已故曾某鸿的儿子,原告曾某丙是曾某鸿的孙子,原告曾某己是已故曾某仔的儿子,原告曾某庚是曾某仔的孙子。1953年3月31日,曾某鸿、曾某仔叔侄俩共同拥有座落在原为瑞金县X街太子庙前“三子登科”(现更名为瑞金市X镇X路X号)的房屋一栋及附属物厨某、饭厅等,四至界址为:东郭仍广围墙(现为郭金水围墙),南合和店背(现与解放路和钟同震住宅相邻),西曾某坪(现为原告房屋前),北大路(即现在的下湖洞),并经原瑞金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和颁发城叁字第X号《瑞金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曾某鸿、曾某仔先后病故后,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1994年12月和1991年9月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持有的《瑞金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被依法注销,被告也没有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和瑞金市原名电某厂(后变更为瑞金市变压器厂)名下,并给它们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前具体业务经办单位瑞金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公告和请四邻签字,以致后来纠纷不断。原告十几年来几十次向被告申诉,要求纠正和撤销错误的行为,并依照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变更登记,但被告拒绝变更。2004年、2005年原告向瑞金市信访局和瑞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瑞金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理,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2月3日作出《关于原瑞金电机厂占用城西直街小地名三子登科土地权属问题的意见》,称:“虽在53年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土地所有权属国家,70年兴建瑞金县电机厂占用了这宗土地,在82年经法院调解,进行了补偿,91年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议予以维护原电机厂的合法土地使用证”。但实际82年调解的补偿只是对原告被拆厨某、厕某、青菜、树木进行了补偿,而对争议的土地、房屋未作任何补偿。2006年11月7日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原告持有的《瑞金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007年1月15日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瑞金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原告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瑞金市人民政府91年、94年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瑞金市变压器厂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4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城叁字第X号《瑞金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四至界址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金县城叁字第X号《瑞金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关于原瑞金电机厂占用城西直街小地名三子登科土地权属问题的意见》,证明政府对本案诉争问题的错误答复。4、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明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8条,《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瑞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完整,诉争土地的继承人不仅仅只有原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登记发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不完整。2、《公产租约》及租金缴纳凭据,证明涉案房产从60年代起一直由第三人行使所有权。3、相片两张,证明房屋已经改建。4、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具体发证行为在1994年12月已经作出,第三人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起诉超过的时效。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6、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明原告提交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

第三人瑞金市变压器厂答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是1970年冬由当时瑞金县革委会同意用于兴办原瑞金电机厂的,宗地四至界址明确,已经进行了补偿,原告不存在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1)瑞法民调字第X号和(82)瑞法民调字第X号卷宗材料及领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分别于1970年、1981年、1982年进行了补偿,对相邻界址进行了确认。2、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证明本案所涉宗地房屋原为第三人自建。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诉争土地已经依法确认,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4、企业兼并协议书、关于成立瑞金市供电局的通知,证明原电机厂的沿革及宗地使用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剂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公产租约》及租金缴纳凭证不能说明诉争宗地的建筑物的性质,因为该证据是第三人房地产经营公司出具的材料,是否为公产不能由案件当事人自己说了算,况且该房产所有证已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产租约》也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2、土地登记材料没有公告材料,说明被告在发证中程序不合法,地籍调查也只是形式,没有向四邻调查。3、法院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因为补偿的不是本案涉及的房产。4、电机厂关于房地产的说明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5、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6、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是在2006年8月起诉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中才明确知道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户籍证明不应由房地产经营公司提供,出嫁多年的女儿也不需要列入。8、相片不能说明房屋的权属。9、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违法的决定。10、企业兼并协议书、关于成立瑞金市供电局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1953年的所有证是在土地私有时期颁发的,后来土地属于国有,该证不能证明土地权属。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公产租约》及租金缴纳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租约只说明了房产的使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土地的权属。2、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不予确认。3、《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宗地草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证行为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没有公告材料,说明被告在发证中未完全依法履行登记发证程序,原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4、瑞金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对1970年电机厂建厂房时占用原告厨某、厕某等及侵害原告相邻权的调解处理,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电机厂关于房产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本案土地权属的来源,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6、被告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7、户籍证明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使本案还存在其他权利人,法律也为规定其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更不因此影响已经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8、相片只能说明建筑物已经改建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土地权属。9、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的,即使其合法成立也只能证明原告已经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更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10、企业兼并协议书、关于成立瑞金市供电局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11、原告1953年的所有证是国家颁发的合法权证,以后国家政策的变化是否已经对该证载明的房屋、土地进行收归国有或征用,被告在对其作出认定时应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戊是已故曾某鸿的儿子,原告曾某丙是曾某鸿的孙子,原告曾某己是已故曾某仔的儿子,原告曾某庚是曾某仔的孙子。1953年3月31日,曾某鸿、曾某仔共同拥有座落在原瑞金县X街太子庙前“三子登科”(现更名为瑞金市X镇X路X号)的房屋一栋及附属物厨某、饭厅等,四至界址为:东郭仍广围墙(现为郭金水围墙),南合和店背(现与解放路和钟同震住宅相邻),西曾某坪(现为原告房屋前),北大路(即现在的下湖洞),并经原瑞金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和颁发城叁字第X号《瑞金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从70年代起该房一直由瑞金房地产经营公司租赁给瑞金电机厂作厂房用。1988年11月25日瑞金电机厂向瑞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将该房所占土地与电机厂整个厂房一并登记,其权属来源注明是划拨。经瑞金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准,于1991年9月30日核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瑞金电机厂,四至为:东前居民住宅、东后大路,南大街,西巷子,北路。对该次土地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提供土地划拨文件和土地登记公告的材料及地籍调查材料。1994年12月28日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公司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将原登记在瑞金电机厂权证内的该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公司,其权属来源注明为征用祠堂和私房。经瑞金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准,于1994年12月30日核发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公司,四至为:东己有墙,南(1)己有墙、(2)与钟运樟私房共有墙,西己有墙,北己有墙。对该次土地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提供征用祠堂和私房的文件和土地登记公告的材料。被告在颁发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没有对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9条、第12条、第18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发布土地登记公告,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地籍调查后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本案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前后两次土地登记行为均未进行公告,且两次登记行为注明的权属来源不一致,在未对申请人说明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进行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现在两第三人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属于重复登记。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在作出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致使原告不能知道具体登记内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和两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以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30日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4年12月30日颁发的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由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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