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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陈某辛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刑二初字第0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萍乡市肥肥酒店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辛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萍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赣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于2007年2月12日以萍检刑诉(2006)03-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己、陈某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乙、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萍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及萍检刑诉(2006)03-X号起诉书指控:一、抢劫事实

1、2004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王伟(另案处理)、蒋文峰(侦查机关称在逃)预谋抢劫,骑摩托车行驶至芦溪县X镇聂家店附近时,被告人钟某甲手持小斧子向被害人邓单头部砍去,抢走邓单诺基亚618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04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贺俊哲、罗武(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芦溪县X镇渡槽边附近,由罗武负责望风,钟某甲、贺俊哲威胁被害人彭春萍,抢走被害人彭春萍现金30元、波导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5年4月2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三人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青山派出所附近,见被害人贺妮只身行走,被告人钟某甲将摩托车拦住被害人贺妮,被告人胡某丙上前用手臂勒住贺的脖子,并抢走其手持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牌777型小灵通一台,被告人陈某戊则趁机抢走贺妮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的手提包一只。抢劫得手后,钟某甲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某戊逃离现场。

4、2005年5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白水泥厂附近,见被害人肖瑞建只身行走,被告人钟某己即停下摩托车,被告人胡某丙一手勒住肖的脖子,一手持水果刀,被告人钟某甲与陈某戊则分别抓住肖的胳膊,抢得肖瑞建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价值640元的天阔K891型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钟某甲、陈某戊逃离现场。

5、2005年5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及陈吕根(侦查机关称在逃)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燎原小区附近的山坡上,见被害人张正纯、李金莲路过该处,被告人钟某己停下摩托车,被告人胡某丙从后面抱住李金莲,陈吕根抢得被害人张正纯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京瓷x型手机一台),后陈吕根又协助被告人胡某丙抢走李金莲内有现金700元和价值280元的摩托罗拉C266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吕根逃离现场。

6、2005年6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及陈吕根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街下窑坡附近,见被害人颜伟萍下班回家经过该处,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即上前围住颜伟萍,其中被告人钟某甲持匕首、被告人胡某丙持水果刀威胁颜伟萍,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x型手机一台、价值594元的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338元的金耳环一对。

7、2005年6月15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岚山院附近,见被害人刘自萍经过该处,即上前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胡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刘自萍,抢走其价值人民币160元的诺基亚8210手机一台。

8、2005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及陈吕根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街汪公潭罗家塘居委会桥头,见被害人张华和王某壬骑车路过该处,被告人钟某甲将摩托车横拦住被害人张华、王某壬,被告人胡某丙和陈吕根下车持刀威胁二被害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价值260元的中兴牌777#小灵通二台。抢劫得手后,钟某甲负责接应胡某丙、陈吕根逃离现场。

9、2005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加油站附近,见被害人范明初回家路过该处,被告人钟某甲用匕首朝范明初刺去,被告人胡某丙拔出水果刀威胁范并将其压倒在地,致使其不能反抗,被告人钟某甲则趁机抢得被害人范明初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中兴牌手机一台。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范明初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10、2005年6月24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街益民动力公司附近,见被害人刘某癸回家路过该处,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即上前抓住刘,被告人胡某丙拔出水果刀威胁刘,被告人钟某甲则从被害人刘某癸身上搜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波导V08型手机一台和价值100元的x型小灵通一台以及现金970元。

11、2005年7月1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及陈吕根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张家湾小学附近,见被害人龚小梅下班回家经过该处,钟某己即停下摩托车,陈吕根上前抱住龚小梅并捂住其嘴巴,被告人胡某丙上前抓住搜身,抢得其价值人民币760元的金耳环一对。尔后胡某丙、钟某己及陈吕根又窜至安源镇三合桥道口附近,见被害人欧阳立新经过此处,被告人胡某丙上前抓住欧阳立新,被告人钟某己拿出匕首威胁欧阳立新,抢得其价值人民币410元的x型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陈吕根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钟某己逃离现场。

12、2005年7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骑摩托车至江西省芦溪县X镇X村路口附近,见被害人彭秋梅、陈某某回家经过该处,被告人胡某丙掐住陈某某的脖子,被告人钟某甲、钟某己则持刀威胁彭秋梅,抢得彭秋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70元的桑达牌V626手机后,被告人钟某己又返回与被告人胡某丙一道抢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波导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38元的金耳环一对。

13、2005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陈某辛预谋抢劫,三被告人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附近,见被害人程玉萍骑自行车经过该处,被告人钟某己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胡某丙即冲上前将程玉萍推倒在地,并用手捂住她的嘴巴,被告人陈某辛则趁机抢走程玉萍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的挎包一只。抢劫得手后,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某辛逃离现场。

14、2005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杨某庚、陈吕根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某庚先在本市绿荫广场的“小姨排档”附近守候被害人肖某某,而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和陈吕根则守候在肖的家门口,当被害人肖某某从排档出来准备回家时,被告人杨某庚即电话告之钟某甲,被害人肖某某骑摩托车到家门口时,钟某甲、陈某戊、陈吕根3人即围上去蒙住肖某某的嘴巴,卡住其脖子,抢走肖某某价值人民币774元的铂金项链一截。

15、2005年9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杨某庚及陈吕根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水口油榨冲新桥,见被害人糜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该处,陈某戊、陈吕根、杨某庚将糜某某按倒在地,抢得其价值200元的康佳C808手机一台和现金130元,此时恰逢被害人窦某某、窦某某父子二人路过此地,见被告人钟某甲等人抢劫完后逃窜,即骑摩托车追赶,钟某甲、杨某庚、陈吕根逃至青山镇X村X组张金莲家的猪栏屋旁,与追赶而来的窦氏父子发生搏斗,被告人陈某戊持匕首、被告人杨某庚手持一把菜刀朝窦某某砍去,被告人钟某甲接过被告人杨某庚手中的菜刀也朝窦某某砍了几刀,同时陈吕根手持一把菜刀朝窦某某砍了几刀,之后被告人钟某甲等人抢走窦某某价值5500元的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被害人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二、盗窃事实

1、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及“龙勾子”(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芦溪县X镇X村石条坡煤矿停车房,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钟某某一辆牌照为赣x豪爵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盗走。

2、2005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丙及陈吕根窜至本市X镇恒泰公司水泵房处,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白云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

3、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与陈吕根(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芦溪县南坑电瓷厂附近一南货店后门口,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豪剑x型摩托车(该车价值2740元)盗走。

4、2005年4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在芦溪县X镇X村X路边,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价值200元的飞狐125型摩托车和被害人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太阳90型摩托车盗走。

5、200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及陈吕根在本市X街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钟某己躲进被害人吴某某家,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陈吕根在外接应,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吴某某价值4200元的森科150-4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涛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雅太子款摩托车盗走。

6、200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四人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窜至本市南坑宝元公司(金沟湾铁矿),钟某甲、胡某丙二人用断线钳剪断财务室门锁,盗得联想“开元”2180电脑(含主机、显示器)1台(价值2000元)、斯大打印机1台(价值750元)、金税卡1张(价值50元)。

7、200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及陈吕根在本市安源区X镇,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豪江125-6型摩托车盗走。

8、200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及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颜标宇停放在邓世亮家板梯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粤华太子款125-9摩托车盗走。

9、200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来到芦溪县X镇X村老319国道边童恒生家门口,采用剪断点火线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森科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盗走。

10、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及陈吕根、钟华荣(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芦溪县X镇X村,采用剪断点火线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刘绍明家门口的一辆x-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

11、2005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及陈吕根骑摩托车在芦溪县X镇X村,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邹竹家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740元的丰豪太子款摩托车盗走。

12、200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庚告诉被告人钟某甲位于本市X路的3603酒店无人看守。当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陈吕根至3603酒店,盗走27包硬中华香烟、20包硬兰芙蓉王香烟、8包硬黄芙蓉王香烟、彩虹牌彩电1台、爱立信VCD1台及功放机1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元。

13、2005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杨某庚及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钟帮球停放在童行勇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雷达125-7A摩托车盗走。

14、2005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及陈吕根窜至本市安源区X镇,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谢海堂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

15、200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及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速卡迪125型摩托车盗走。

16、200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采取用刀切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白云125型摩托车盗走。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撤回了萍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盗窃事实,即200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与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盗窃张传明摩托车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摄影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陈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参与抢劫12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一人重伤,又参与盗窃1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抢劫13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又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抢劫4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一人重伤,又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己参与抢劫8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又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人民币6404元,又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5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辛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钟某己在共同抢劫中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庚在第13次共同抢劫中,是主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陈某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钟某己、杨某庚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对上述六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1、2005年4月29日晚,只劫得被害人贺妮现金1800元。2、2005年9月15日晚,钟某甲未持刀砍被害人窦某某。3、钟某甲主动交待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1、2005年4月29日晚,只劫得被害人贺妮现金1800元。2、2005年7月5日晚,未劫得被害人程玉萍财物,应属抢劫未遂。3、胡某丙在抢劫过程中未伤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钟某己、杨某庚、陈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04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与同案人王伟(另案处理)、蒋云峰(侦查机关称在逃)预谋抢劫。四人骑摩托车行至芦溪县X镇聂家店附近时,遇到被害人邓单一行去武功山旅游,被告人钟某甲乘邓单向其问路之机,手持小斧头向被害人邓单头部砍去,抢走邓单诺基亚618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并致被害人邓单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单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7日晚11时50分许,其一行人去武功山旅游,在聂家店附近问路时,被四个年青人持斧头砍伤,被抢走诺基亚手机一台。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价值。

(3)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单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4)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及同案人王伟的相应供述。

2、2004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同案人贺俊哲、罗武(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芦溪县X镇渡槽边附近时,遇到被害人彭春萍。由罗武负责望风,钟某甲、贺俊哲威胁被害人彭春萍,抢走彭春萍现金30元、波导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春萍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4月27日晚11时许,其在上埠镇渡槽边附近,被四个年青人抢走30元现金和手机一台。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3)被告人钟某甲的相应供述。

3、2005年4月2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青山派出所附近,见被害人贺妮只身行走,钟某甲即停下摩托车,胡某丙上前用手臂勒住贺的脖子,并抢走贺手持的价值200元的中兴牌777型小灵通一台,陈某戊则抢走贺妮内有人民币2100元的手提包一只。抢劫得手后,钟某甲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某戊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妮的报案陈述,证实当晚8时30分许,其在从家里去镇X路上,经过青山派出所后面杨启凡家屋角路段时,3人骑一辆摩托车经过,1人掐住其脖子说“拿钱来。”并将其推倒在一污泥沟里,另外1人抢走了其的包,掐其脖子的人见其拿着小灵通,又喊“拿手机来。”其赶紧将小灵通拿给了他。其被抢的包是白底绿色包,包里有2100元,是100元票面的,还有青山镇内部通讯录,一副墨镜,一串钥匙,小灵通的号码是x。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的中兴777型小灵通价值200元。

(4)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关于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均辩解提出只抢劫到1800元现金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贺妮报案证实其被抢2100元现金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

4、2005年5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白水泥厂附近,见被害人肖瑞建只身行走,钟某己即停下摩托车,胡某丙一手勒住肖的脖子,一手持水果刀,钟某甲与陈某戊则分别抓住肖的胳膊,抢得肖瑞建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价值640元的天阔K891型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瑞建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路过白水泥厂后门口时,一摩托车上坐了4个人从其身边经过,下来3个人朝其迎面走来,并持菜刀,两个人分别捉住其的左右胳膊,另一人持菜刀架在其额头上,叫其掏出身上的钱物,其就将身上的800元拿给他们,持刀者又强行从其裤子口袋里抢走天阔K891型手机。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天阔K891型手机价值670元。

(4)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5、2005年5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伙同陈吕根(侦查机关称在逃)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燎原小区附近的山坡上,见被害人张正纯、李金莲路过该处,被告人钟某己便停下摩托车,被告人胡某丙上前从后面抱住李金莲,同时陈吕根上前卡住张正纯的脖子,抢得其公文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75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京瓷x型手机一台,然后又帮助被告人胡某丙抢走李金莲内有现金700元和价值280元的摩托罗拉C266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吕根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正纯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和李金莲回家经过安源矿中后面山坡的厕所时,一辆摩托车经过,车上有3个人,停下后坐在后面的2个人下车,其中1人从其身后用手卡住其的脖子,另一只手将其夹在腋下的包抢走,随后这个人跑到其前面与另外一个人去抢李金莲的包,当时李金莲在其前面3-4米处。其被抢的包里有575元。

(2)被害人李金莲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张正纯从诊所回家时,在离家只有100米左右的路上,见一摩托车后座坐了2个人从我们身边经过,后又从后面返回到我们面前停下,后面的两个人下车,一人对付张正纯,一人从后面抱住其说:“把包拿出来,不拿出来就杀掉你。”其被抢走700元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听张正纯说他被抢走500多元钱。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二台被抢手机的价值。

(4)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5)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的相关供述。

6、2005年6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伙同陈吕根骑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街下窑坡附近,见被害人颜伟萍经过该处,钟某甲、胡某丙与钟某己即上前围住颜伟萍,其中被告人胡某丙持水果刀、被告人钟某甲持匕首威胁颜伟萍,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x型手机一台、价值594元的金戒指一枚和价值人民币338元的金耳环一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伟萍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下班回家,经过下窑坡垃圾堆对面一木棚子(商店)时发现两个青年从后面来追其,其就赶紧跑,被一个青年一掌推倒在地上,其站起来对他们讲:“你们搞什么。”他们讲:“不要吵,喊就想死。”当时有3个人,都拿着刀,其中一人持刀顶着其后腰,一人持刀顶着其脖子,一人持刀、另一只手抓住其肩膀,穿黑衣服的青年说:“就是你。”其说:“搞什么,我不认识你。”这个青年要其不要吵,搜走其裤袋里的600余元现金和TCL红色手机一台,以及戴的金戒指(4。4克)和耳环,其中一只白金,一只黄金。然后3人骑摩托车走了。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抢手机、金戒指及金耳环的价值。

(4)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的相应供述。

7、2005年6月15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岚山院附近,见被害人刘自萍经过该处,二人即上前将刘自萍按倒在地,胡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刘自萍,抢走刘价值160元的诺基亚8210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自萍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30分许其走到离家还有40米左右的地方,见2个人骑摩托车过来,其中有1人说:“问你一件事。”其回头看了一下就赶紧往家走,这时那个人追上来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个人用一把五寸长的砍刀顶在其肚子上,并将其按倒在地说:“把钱拿出来。”其说没有钱,他们就搜身,抢走一只手机,其拼命挣扎并大喊其父亲,这时其家的灯亮了,他们就松手逃走了。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抢手机的价值。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的相关供述。

8、2005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伙同陈吕根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街汪公潭罗家塘居委会桥头,见被害人张华和王某壬骑摩托车路过该处,钟某甲便骑摩托车横拦住二被害人,胡某丙和陈吕根下车持刀威胁二被害人,抢得现金300元和价值260元的小灵通二台。抢劫得手后,钟某甲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吕根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女朋友骑一辆摩托车经过酒厂回家,到酒厂后面的桥头时,突然从后面冲来一辆摩托车拦在面前,其被摔在地上,摩托车上有3个青年,其中2个下车并从衣服内抽出两把砍刀,骑车的青年没有下车,他把摩托车调好了头准备接应下车的青年逃走。他们说:“抢劫。”其中一人将刀搁在其脖子上,另一人将刀搁在其女朋友的脖子上,当时其把小灵通和钱已放在女朋友的包内,另一青年就强行抢走其女朋友的包。被抢300余元现金,中兴小灵通二台。

(2)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男朋友张华骑摩托车回家经过酒厂附近的桥上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上坐了3个人冲到面前一横,拦住去向,车上2个青年下车,一青年持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把张华拖下车摁倒在地,并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另一青年来到其面前说:“把包取下来给我。”其当时害怕就将包给他了。被抢二台中兴777小灵通和现金300余元。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中兴777型小灵通每台130元。

(5)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的相应供述。

9、2005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加油站附近后,停下车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范明初路过该处,二人便上前,胡某丙假装向被害人询问事情,冲上前去卡被害人脖子,被害人范明初回头发现后,推开胡某丙便跑,钟某甲持匕首追赶,并持匕首砍向范明初,范明初便握住匕首,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胡某丙亦上前压住被害人范明初,并持水果刀进行威胁,被告人钟某甲搜身抢得被害人的现金400元和一台价值50元的中兴牌x手机一台。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范明初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明初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10分其回家经过张家湾村加油站对面修理部门口马路时,发现停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旁边站着两个青年,其从他们旁边走过,他们从后面喊:“师傅,问你一个事。”其回头问:“什么事。”他们中一个穿白短衬衣的冲上来用双手卡其脖子,其就双手挡开并跑,因穿拖鞋,被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追上,来抓其衣领,并拿一把四公分长刀朝其头部砍来,其便用双手握住这把刀,摔倒在地上,穿白衬衣的冲上来卡住其脖子,其被他俩压住,穿白衣服的从身上搜出一把长五公分、有锯齿的刀对其威吓,另一只手卡住其脖子,穿黑衣服的就搜走其裤袋的钱包和手机,手机是白色中兴牌的,现金有4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中兴手机的价值为50元。

(4)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范明初受伤情况及伤情等级情况。

(5)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的相应供述。

10、2005年6月24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街益民动力公司附近,见被害人刘某癸路过该处,钟某甲、胡某丙即上前抓住刘,胡某丙拔出水果刀威胁刘,钟某甲则从被害人刘某癸身上搜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波导V08型手机一台和价值100元的x型小灵通一台以及现金970元。抢劫得手后,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钟某甲、胡某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癸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往丹江化肥厂方向走回家,一辆摩托车上下来2个青年,他们一边站一个,用手抓住其,其中一人手上拿一把刀对着其,两人对其搜身,搜走一台波导V08型手机和一台x型小灵通及一只黑色的钱包,包里有970元现金,9张100元的,一张50的,剩下的是10元的零钱。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波导V08手机价值100元、x小灵通价值100元。

(4)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的相应供述。

11、2005年7月1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伙同陈吕根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张家湾小学附近,见被害人龚小梅经过该处,钟某己即停下摩托车,陈吕根上前抱住龚小梅并捂住其嘴巴,胡某丙上前抓住龚搜身,抢得其价值人民币760元的金耳环一对。尔后,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和陈吕根又骑摩托车至安源镇三合桥道口附近,见被害人欧阳立新边走边打电话,胡某丙又上前抓住欧阳立新,钟某己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欧阳立新,抢得其价值410元的x型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陈吕根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钟某己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小梅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40分许,其下班回家经过张家湾村X路往张家湾小学上去的地方,从后面骑来一辆摩托车停在其前面,车上有3个人,有个穿米红色衣服的青年抱住其,用手捂住其嘴巴,另一个青年搜其衣服口袋,其就讲身上没有钱,他们就要其将耳环取下来,并说:“不取下来就把你的耳朵割下来。”其就取下耳环给了他们。该对耳环是花760元购买的。

(2)被害人欧阳立新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从安源三合桥道口朝安源方向走至一煤坪处,见3名20岁左右的青年骑摩托车从身边经过停在前面,其当时在打电话,一名青年冲上来抱住其,另两名冲上来抢手机,其当时说:“你们这些人,我家就在这里还来抢我。”他们见其不放手,其中一人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斧子朝其拿手机的左手砍了一斧子,把手机抢走。其被抢手机是TCL银白色折叠式的。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对抢劫被害人龚小梅及欧阳立新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欧阳立新被抢x手机的价值为410元。

(5)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的相关供述。

12、2005年7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芦溪县X镇X村路口附近,见被害人彭秋梅、陈某某经过该处,胡某丙上前掐住陈某某的脖子,钟某甲、钟某己则持刀上前威胁彭秋梅,抢得彭秋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70元的桑达牌V626手机后,钟某己又返回与胡某丙一道抢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波导x手机一台及价值338元的金耳环一对。被害人彭秋梅被致轻微伤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秋梅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某某在回家的路上走到离江下路口约20米的地方,3人骑一辆摩托车超过其后停下来,先下车的男人冲过来就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其见状就跑,被追上来的人抓住,两人手上都拿了刀,其边反抗边喊:“有人抢劫。”他们就将刀一把对着其胸脯,一把对着其背上,并说:“你再喊就捅死你。”其中一个还说把手机拿出来,其怕他们用刀捅,就将手机给了他们。其被抢了一台桑达V626折叠式的手机。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和彭秋梅回家时,一辆摩托车超过其停下来,一个青年过来就掐住其脖子,其吓得倒在地上,听见彭秋梅喊:“不得了,有人抢劫。”另两个男的就去追彭,那个男的要其把耳环取下来,其把耳环取下来给他后,一个持刀的男的过来说把手机拿出来,其说没有,他便用刀顶住其胸前说:“要我来搜不是。”其赶紧将钱和手机拿给了他们。其被抢走一对金耳环,一台波导折叠式的手机,及现金几十元。

(3)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彭秋梅身体受伤情况及伤情等级。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彭秋梅被抢桑达牌V626手机的价值为67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波导x手机的价值为100元,被抢一对金耳环的价值为338元。

(5)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的相关供述。

13、2005年7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丙提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钟某己、陈某辛同意。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附近,见被害人程玉萍骑自行车经过该处,钟某己即停下摩托车,胡某丙冲上前将程玉萍推倒在地,并用手捂住其嘴巴,被告人陈某辛则趁机抢走程玉萍的挎包一只。抢劫得手后,钟某己骑摩托车接应胡某丙、陈某辛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被当地群众追赶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玉萍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骑自行车回家,经过长潭村坡口上时,看见3个黑影朝其扑过来,其中一人用手臂挽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喊,另外一人就抢其身上的挎包,他们3人将其按倒在路边的草中,将包抢走后3人骑摩托车朝双河口方向跑了。他们带了一把水果刀。他们后来又骑摩托车返回被其和当地群众发现,大家去追,后来在三候庙门口的河里和田里将其中的二个犯罪嫌疑人抓获。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舅舅陈自雄打电话说其表妹程玉萍被人抢劫,其即出门在长潭石场附近碰见三个青年,就要他们站住,他们3人骑一部摩托车就跑,其骑车在后面追,追至大田和长潭交界处,他们弃车逃跑,其和胡为江在河对面拦截,同时又叫了几个人从后面堵,在大田的杨家山一农田抓获了两个人,缴获了一把刀,之后,又在319国道和大田的交界处将另一个逃跑的人抓获,并将三人送到派出所。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其和朱年生在长潭村桥上乘凉,陶学仁过来说其表妹程玉萍被人在长潭抢劫了,去看一下。隔了二十分钟左右,陶学仁从长潭方向追赶过来,并大喊拦住前面3个骑摩托车的,就是他们抢劫。这时有3人骑一辆摩托车走桥上冲过来,其站在桥中间想用手去抓住他们,3人中身材高的较瘦的人用一把长约2尺的砍刀朝其劈来,陶学仁和朱年生在后面追赶,其拿了一根木棒跑到河边,很多村民过来将他们3人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胡某丙作案用水果刀一把,及被告人作案用粤华125-B4型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6)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陈某辛的相关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钟某己、陈某辛在该次抢劫中劫得被害人现金2800元的意见,经查与三被告人抢劫后即被当地村民抓获,从其身上未收缴到赃款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14、2005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杨某庚与陈吕根根据事先的商量,由杨某庚先在本市绿荫广场的“小姨排档”附近守候被害人肖某某,而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和陈吕根则守候在肖的家门口,当被害人肖某某从排档出来回家时,杨某庚即电话告知钟某甲,当肖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其家门口时,钟某甲、陈某戊、陈吕根3人即围上去捂住肖的嘴巴,卡住肖的脖子,抢走肖某某价值人民币774元的铂金项链一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骑摩托车从“小姨排档”回家,在家门口熄火准备取钥匙开门时,突然有人从后面用手捂住其嘴巴,还有人用手卡住其脖子,其大声呼救,他们说:“再叫就卡死你。”有人掀开摩托车的尾箱,用手掏箱内的东西,但箱内只有一件雨衣,其丈夫听见呼救开了灯,这时有两个人就先骑上了他们的摩托车,掀箱子的人见没有抢到东西,就用手扯其脖子上的项链,其项链的三分之二被抢走了,鸡心也被抢走了。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肖某某被抢铂金项链的价值为774元。

(4)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杨某某相关供述。

15、2005年9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杨某庚伙同陈吕根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安源区X镇X村水口油榨冲新桥,见被害人糜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该处,钟某甲用摩托车拦住糜某某,陈某戊、杨某庚、陈吕根下车将糜某某按倒在地,抢得其价值200元的康佳C808手机一台和现金130元。此时,恰逢被害人窦某某、窦某某两父子骑摩托车路过此地,见被告人钟某甲等人抢劫完后逃离现场,即骑摩托车追赶,被告人等见摆脱不了窦氏父子,在逃到青山镇X村X组张金莲家的猪栏屋旁时便停了下来,与追赶而来的窦氏父子发生搏斗,陈某戊持匕首、杨某庚持菜刀朝窦某某砍,同时陈吕根持菜刀朝窦某某砍,钟某甲见状亦下车接过杨某庚手中的菜刀朝窦某某砍了几刀。之后,钟某甲等人抢走窦某某价值5500元的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被害人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从萍乡骑摩托车到青山光辉村煤矿去,经过水口铁路立交桥时,4个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超过其,拦在其前面,其被迫停车后,4个人过来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搜身,其中一人说:“快点把钱拿出来,不然几刀捅死你。”其被抢走现金130余元及康佳手机一台。

(2)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和父亲骑摩托车到萍乡去,经过水口水泥厂处那座桥时,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3个青年围住一个男子在打,旁边还有一个青年骑在一辆摩托车上停着,这3个打人的年轻人见我们靠近就赶紧上了接应的摩托车,往萍乡方向逃,倒在地上的男子说:“抢包啊。”我们知道是抢劫,就赶紧追上去,在电焊条厂附近,有3个人已下了车,另一个人将摩托车停靠在猪栏屋旁,下车的3个人朝我们冲过来,最前面的叫:“你们追啊,剁死你。”并持菜刀朝其父亲头部砍了几刀,接着一个较矮的青年冲上来朝其右脸部打了一拳,然后冲上去打其父亲,第3个青年持菜刀朝其左手臂砍了一刀,其顺势用右手抓住刀背往右一甩,正好甩在他的左肩膀上,刀掉在地上。这时其父亲将冲在最前面的和较矮的两个青年打在路边的沟里,坐在摩托车上的青年下车帮忙,他们3人围攻其父亲一个人。其在地上找了一会儿没找到刀,意识到打不赢他们,就将他们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这时第3个青年持菜刀朝其后脑勺砍了一刀,其被砍倒在地,爬起来往前跑了几步,跑到猪栏屋旁捡了一块石头,这时他们4人中有人说:“骑这部摩托车,推一下。”原来骑车的青年骑着我们的车,第一个冲上来的以及第3个冲上来的青年坐在后面,较矮的青年来不及上车,其就用石头朝骑车的青年打了一下,打在胸部,其父亲见他们逃跑,就说:“拖住他,捉一个。”说完冲上去拖住较矮的青年,其也冲上去用右手抓住他的肩膀,那3个青年中的一个下车持刀冲回来朝其父亲的背部砍了一刀,其父亲被砍倒在地,较矮的青年趁机用脚朝其胸部踢了一脚,其也被迫松手。其被抢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豪爵x铃木钻豹款摩托车。

(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骑摩托车带着儿子经过青山水口水泥厂桥上,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拿石头扔前一辆摩托车上的人,说:“这些婊子崽抢我的钱。”其见状就去追前面那辆摩托车,上面有4个青年,其一边叫儿子打电话报警,一边叫前面的人站住,在快进城的一铁路道口,那辆车拐弯走了几十米停下了车,其也被迫停车,有3个青年拿刀朝其砍过来,其中有2个青年来砍其,一个手里拿把菜刀,另一个拿把匕首,还有一个青年拿一把菜刀砍其儿子,其和儿子手上都没有东西,当时其身上、头上、脚上、胸部、背部都挨了很多刀,开始是2个青年拿刀砍其,后来有3个围着其打。几分钟后,其的摩托车被他们中的一个发动骑到前面并叫他的同伙走,其就说拖住一个,然后其和儿子去拖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并把他拖下来了,但因为其和儿子都没有力气了,那个青年又上了摩托车,然后他们往长兴馆方向逃走了。被抢的摩托车是红色的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抢劫致伤被害人窦某某、窦某某案发现场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抢劫、致伤被害人糜某某及窦某某、窦某某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6)法医学检验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康佳C808型手机价值200元,被抢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为5500元。

(8)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杨某某相关供述。

被告人钟某甲辩解提出其未砍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害人窦某某、窦某某陈述证实的情况及被告人钟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杨某庚手上拿过菜刀朝被害人砍了二下的供词不符,不予采纳。

二、盗窃事实

1、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及“龙勾子”(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芦溪县X镇X村石条坡煤矿停车房,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钟某某一辆牌照为赣x豪爵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放在双凤村石条坡煤矿停车房的一辆豪爵摩托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的相应供述。

2、2005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丙及同案人陈吕根来到芦溪县X镇恒泰公司水泵房处,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白云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放在南坑镇恒泰公司水泵房处的一辆白云牌摩托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胡某丙的相应供述。

3、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与同案人陈吕根(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芦溪县南坑电瓷厂附近一南货店后门口,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豪剑x型摩托车(该车价值274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放在南坑电瓷厂附近的摩托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的相应供述。

4、2005年4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在本市芦溪县X镇X村X路边,采取用刀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元的飞狐125型摩托车以及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太阳90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沈某某在南坑镇X村“白眼里”的稻田里捉黄鳝,两人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前轮和后轮用防盗锁锁在一起,在凌晨1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其摩托车是飞狐125型的。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某某在南坑捉黄鳝,二人的摩托车锁在一起,放在“白眼里”姓肖的家门口被盗走,其摩托车是红色的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飞狐125型摩托车价值200元,被盗太阳90型摩托车价值100元。

(5)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5、200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及陈吕根在本市芦溪县X街预谋偷摩托车,并由钟某己躲进被害人吴某某家,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胡某丙及陈吕根在外接应。直至深夜,钟某己便打电话给钟某甲,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及陈吕根便来到吴某某家,钟某己打开吴某某家厅门,由钟某甲、陈某戊望风,5人一起将被害人吴某某价值4200元的森科150-4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涛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雅太子款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停放在家里大厅里的一辆森科黑色x-4型摩托车和其外甥李涛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李涛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将一辆三雅灰色的太子款摩托车停在家里的大厅内,第二天早上起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了二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等情况,及被盗三雅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森科150-4型摩托车价值4200元,被盗三雅太子款摩托车价值1000元。

(6)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6、200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等来到芦溪县南坑宝元公司,钟某甲、胡某丙用断线钳剪断财务室门锁,盗得该公司联想“开元”2180型电脑(含主机、显示器)1台(价值2000元)、斯大打印机1台(价值750元)、金税卡1张(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30日晚,宝元公司被盗联想“开元”2180型电脑1台、斯大打印机1台及金税卡1张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打印机及金税卡的价值。

(3)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的相应供述。

7、200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伙同陈吕根在本市安源区X镇X村X组X号,采取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920元的红色赣x豪江125-6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将一辆豪江x-6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院子里,晚上12点多钟发现摩托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车牌号及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豪江125-6型摩托车价值3920元。

(5)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8、200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来到芦溪县X镇X村老319国道边童恒生家门口,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森科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5日晚上,其弟弟将他的摩托车放在芦溪县X镇X村童恒生家门口,后被盗走,是一辆森科x型摩托车。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的相应供述。

9、2005年5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伙同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采取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颜标宇停放在邓世亮家楼梯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粤华太子款125-19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标宇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骑摩托车到上埠新街邓世亮家吃晚饭,将车子停放在邓世亮家的楼梯口,晚上11时许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偷的是一辆粤华x-19型摩托车。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车牌号及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960元。

(5)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的相关供述。

10、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人陈吕根、钟华荣(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芦溪县X镇X村王家山刘绍明家门口,采用剪断摩托车丝尾子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刘绍明家门口的一辆x-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放在芦溪县X镇X村王家山刘绍明家门口的一辆x-C型摩托车被盗走。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钟某甲的相应供述。

11、2005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陈吕根骑摩托车到芦溪县X镇X村,采取用刀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邹竹家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740元的丰豪太子款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停放在团丰村邹竹家南杂店门口的一辆赣x丰豪x-4A型红色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车牌号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740元。

(5)被告人钟某甲的相关供述。

12、200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庚告诉钟某甲等人位于本市X路的3603酒店无人看守。当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陈吕根来到3603酒店,盗走27包硬中华香烟、20包硬兰芙蓉王香烟、8包硬黄芙蓉王香烟及彩虹牌彩电1台、爱立信VCD及功放机各1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餐厅被盗硬中华香烟27包、硬黄芙蓉王8包、硬兰芙蓉王20包、精品白沙烟4包及彩虹牌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

(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的21寸彩虹彩电价值500元,爱立信VCD价值100元,功放机价值100元,27包硬中华烟价值1134元,20包兰芙蓉王烟价值600元,8包黄芙蓉王烟价值184元,以上共计价值2618元。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告知被告人钟某甲等人3603酒店晚上无人看守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钟某甲的相关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庚参与了该次盗窃的意见,经查,在本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庚只是告诉被告人钟某甲等人3603酒店晚上无人看守,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庚参与了该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3、2005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杨某庚伙同陈吕根在本市芦溪县X镇,采取割断摩托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钟帮球停放在大岭街童行勇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雷达125-7A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帮球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南坑镇X街童行勇家门口,晚上10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雷达x-7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了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雷达125-7A型摩托车价值1920元。

(5)被告人钟某甲、杨某某相关供述。

14、2005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陈吕根在本市安源区X镇X村,采取用刀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谢海堂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赣x新大洲x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附近的谢海堂店门口旁边巷子口的一辆兰色新大洲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了。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了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车牌号及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新大洲x摩托车价值750元。

(5)被告人钟某甲的相关供述。

15、200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伙同陈吕根在芦溪县X镇X村,采取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赣x速卡迪125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停放在自己家台阶上的一辆黑色赣x速卡迪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走。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车牌号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速卡迪125型摩托车价值1500元。

(5)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16、2005年10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伙同陈吕根骑摩托车来到芦溪县X镇,采取割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白云125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停放在南坑镇相生门口公路上的一辆白云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了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

(5)被告人钟某甲、陈某戊的相关供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甲参与抢劫12次,抢劫数额x元,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参与盗窃15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抢劫13次,抢劫数额x元;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抢劫4次,抢劫数额x元,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钟某己参与抢劫8次,抢劫数额8435元;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6604元,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1920元。被告人陈某辛参与抢劫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钟某己、杨某庚、陈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钟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陈某戊、钟某己、杨某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庚在第15次抢劫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该次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在第14次抢劫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参与的该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胡某丙、钟某己、陈某戊、杨某庚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其主动交待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属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的同种犯罪事实,其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2005年7月5日晚,未劫得被害人程玉萍财物,应属抢劫未遂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当场抢得被害人挎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甲参与抢劫12次,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被告人胡某丙参与抢劫13次,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钟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树平

审判员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易玉奇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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