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吴某座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殷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1日,被告吴某立据向原告殷某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审认为,被告吴某立据向殷某借款3000元,吴某已当庭认可,判决: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殷某欠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本案受理费13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此3000元钱不是借款,而中为索回殷某欠我村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才写下的条据,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2000年3月8日殷某的支条一份,原审卷第8页,证明被上诉人殷某从上诉人吴某处支走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194元。
2、吴某良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殷某支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194元,该款不是从吴某良处领取的。
3、黄某、刘化振、吴某良、王文道的证明,证明乐安行政村村委会于99年10月30日召开的关于殷某调地补助问题的会议,上述人员均未参加。
被上诉人殷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乐安行政村村委会于99年10月30日如开关于殷某调地补助问题的会议记录,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补偿被上诉人殷某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194元。
2、乐安行政村及吴某良的证明,证明2000年3月8日殷某支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194元已经行政村研究后冲抵。
3、吴某良的说明一份,证明2000年3月8日被上诉人殷某的支条是上诉人吴某从吴某良处暂借的。
4、借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吴某于2000年5月11日借被上诉人殷某现金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殷某对上诉人吴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是从吴某良处支的殷某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对上诉人所举证2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不能说明是吴某良本人所写。对上诉人所举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
上诉人吴某对被上诉人殷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有异议,此会议记录是先盖公章后写的内容,会议并未召开。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证明冲抵了被上诉人殷某从上诉人吴某处支走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3不持异议。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被上诉人殷某所举证据4,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是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上诉人吴某所举证据1、2、3和被上诉人殷某所举证据1、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5月1日,上诉人吴某借被上诉人殷某人民币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被上诉人殷某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立据向被上诉人殷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称此借款是为索回被上诉人从其手中支走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振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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