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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乐刑初字第45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习某甲于2006年6月通过同乡习某根认识乐平人汪金根。今年7月份,习某甲从浙江温州带了“三五”、“利群”、“中华”三条样品假烟找到汪金根,在汪金根租住的家中,二人谈好所需假烟的品种,数量、价格。2006年8月2日,被告人习某甲从福建云霄购得假冒“中华”、“利群”、“三五”品牌的香烟共548条,由浙江运到江西万年,再由习某根将假烟由万年转运到乐平准备交给汪金根,在乐平市206国道大桥收费站时该批卷烟被乐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为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由于自己是初犯,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汪金根向习某根(已被判刑)提出想做假烟生意,习某根便介绍了被告人习某甲给邵某某和汪金根二人认识,并一起进行了商量。8月2日,习某甲将548条假烟从浙江运到江西万年,被告人习某根接到习某甲的电话后将假烟由万年转运到乐平准备交给汪金根。当运送假烟的汽车行至乐平市206国道大桥收费站时被乐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卷烟价值为x元,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假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习某根和汪金根认识后,习某根带被告人习某甲见了汪金根商谈做假烟生意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习某根为被告人习某甲接受、运送假烟,后在运送假烟在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景德镇市烟草分公司营销中心证明,证实查获的卷烟的数量以及该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5、证人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习某根汇款5000元给习某甲的事实;

6、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已收缴三五、利群、中华等假烟548条的事实;

7、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经营的烟草属假冒伪劣卷烟;

8、景德镇烟草公司营销中心证明,证实该批卷烟的价值;

9、短信照片、银行卡照片,证实习某甲与习某根买卖假烟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锦红

人民陪审员罗芸辉

人民陪审员钟昌森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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