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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下午19时,原被告因水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不积极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7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三门峡市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原告户口本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5、义马市人民医院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六张;7、手饰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9日下午19时许,在义马市新区X村口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茹某某因交水电费一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梁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天,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听力下降”。2009年6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服药治疗,适当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09年6月17日,被告被义马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09年12月3日,原告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16.97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72元;2009年5月25日和11月25日,原告到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共支出检查费136元;2009年6月19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义煤总医院支出检查费27元;以上共计1371.97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8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4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按2008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某的母亲贾××,孩子范一×、范二×,按2008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8837计算,共计9867.65元。以上合计x.62元。

本院认为,在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因交水电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应保持理智,防止冲突。但原被告却因争执相互撕打,并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殴打起因及争执情况,但从相互争执、撕打来分析,原、被告应对事件发生各负一半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62元的一半即x.8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已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5620.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茹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x.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以上共计x.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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