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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普陀区蜀皇四川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陀区蜀皇四川火锅城。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专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供货给被上诉人。该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了产品内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专营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专营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再经销其他厂商生产的各种与上诉人产品同类型的饮料产品,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不再出现其他厂商同类型饮料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商标、标识;被上诉人努力推销上诉人产品,销量应达到5500箱以上;作为被上诉人专营上诉人产品的回报,上诉人支付专营费10,000元,每箱返利2.5元,上诉人另再提供促销礼品1,000元;协议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停业、歇业、转让或变更实际经营负责人的,未支付的专营费,上诉人不再支付,已支付的专营费,超出按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限占协议有效期比例应得的部分,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协议有效期内被上诉人销量未达到约定销量的,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实际销量占约定销量的比例支付专营费,上诉人已预付专营费的,被上诉人应返还超出部分。协议签订后至2005年5月,被上诉人共完成销量1,135箱,上诉人未支付销售返利,亦未提供促销礼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销量且拖欠货款及占有空箱等物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80元、返还空箱82只及散瓶2,270只并返还专营费8,000元。被上诉人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销售返利3,375元并提供1000元的促销礼品。原审中,因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遂作出裁定按上诉人撤回本诉处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专营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专营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不再经销其他厂商生产的各种与上诉人产品同类型的饮料产品,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不再出现其他厂商同类型饮料的广告、宣传品即产品商标、标识,“专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被上诉人只经销上诉人生产的系列饮料产品。作为被上诉人专营上诉人产品的回报,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专营费、销售返利和提供促销礼品,如果被上诉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违反“专营条款”,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专营费、销售返利和提供促销礼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专营条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销售返利、提供促销礼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返利2837.50元及提供价值1000元促销礼品,如不能提供,则支付人民币1000元。反诉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负担163.50元,被上诉人负担21.50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按每箱2.5元支付被上诉人返利款及向被上诉人提供1,000元的促销礼品,但在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及返还专营费等款项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应按2。5元/箱支付销售返利及应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1,000元的促销礼品无异议,仅提出应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返还专营费后再予履行。由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以及是否应返还专营费等问题尚未明确,而上诉人确认应付被上诉人返利款并提供促销礼品,因此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货款、专营费等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六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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