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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信丰县环卫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信丰县妇幼保健院医生,住(略),系刘某甲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南康市人,信丰报社副总编,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卢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被告承包正平镇赤岗、共和两村部分山地开发经营果园,经营期限50年。2006年6月25日,原告及其亲人拟将原告父亲的骨灰入葬在被告经营的果园内,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次日晨约6时,原告及其亲人将原告父亲的骨灰入葬时,原告被被告饲养的护园狼狗咬伤右小腿。经信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原告的伤情等级为轻微伤乙级。尔后,原告到信丰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壹疗程,用去验伤费200元、治疗费1630元、治疗交通费32元。原告被狗咬伤后,要求被告赔偿。经有关部门(或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果园已取得合法依据,原告将其父亲的骨灰入葬在被告经营的果园内,应与被告协商,其未经协商而致纠纷,对纠纷的起因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养狗护园本无不可,但应尽妥善管理之责。尤其在纠纷时,人多且无防备之际,被告更应采取有力措施严防狗咬伤人。因被告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被狗咬伤,故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治疗费、验伤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正式凭证。但是原告从居住地到治疗地有一段路程确需“打的”,而“摩的”目前尚不能提供正式凭证给乘车人。因此,文通费32元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乙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支持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治疗费1630元、验伤费200元,合计1830元的90%即币1647元;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费32元的90%即币28.8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675。80元,由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元,诉讼其他费用23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5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卢某某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验伤费共计人民币1830元;改判该判决第三项由卢某某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先与卢某某协商上诉人父亲的骨灰安葬在卢某某的果园内而引起纠纷,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驳回上诉人要求卢某某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以及认为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本案事实不清。1、本案刘某甲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果园内建坟,与上诉人岳母争吵,故意用脚去踢护园的狗,被狗咬伤。原判对此事实不认定是错误的。2、刘某甲用去治疗费1630元,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3、原判决认定刘某甲用去交通费32元合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处理不当。刘某甲行为违法,违法建坟,故意用脚去踢护园的狗,将本案中负有全部责任的刘某甲判成负有一定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种植的果园已合法取得该林地承包使用权。刘某甲将其父亲的骨灰入葬在卢某某种植的果园内,之前应与卢某某协商,未经协商而擅自在果园内建坟,引起本案纠纷,刘某甲负有一定的责任。卢某某系护园狼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妥善管理的责任。尤其是在当时双方发生纠纷时,人多且无防备的情况下,更应采取有力措施严防狼狗咬伤他人。而卢某某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刘某甲被狗咬伤,卢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刘某甲因狗咬伤的治疗费、验伤费和交通费。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卢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要求卢某某承担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是单位正式职工,加之上诉人刘某甲所受的伤系轻微伤,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对上诉人刘某甲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刘某甲被狗咬伤,系刘某甲故意用脚去踢护园的狗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负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卢某某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卢某某各承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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