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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1时左右,潘某某和丈夫要求张某某或家人将碰触潘某某家房屋的椿树枝进行处理,因此引起两家人互相争吵,后经邻居劝说,争吵休止。不久潘某某的女儿在张某某家的大门外附近,自家大门外点火燃烧垃圾,产生难闻的味道。张某某发现后前去劝阻,与潘某某的女儿发生争吵,潘某某前去为女儿助阵,与张某某发生撕打,其间潘某某动用手中的扫帚攻击张某某,致使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和脑震荡,当日入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付出住院费用883.2元。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为此张某某付出法医鉴定费用28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王某乙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王×艳、王×华、王×香、王××四人分别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鉴定收费收据,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潘某某、王某乙等因树枝发生的争吵经邻居们劝说后已经平息,且双方争议的树枝已经张某某及其丈夫进行了妥善处理,但潘某某在发现自己的女儿点燃垃圾产生的气味对周围的环境和人的身体产生有害刺激并因此引发与张某某再次争吵时不仅不及时劝阻制止,反而帮助女儿与张某某争吵,继而发展为撕打并致张某某身体受伤,侵害了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潘某某对张某某的身体受损害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80%为宜;张某某在劝阻潘某某的女儿燃烧垃圾时没有保持冷静,没有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争议,致使自己与潘某某产生撕打,对自己身体受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以20%为宜。张某某请求伙食补助费l05元,不符合有关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营养费105元,因没有提供就治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王某乙对其有伤害行为,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并赔付张某某医疗费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217元、误工费217元、法医鉴定费280元等以上各项损失的80%,共计l333.76元。2、驳回张某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对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潘某某负担40元,张某某负担l0元。

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7月20日11时左右,潘某某的女儿在自家大门外燃烧垃圾,张某某认为烧垃圾味难闻,引起争吵,张某某的两个女儿打潘某某的女儿,潘某某前去劝架,其间,潘某某撞到扫帚一端,造成外伤。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判决不当。本案纠纷是因张某某及其家人引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的外伤是意外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3、张某某的儿子王某龙打伤潘某某,造成潘某某损失2178元,潘某某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也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损害了潘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没有受伤,在陈留派出所调解时,其明确承认自己无伤,其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潘某某因其女儿燃烧垃圾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潘某某用扫帚击伤张某某脸部。对此事实,潘某某在2009年7月20日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询问时明确予以承认。潘某某关于张某某受伤系意外造成的诉称与潘某某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认定潘某某承担80%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至于潘某某和王某龙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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