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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6  当事人: 怀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2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住于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怀某,东方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市X镇昌江区X村。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怀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4日,宋海存受东方公司委托印制“天齐”牌商标产品瓷瓶,宋海存与王某签订购销合同,加盖有东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王某为东方公司印制瓷瓶40000支,每支4.7元,该货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分批交货,每次交货5000—10000支,货到验收后5天内付款。2000年12月22日王某为东方公司供货4690只装酒用瓷瓶,货到验收后由宋海存出具了收条(两张)。原审认为,宋海存与王某签订购销合同是受东方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购销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宋海存出具的收条,应视为东方公司的行为。东方公司辩称没有授权他人与王某发生业务往来及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非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王某要求东方公司赔偿20600元损失的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瓷瓶款22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承担815元,被告承担881元。

宣判后,被告东方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宋海存与王某所签购销合同未有东方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应视为宋海存的个人行为,欠款应由宋海存个人偿还。王某以宋海存与上诉人之间的开发协议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宋海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所举证据为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亳州市东方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样(原卷22页),用以证明东方公司使用的系该两枚印章,宋海存与王某所签购销合同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宋海存私刻的,合同不是东方公司授权宋海存签订的,系宋海存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对合同专用章有异议,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合同章在宋海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使用。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举出如下证据:

1、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原卷第14页),证明东方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瓷瓶购销合同。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其不知道此份合同,该合同与公司无关;

2、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卷第20页),证明宋海存与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东方公司委托授权的行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质证意见为,公司只委托宋海存使用“天齐”牌商标,而未授权其签订合同;

3、宋海存所打收条(原卷第19页),证明宋海存收到瓷酒瓶4696只,价款为22040元,合同已履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酒瓶是宋海存私自收的,与东方公司无关;

4、商标注册证一份(原卷第23页),是由宋海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说明宋海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的商标属于公司。

对上诉人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举证东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样,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证明对象持异议。原审王某称东方公司举证的开发协议(原卷第21页)下部左侧公章重叠部分下面“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东方公司购销瓷瓶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上诉人在原审承认其公司有几枚合同专用章。原审认定东方公司所举印样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东方公司加盖的,本院对原审就此认定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上诉人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东方公司的,东方公司委托书载明委托宋海存印制“天齐牌”商标、酒瓶,故对购销合同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所举宋海存所打收条,证明欠王某瓷酒瓶款2204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天齐”牌商标系东方公司商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宋海存印制“天齐”牌商标瓷瓶,宋海存与王某签订购销合同,由王某为东方公司生产瓷酒瓶,合同加盖有亳州市东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审认定宋海存签订合同是受东方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及宋海存出具的收条是东方公司的行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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