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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关某某、汪某某、鹰潭市信江农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乐双民初字第99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乐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江西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贵溪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金堂,系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鹰潭市信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玉梅,系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月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骏,系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凤,系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诉与被告关某某、汪某某、信江农机公司及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金堂、被告信江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双田到横路,途经横路村时,被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该车由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承保)碰挂,当即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原告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经几家医院治疗,行左下肢截肢手术,并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五级和伤残十级。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另外,赣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江农机公司,且实际车主为被告汪某某。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22元,其中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在20万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某某辩称,一、被告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因是(1)原告蔡某某属无牌无证驾驶,且往左侧行驶,侵犯了被告关某某的通行权;(2)被告关某某的超载与事故无因果关某。二、原告蔡某某有关某次事故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按我省2005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265。53元计算,。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宁波的户籍证明,也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收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本次事故是原告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支付。三、被告关某某是车主汪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但在2006年7月13日,本庭找其询问时称赣x号大货车是其向被告信江农机公司购买的,本次事故时是请被告关某某帮忙驾驶的。

被告信江农机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汽车销售企业。2005年5月23日,我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汪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车辆为解放牌x型车辆,车牌号为赣x,挂斗号为0105。买方首付4万元后,其余10万元分期付款(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的15个月内每月平均还款6666元),还清欠款前,车辆所有权为卖方。截止事故发生时,买方仅支付了4个月的还款,尚欠我公司购车款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某法解释,鉴于事故车辆属分期付款买卖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蔡某某有关某次事故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按我省2005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265。53元计算,且对假肢安装费用证明有异议,同时认为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三、精神赔偿不在保险理陪范围,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也只能赔偿原告18万元,且已理陪了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赣x号大货车牵引挂车(车号赣x挂)超载货物由涌山往余江县方向行驶,途经乐涌线双田横路村X路前方原告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在公路往涌山方向的左侧发生碰挂,造成一起蔡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2天,花去医疗费用2299.59元。2005年12月28日,原告蔡某某经医嘱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用x.51元,于2006年2月24日出院。该治疗期间,原告蔡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行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左大腿截肢术。原告蔡某某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腘动脉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双手多处挫裂伤;6、左手无名指末节毁损伤;7、左上肢神经损伤;8、失血性贫血;9左股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1年左右去除内固定;4、建议配戴假肢。2006年3月2日,原告蔡某某入乐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194。27元,于2006年4月5日出院。2006年4月5日,原告蔡某某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1、左下肢在膝以上缺失构成伤残5级;2、左肘关某功能丧失度构成伤残10级;3、择期取出内固定各项费用在6000元内酌定;4、建议左侧下肢装配假肢。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经南京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蔡某某安装型号为XKB-22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价为x元。被告关某某代理人及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代理人均认为该费用过高并要求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且被告关某某代理人提供原告蔡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原告蔡某某赔偿项目中包含该次鉴定费300元),该报告书鉴定表明蔡某某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约需x元至x元左右,接受腔更换约需6000元至8000元左右,每2至3年更换一次假肢,其维持费用视其情况而异。同时被告关某某代理人还提供案外人徐明华的假肢装配证明,该证据证明徐明华安装本省普及型假肢单价为x元。为此,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委托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对原告蔡某某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当天,被告关某某为原告蔡某某向该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支付了3000元假肢定金。该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显示:蔡某某应安装稳定性能较好的普通适用型x超强四连杆大腿假肢,单价为x元;初次使用假肢的患者,因运动会造成残肢收缩,一般半年左右需更换一次接受腔,更换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20%。该份证明与被告关某某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应于认定。

另查明,2006年1月21日,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借左侧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某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2、当事人关某某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蔡某某与当事人关某某在该事故中过错相当,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信江农机公司系汽车销售企业。赣x号大货车牵引挂车(车号赣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江农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汪某某。2005年5月23日,被告信江农机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汪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买卖车辆为解放牌x型车辆,车牌号为赣x,挂斗号为0105。买方汪某某首付4万元后,其余10万元分期付款(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的15个月内每月平均还款6666元),还清欠款前,车辆所有权为卖方即被告信江农机公司。截止事故发生时,买方已支付了4个月的还款,尚欠被告信江农机公司购车款8万元。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该车辆保险的投保由卖方信江农机公司代办,保险费由买方汪某某负担。2005年7月18日,被告信江农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赣x号车辆向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费。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某主要内容有:1、该车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该项保险金额为x元;2、保险期限为2005年7月19日零时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陪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信江农机公司向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申请保险预付赔款x元。2006年5月22日,被告信江农机公司获取该x元预付赔款并转支付给原告蔡某某。

另查明,被告关某某是被告汪某某姐夫。庭审中,被告关某某代理人主张关某某为汪某某所雇佣,而在2006年7月13日,本庭找汪某某询问时,其称赣x号大货车是其向被告信江农机公司购买的,本次事故时是请被告关某某帮忙驾驶的。对关某某与汪某某之间法律关某的性质,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略),为农业人口,2003年6月9日与朱荣花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文。但原告蔡某某主张其有关某偿费用应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理由是其虽为农业人口,但在浙江省宁波市工作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宁波市。原告蔡某某为此提供1、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03年1月8日至2005年10月6日在该单位从事油漆装潢工作;2、浙江省暂住证,证明原告蔡某某暂住地址为浙江宁波市镇海区X街X路X号X室,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对此,被告关某某代理人认为原告蔡某某的有关某偿费用计算应按江西省2005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理由是1、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无该公司的地址、营业证明、联系电话,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2、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未附劳动合同、无工资收入内容,不具证明效力;3、该公司证明说明原告蔡某某2005年10月6日之后不是该公司员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06年12月26日;4、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而原告蔡某某住院证明表明2006年2月,其尚在南昌住院治疗。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认为:1、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缺乏证据的关某性。2、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于认定。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主张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用3477元,其提供2005年12月28日120出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急需转上级医院救治,因此该费用应于认定。其他交通费用2677元,原告蔡某某提供了72张乘车票据左证,但实际计算金额为1497元,对其中无法判定乘车起、止点的乘车票据29张,合计金额为290元,因缺乏证据的关某性,不于认定,因此交通费用认定为2007元。此外,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残疾人辅助用具拐杖、坐便器、接尿器等损失21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购物票据予以左证,应于认定。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治疗证明、相关某用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投保单、保险单、预付赔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关某某对此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已为该认定书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故对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于支持。鉴于被告关某某作为直接的事故责任人,被告汪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二被告之间存有的特殊亲情关某,在无法判断二者之间的法律关某的性质时,应当推定为本案共同的侵权主体,共同承担对原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信江农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汪某某之间为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关某,其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和实际控制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X号《关某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信江农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某的主张,因本案涉及第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既是商业保险,也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赔偿责任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和同等事故责任的10%的免陪率,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应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关某某与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均主张的原告蔡某某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我省2005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的主张,因原告蔡某某为江西省乐平市农业人口,且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故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关某某与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均提出的原告蔡某某要求的子女抚养费属未在法定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考虑该费用属今后原告抚养子女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考虑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即使把该请求项目计算在内,也未超出原告起诉金额,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951.29元、护理费1951.29元、交通费2007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元、营养费752元、残疾赔偿金x.68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x元、其他残疾器具费2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x.11元。因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其获得的赔偿额应为x.55元.鉴于原告蔡某某尚年轻,今后生活的道路漫长,其伤残等级经评定分别为伤残5级和伤残10级,必定对原告蔡某某造成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综合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蔡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考虑即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汪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计x。55元(含被告关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第三人财保月湖支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该公司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信江农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0元,其他诉讼费用1792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计x元,决定由原告蔡某某承担5815元,被告关某某、汪某某共同承担6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华

审判员方振中

代审判员吴长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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