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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李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李某、贾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李某、贾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1日,陈某某与何某某、李某、贾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116万元价款将系争房转让给何某某、李某、贾某。但是,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于系争房维修基金一节未作约定。现何某某、李某、贾某已付清116万元房款,陈某某也已将系争房产权过户至何某某、李某、贾某名下。2006年4月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房屋维修基金是陈某某的财产,不在房屋价款内。请求法院判令何某某、李某、贾某给付陈某某房屋维修基金6127.0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陈某某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x元的房价向该公司购买系争房、维修基金由陈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支付给该公司。现系争房所属物业公司登记的系争房维修基金的交款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金额为6127.05元。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表示:系争房原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所有,后由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买入并转卖给了陈某某。为证明陈某某已取得了系争房维修基金所有权,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2004年2月27日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其上载明的交款人为陈某某、金额为6127。05元、收款事由为维修基金,证明陈某某向出卖方交纳了系争房维修基金;2、一份维修基金缴付清单、一份《X路X号办公房物业验收交割清单》(复印件)、一份2004年3月19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出具给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的x.30元维修基金的收据(复印件,其上加盖了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一份2002年8月5日上海君子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的x。30元维修基金的收据(复印件,其上加盖了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付清了X路X号2401-X室房屋的所有维修基金x.37元。何某某、李某、贾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是陈某某与案外人间形成的,而证据2中的维修基金缴付清单及物业验收交割清单均为复印件,故真实性均无法判断,证据2中的两张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二手房交易惯例,买卖双方如果同意房价中包含维修基金,通常买卖合同中都会有“送维修基金”等类似表述的条款。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房买卖合同中未涉及系争房维修基金一节,因此不能认定系争房房价中已包含了维修基金。根据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付清了系争房维修基金、而陈某某也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结清了系争房维修基金。因此,系争房维修基金虽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供销公司向物业公司交纳,但陈某某已支付了对价取得了系争房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因维修基金随房屋转让而转让,何某某、李某、贾某在取得系争房产权之时也取得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但其未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故陈某某现要求何某某、李某、贾某支付房屋维修基金6127.0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何某某、李某、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房屋维修基金6127.05元。

原审判决后,何某某、李某、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争议的房屋维修基金不在陈某某名下,陈某某也未将该房屋维修基金交付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何某某、李某、贾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房地产转让价款有约定,而对房屋维修基金未有约定,按照二手房的交易习惯及上海市的有关规章规定,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现陈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向原出售方支付了维修基金,何某某、李某、贾某未能举证证明与陈某某之间就房屋维修基金的转让有其他特别约定。而争议房屋的维修基金不在陈某某名下,并不影响现房屋产权人何某某、李某、贾某依法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剩余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陈某某无需也无法将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直接交付何某某、李某、贾某。综上,何某某、李某、贾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李某、贾某应给付陈某某房屋维修基金剩余款额6127.05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李某、贾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某彦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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