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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王某某与孙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鄱民一初字第1068号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鄱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24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略)*村,系死者孙某涛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22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略),系死者孙某涛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53岁,系原告孙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52岁,系原告孙某甲堂兄,住(略)。

被告孙某丁,男,37岁,汉族,务农兼农用司机,江西省鄱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小云,系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67岁,系被告舅父。

原告孙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小云、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的孙某孙某涛在原告家旁玩,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运输车经过急拐弯时,不注意路上情况,将原告的儿子孙某涛撞倒,造成孙某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注意道路安全不够所造成,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孙某涛死亡的安葬费6844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举出一份证据证明其儿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肇事造成的,尽管原告为了其主张举出的一份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这份认定书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公安部门的卷宗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孙某涛的死亡是被被告的四轮车撞或刮倒所至,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孙某涛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涛的死亡是否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至,为此,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及理由: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孙某涛尸体头朝西、脚朝东,脸朝下趴在地面上,尸体位于电线杆与院小墙之间。

2、照片16张,证明事故地点,死者伤情、车辆状况等。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时许,我与徐某某、细香(死者婆婆),在事发现场三、四米处聊天,看见孙某丁开车调头下圩,但没有看见小孩,只是车子走过后,才发现死者头朝下、脚朝上、趴在地上。细香看见后发现是自己孙某就抱着孙某直哭,我接过细香手中的另外一个孙某,细香就抱着孙某,死者的血就向外冒,听见细香嘴里说“祥勒是你”;并证实,被告的车开到了原告的房角后时,死者的婆婆就说“祥勒是你”。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和车辆经过。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与细香、曹某某在离事发地点三、四米聊天,由于我是背朝现场,没有看见其它什么,只是发现孙某涛趴在地下,看见孙某丁的车向圩下方向开,是否是车所压不清楚。

5、孙某丁在9月X号的证词证实:2006年9月13日中午,我睡了一觉,13时许,我就去运沙给余雨生。运完第一车后,我运第二车,快右拐下坡时,我发现前方陈松树家们口有三个妇女聊天。当我车开到下坡50米左右,有人叫我(死者婆婆),说有车子撞了人,我没有听见。当我把沙倒完后回头时,车子行驶至孙某发门口,有个叫赛花的妇女拦我的车,说前面撞了人,我还骂了妇女,不要乱拦车,我就把车停下来走上去。看见小孩眼睛睁开,鼻子耳朵都流血,不知是医生,还是死者婆婆把小孩翻了过来,血就流得更多了,我心想,小孩没有了气,我看了一会,就开四轮车回家了;并证实被告系无证无牌驾驶。

6、章美香(死者婆婆)的证言证实:当日我三人(林香、东珠)在聊天,我手上抱着小孙某,当时我向北面,我孙某孙某涛手扶着我家院子墙角边玩,这时孙某丁的四轮车从东边驶来向北边右拐弯,当四轮车刚刚拐弯过后,我就发现孙某涛,趴在院子墙旁边;我就跑过去看,当我走近时发现孙某涛耳朵流血,我就跺脚,说不得了,祥仂的车子压倒了人。这时,曹某某就把我手上的小孙某抱走了,我就大喊祥仂,祥仂,你车子压倒了我孙某,但祥仂的四轮车没有停。这时,一个叫赛花的妇女看见孙某涛满脸都是血,叫我把孙某涛侧着边放,之后,孙某丁来现场,说这件事不关他事。

7、证人孙某玲证词证明:那天下午,我走死者屋门口过(从西往东)看见孙某涛在他自己院子门里,我走过去四、五幢屋到早仂店门口,就听到后面有哭哭啼啼声,我就回头去看,发现孙某涛已死,流了好多血,在圩堤上碰到了德祥的四轮车,从东往西走,没有碰到其他车辆。

8、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男性尸体一具,尸长96cm,瞳孔散大,左额3部有一处5×5cm皮肤擦伤,左面部以眼角为中心有一处3×3cm皮肤擦伤口,此伤处擦痕方向为纵形,口、鼻腔及右耳道内均流出血性液体,牙齿松动往内侧,下颌有3×1cm软组织伤,后枕部有一处3×3cm,软组织挫伤,切开皮肤见有淤血。背部有点条状皮下擦伤;右腰部有可处表擦伤,右手食指、食指右表皮剥脱,右手腕关节和左食指有点皮下淤血。死因:死者孙某涛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脑损伤,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

9、饶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从尸体伤情情况及现场情况对案情进行的推断,有一个物体从孙某涛家院子外的路上,由东向西运动,到电线杆旁的红石处将孙某涛后枕部碰着,使孙某涛面部着地,口腔、下颌部倒在红石上,由于作用力惯性将孙某涛推向院墙护脚,由于院墙护脚有一定坡度,力的惯性又将孙某涛顺着院墙护脚走势推去,于是孙某涛的尸体最后停留在头西脚东位子。并排除了因孙某涛爬墙摔死的情况,因与伤情不符。

10、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尸体处理理由通知书,证明孙某涛已死亡,户口系农非家庭。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6年9月13日,孙某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运输车,由鄱阳县X乡X村渡口沙场运沙到村中,当日14时许,途径孙某甲家与陈松树家弄道右拐时,在路边玩耍的孙某涛被碰到倒地,造成孙某涛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孙某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涛的死亡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尽管徐某某、曹某某没有明确指出,但事发现场无其他人,也无其他交通工具经过,只有被告的四轮车经过,不是被告是谁并且认为事故认定书也是偏向被告一方的,主次颠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另提供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如下:

1、宁波市圣田制衣厂证明:本厂职工孙某甲因儿子孙某涛车祸死亡事件误工36天计工每天70元;

2、宁波市,沃克尔制衣厂证明:王某某在沃克尔厂担任平车缝纫工因家中出事耽误时间36天,每天约60-70元/天;

3、收据:证明从宁波至鄱阳包车车费2600元。

二、被告的证据及理由:

1、程枝娇的证词证明:在孙某涛死亡的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我听到一个三庙前乡X村的叫余茂的老人(卖大蒜籽)的人说:“下边压死了人,不是四轮车压死了人,是被摩托车撞倒的,我看见”;

2、余招翠的证词证明:孙某涛死亡的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一个三庙前乡X村卖大蒜籽的名叫余茂的人说:不是孙某丁的四轮车压倒了孙某涛,是摩托车压倒的;

3、徐某娥的证词证实:我听曹某咀村人说余茂在曹某咀卖大蒜籽说了孙某涛不是四轮车撞倒的,是被摩托车撞倒的;

4、余武海(余茂)的证词证实:我没有说过小孩是摩托车挂倒的,我只是说孙某咀下午车子压死了人,不知道是谁压死的,并且我大概是在16时许经过事故现场。

被告认为:

一、原告没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没有举出一份证据证明其儿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肇事造成的。

2、法医推断孙某涛被幢的位置与原告诉称的位置不同,而法医推断的位置,孙某涛应该在三目击证人视线范围内,但三目击证人没有人看见孙某涛,故认为法医的推理是错误的,且法医推理只是排除了孙某涛爬围墙摔死的可能,而没有排除孙某涛其他摔死的可能,

3、姜清水法医并不是本案的鉴定人,他不能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故他们做的证词无效。

二、本案不适用盖然性规则,证据法上的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主观,客观上的条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而我国民诉法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为了解决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是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这一证明标准强调了当事人必须有证据,只是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在这司法解释中,所强调的是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规则。如本案采用这一规则,就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可是原告方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孙某涛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所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盖然性证明规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三、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本案不在其范围之中。

综上所述,孙某涛的死亡不是被告开车撞和刮倒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陈述意见,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孙某丁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由孙某咀渡口沙场运沙到村中,途径孙某甲家与陈松树家弄道右拐下弄,当车行至10余米后,时在陈松树家门口(离事发地点3-4米)聊天的孙某涛奶奶章美香发现孙某涛头朝西,脚朝东,趴在电线杆与孙某甲家院墙之间。便跑过去看见孙某涛鼻子,耳朵流血,并说“祥仂是你”。和章美香一起聊天的曹某某,接过章美香手中的小孙某,章美香便抱起孙某涛哭,尔后,孙某涛便死亡了。经过法医尸检:头部有损伤,口、鼻腔及耳道内均有血性液体,后枕部有软组织挫伤,左额部有大面积皮肤擦伤,背部有点条状皮肤擦伤,右腰部有两处表皮擦伤等,法医认为死者孙某涛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脑损伤,导致脑功能衰竭而亡。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涛系被被告孙某丁所开的农用四轮车所碰刮并认定孙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两原告从宁波市赶回办理孙某涛后事花费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

本院认为:

一、纵观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

1、孙某涛流血,趴在地上时,被告开车经过此地,且此时无其他车辆经过,只有被告的车辆经过;

2、被告车辆经过后,死者奶奶当即发现孙某涛出事,并指认系被告所为,车经过前未发现;

3、尸体的伤情呈多样性。根据这能够证明的事实分析,死者只能是由于外力作用后枕部或背部,致使死者面部着地,才会出现这样的伤情,排除其他死亡的可能性,而其他外力作用的来源可能性最大的就是被被告四轮车所碰刮,尽管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系被被告四轮车所碰刮,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需要高度盖然性(可能性)即可,原告出具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其所举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否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告的交通费及其所出具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及宁波至鄱阳的路程认定花费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证明误工天数为36天过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只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损失,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10天足以,故认定为1200元。

四、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负全责,因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责任认定已生效,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责任大小等情况酌情减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因孙某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84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孙某丁赔偿x元。

二、由被告孙某丁赔偿原告孙某甲、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合计4212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承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顶峰

审判员何朝晖

审判员万里

二00七年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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