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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5年6月与被害人万某丁订婚后同居,后被害人万某丁提出分手而高某某不同意。200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收拾自己的物品准备搬出万某丁家。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厨房找水喝,被害人万某丁不许,气急之下,被告人高某某揪住被害人万某丁的头发并将其拖倒在地,持菜刀朝被害人万某丁头颈部连砍数刀,被害人万某丁用手护住头部,致双手数根手指离断伤。闻讯而来的黄某戊、黄某乙劝说被告人高某某不要用刀砍人,均被被告人高某某持菜刀吓退。黄某乙、黄某戊就回黄某乙家去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某某见黄某乙、黄某戊离开后,将菜刀放下,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并将被害人万某丁送上救护车。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情节。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得了前列腺炎,抵抗力下降,情绪不稳定,案发前几天,万某丁的姑爷带了人来给万某丁提亲,对其刺激很大,才导致其砍杀万某丁,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万某丁相识谈婚,于2005年端午节订婚,约定入赘女家,此后两人外出打工并同居。2006年5月万某丁生下一男孩。两人在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害人万某丁提出分手,被告人高某某不同意并叫亲友出面调解,但未成功,被告人高某某便怀恨在心。200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收拾自己的物品准备搬出万某丁家。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厨房找水喝,遭到被害人万某丁的阻拦,气急之下,被告人高某某顿生恶念,左手揪住被害人万某丁的头发并将其拖倒在地,右手拿起挂在墙上的一把菜刀朝被害人万某丁头颈部连砍数刀,被害人万某丁本能地用双手护住头部,并大声喊“救命!”后被砍倒在地。闻讯而来的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劝说被告人高某某不要用刀砍人,均被被告人高某某持菜刀吓退。黄某乙、黄某戊就回黄某乙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某某见万某丁倒在血泊中后,自动放下了菜刀,用自己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并协助将被害人万某丁送上救护车。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丁头面部及手部被菜刀砍伤,导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0厘米,面部单个创口达7厘米,左手第二掌骨中远部骨折导致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告人高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万某丁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万某丁的陈述,证实了高某某曾与其谈婚,并约定高某某入赘其家,两人在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多次发生争吵并闹分手。2006年9月3日11时左右因其不同意高某某到其厨房喝水,高某某便持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其伤势情况。

2、证人黄某戊、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万某丁系黄某甲抱养的女儿,万某丁与高某某约定男到女家,两人同居期间经常吵架,正在闹分手。2006年9月3日上午,其二人均听到万某丁大声减“救命”,先后赶至厨房门口,看到高某某左手揪住万某丁头发,右手用菜刀对着万某丁头颈部乱砍,其二人均劝说高某某放下菜刀,高某某不从,其二人因害怕而退出现场,并叫邻居黄某乙、黄某丙等人。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黄某甲叫去的,到现场后,在厨房门口看见万某娣(即万某丁)被砍倒在地,头上、脖子上、脸上、左手指等处被砍伤,全身是血,她男友高某某左手正抓住她的头发,右手还握着一把菜刀,其二人拿着木棍劝高某某把刀放下但均被吓退,黄某乙就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村干部黄某己、郭某庚,之后返回现场看见高某某在门前的小河边洗衣服上的血迹,后听说120急救电话是高某某打的,高某某还协助将万某丁抬上救护车。

4、证人黄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其三人在黄某己家,从黄某乙的电话中得知黄某甲家出事后,三人急速赶往黄某甲家,看见高某某正在坪门口的小河中洗衣服及鞋子上的血迹,万某丁已经倒在地上,浑身是血,嘴里还发出“哼哼”的声音,村书记郭某庚就用自己的手机x打县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黄某己就打110报警。而高某某说他已经打了120的电话。随后其三人就与高某某聊天,稳住他的情绪,过了一会儿医院的救护车和公安的警车就到了,高某某还帮助把万某丁抬上救护车。

5、证人万某壬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与其养女万某丁谈婚的经过、产生矛盾的原因,以及高某某平时性格较内向,但精神正常。案发时其正在油石逢圩回家的路上,其在医院的救护车上看到万某丁被砍后浑身是血,万某丁被送往县中医院,后转院到赣州救治。

6、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听其丈夫黄某戊说万某丁被她男朋友高某某砍伤了,高某某平时精神很正常。

7、证人舒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在案发当天中午接到急救电话后,其三人随中医院的救护车到案发地接伤者,当时伤者头部、颈部、双手都有伤,但神智较清醒。

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5年5或6月,其与万某丁订婚后同居,后万某丁提出分手,其不同意,万某丁还准备嫁给他人。2006年9月3日,其拾衣物走时到厨房喝水,万某丁不许并叫其出去,其很气愤,就拿菜刀砍万某丁头颈部,万某丁用手护着伤口边喊救命,其又砍了几刀,看到万某丁身体软下去快要死的样子,就没有再砍了。随后,万某丁的父亲及叔叔等人来了叫其放下菜刀,其没放下并叫他们别进来,过了一会儿,他们走了,其才放下菜刀并用自己的手机x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协助抬万某丁上救护车。

9、上犹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摘抄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33分接到号码为x的求救电话。上犹县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记录证实,2006年9月3日12时50分接到一手机号为x的求救电话。

10、上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万某丁伤势的照片,证实现场方位、作案工具及受害人伤情的概况等。

11、物证——菜刀及高某某案发时所穿的衣服,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无异,证实了作案工具及衣物的特征。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等物品进行扣押,并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发还被告人亲属的事实。

13、上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鉴定,分别证实被害人万某丁头面及手部被菜刀砍伤,导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0cm,面部单个创口达7cm,左手第二掌骨中远部骨折导致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万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14、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菜刀上斑痕、高某某所穿衣服上斑痕内均检出人血为万某丁所留。

15、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被害人万某丁因婚姻纠葛产生矛盾,竟持刀砍伤被害人致重伤乙级、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某某手持锋利的菜刀,对着被害人万某丁头颈等致命部位连续用力重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砍杀被害人的过程中,见被害人倒在血泊中后,自动放弃继续砍杀,中止了犯罪行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协助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有效防止了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得了前裂腺炎,情绪不稳定,万某丁的姑爷来给万某丁提亲对其刺激很大,才导致其砍杀万某丁的辩解,不能作为其砍杀他人的正当理由,亦不能据此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赖道文

代理审判员幸雅清

二00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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