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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刑初字第44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乳名“有发”,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6年9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06年12月22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在本村X村民钟某珍的邀集下伙同钟某良、钟某珍准备去新香组小地名叫“犁壁面”地方,在钟某珍租种的水稻田中私设电网并于当晚通电电猎野猪,当日上午三人按照各自的分工准备了私设电网的铁丝线和电话线。下午4时许,钟某珍、钟某良在事先选定的水稻田中安装电网,被告人钟某甲前去帮忙时,钟某良遂吩咐其前去本村钟某棣家接线通电测试一下安装的电网能否通电,以备晚上电猎野猪。被告人钟某甲当时误认为钟某良、钟某珍两人会远离电网现场去其它地方、不会再去牵线安装电网,遂按照吩咐来到钟某棣家接通照明电,在证实电网可通上了后,即回到钟某棣家将钩在闸刀上的的电线拔下切断电源;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牵牛放养经过水稻田时发现,在测试电网是否通电的过程中将正在田中安装电网的钟某良、钟某珍电死在田中。

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古龙岗镇X村民委员会,找到党支部书记钟某乙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如实作了供述。钟某乙立即向镇政府和派出所报了案,并交待被告人钟某甲不能走。被告人钟某甲在忠田村村民委员会被公安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钟某乙、陈某丙、钟某丁、谢某戊、刘某己、谢某庚、韩某某、钟某辛、兰某某、陈某壬、钟某癸、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钟某甲归案说明及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兴国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等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对其接通电测试电网能否通电的过程中会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电死两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能主动向当地基础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收缴在案的物证细铁线、电话线予以没收,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绍兴

人民陪审员钟某选

人民陪审员刘某芗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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