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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基汽车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基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志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基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志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由于信阳市市区限制货车进入,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2006年原告在信阳市工业城征地,建设新的经营场地,为弥补新场址征地的费用,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楚王城南京路X号的老场扯拆除,用于搞房产开发。2008年6月6日,原告给居住在老场址综合楼上的租房户发出搬迁通知,限租房户在2008年6月25日前搬出所居住的房屋。但只有宋某某等4户拒不搬迁,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搬出所租住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费1978.20元、电费2846元,合计3970.20元。

被告辩称,被告现住房为原信阳市汽车修理厂职工集资所建,是按当时的政策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出资联建。被告能住进现房是因为有军转安置办给付5000元安置费作为集资款随同职工一同入住的,并非原告安排住进,也不是无偿进住。没有道理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当执行房改政策,对老场址综合楼进行房改,至今未房改,责任在原告。房租费和电费是原告强行从工资中扣除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信阳市市区限制货车车辆进入而原告的经营场地正好在市X路X号。原告的生产经营顿时陷入困境。2006年,原告在信阳市工业城征地,筹建新的经营场所。为弥补新场址征地的费用,原告便将位于南京路X号的老场址拆除,用于房产开发。2008年6月6日,原告给老场址综合楼上的住户,其中包括被告宋某某发出了搬迁通知,要求综合楼上的租房户于2008年6月25日前腾出所租住的公房,以便原告按期拆除,大部分租房户按期搬迁,只有4户租房户没有搬走,包括被告宋某某。原告考虑被告宋某某的情况又另行给被告宋某某安排了一处住房并进行了装修,但被告宋某某认为新安排的住房窄小,而且现住房应当房改,所以仍然拒绝搬迁,遂酿成纠纷。

又查明,原告在南京路X号老场址的综合楼是原告投资建造并让部分职工参与了集资。2002年8月,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更名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03年原告将职工集资款每户5000元退还,集资房变为租赁房。到诉讼时止,被告宋某某已拖欠原告房租费1978.20元,电费2846元,合计397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拆除老场地,且事先给被告宋某某通知并安排新的居住地点,被告宋某某却拒绝搬迁。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当。被告宋某某称有军转办给了5000元作为集资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2003年始,原告就向被告宋某某收取租赁费、电费,宋某称是原告从工资款中强行扣除的,但宋某某当时是原告单位的书记,强行扣除缺乏证据且其它租房户也未证明是从工资中强行扣除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履行多年,双方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租住原告天基汽车有限公司综合楼上的房屋两间。

二、被告宋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基汽车有限公司房租费1978.20元,电费2846元,合计3970.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零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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