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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6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龙岩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辩护人、公诉机关先后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起,被告人杨XX在郑州友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业务点任业务经理期间,采用收取客户现金货款不上交、重复报销费用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共计x.97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XX辩解称其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杨XX侵占友佳公司x.97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杨XX应聘到郑州友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工作。同年11月1日被该公司聘任为上海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友佳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收发货物、客户管理、催收货款等工作。被告人杨XX在其任职期间,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采用收取客户现金货款不上交、重复报销费用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4月应聘到友佳公司工作,同年5月15日,被友佳公司派往上海负责友佳公司产品在上海地区的销售,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让客户汇款到公司账户上,数额少的其直接收现金,所收的现金货款,大部分都没有交给公司。后公司找其谈话说给其发的货与公司收到的货款之间有出入,其就于2008年12月份书面向公司说明了未及时上交公司货款的情况,当时其统计没交公司的货款一共七万多元,但应扣除其在上海办事处的日常开支、差旅费用等,还欠公司一万七千多元。2009年1月,其向公司交了x元,之后就没有再还公司钱了。

2.被害单位友佳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杨XX系友佳公司2006年5月份招聘的员工,后被派为驻上海地区销售员。2007年10月,公司通过核查货物,发现杨XX销售的货物与库存货物不一致,有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经与杨XX谈话,他承认收取货款未上交公司,后公司发现杨XX还有虚假报销和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司总经理汪亚、会计刘铁钢的证言证实了公司发现杨XX有虚假报销和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与公司报案材料所述内容一致。

3.证人王xx、潘xx、吴xx、戴xx、徐xx均证实,其公司与郑州友佳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应该公司业务员杨XX要求,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杨XX的事实。

4.经鉴定,杨x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收回现金货款未交回友佳公司x元,不允许报销费用为9566元,友佳公司应补发杨XX工资9830元,杨XX于2009年1月8日交回公司货款现金x元。有河南富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

5.任职证明证实,杨XX于2006年11月1日被友佳公司聘任为上海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收发货物、客户管理、催收货款等工作。2009年2月21日被该公司开除。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友佳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担任郑州友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共计x.97元,依据的是河南富平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中包括未交回公司的货款、不允许报销的费用和上海办事处货物差额损失等费用。经查,河南富平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友佳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认定杨x年1至2008年12月收取现金货款未交回公司共x元,不允许报销费用为9566元,该两项费用共计x元,可以认定系被告人杨XX非法占有的数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所含友佳公司上海办事处货物差额损失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杨XX非法占有,故不予认定。根据友佳公司提供的材料,鉴定意见书认定友佳公司应补发杨x年10月至2009年1月工资9830元及杨x年1月8日交回公司货款x元共计x元,应从被告人杨XX侵占公司财物数额x元中扣除,故被告人杨XX侵占公司财物数额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侵占友佳公司x.97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提出的辩解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是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主体身份,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四是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杨XX被友佳公司聘任为上海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收发货物、客户管理、催收货款等工作,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具有收取公司货款未交回公司的行为,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主观目的明显,且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人杨XX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XX侵占公司财物价值x元,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依法追缴后,发还郑州友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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