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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朱某、刘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闫某、朱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44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谯城区X镇大寺集。

委托代理人:李战斗,谯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市X区薛阁办事处西李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景太,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市X区薛阁办事处刘某新村X栋X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闫某因,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斗、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与其丈夫闫某借原告朱某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刘某祯立下欠据。该笔借款二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审认为,1998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祯与其丈夫闫某共同借原告朱某人民币15000元,应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来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祯、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祯、闫某欠原告朱某人民币本金15000元和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刘某祯、闫某负担。

宣判后,闫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祯一人承担对朱某的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为:

1、被上诉人刘某祯是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借了被上诉人朱某的钱,更没有用于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

2、上诉人与刘某祯已于1999年10月离婚,上诉人并已再婚,上诉人与刘某祯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详细情况,其中未提及朱某所诉之款,也证明此款纯属刘某祯个人借款,故原审认定此笔借款为上诉人与刘某祯共同债务,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朱某以此款系刘某祯夫妻用于共同经营饭店所借,上诉人夫妻是借离婚之机故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而予以答辩。

上诉人闫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1、1999年10月27日谯城区X镇民政办颁发的离婚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祯已离婚,在协议处理的债权债务中,无朱某此笔欠款,此笔借款系刘某祯个人债务,而非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

2、上诉人与董慧的结婚证,证明上诉人在与刘某祯离婚后已与董慧结婚,上诉人与刘某祯离婚并非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

被上诉人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和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1998年11月15日刘某祯所写欠条,证明闫某、刘某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朱某15000元,系共同债务;

2、200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对邓永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款时,刘某祯与闫某经营一快餐店;

3、200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对邓新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祯、闫某共同参与了快餐店的经营;

4、1997年亳州市幼儿园新生登记表,证明借款时闫某夫妻与小孩在城里生活。

对上诉人闫某所举证据1、2,被上诉人朱某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离婚与再婚是事实,但离婚证不能证明闫某不欠朱某钱,财产处理上未有此笔债务,说明其二人逃避债务,不能证明不欠该笔款。

被上诉人朱某所举证据,上诉人闫某质证意见为:

证据1,只能证明此笔借款是刘某祯个人所借;

证据2,不能证明快餐店曾借朱某15000元;

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刘某祯共同经营快餐店,实际上快餐店工商注册登记是上诉人的舅舅,上诉人只是参与经营;

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闫某和被上诉人朱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闫某所举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祯已离婚和已有董慧再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某所举证据1,证明刘某祯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5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某所举证据2、3,证明刘某祯借款时,刘某祯与闫某共同参与经营快餐店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某祯在与上诉人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1月15日向朱某借款15000元。1999年10月17日刘某祯与闫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处理,在离婚协议明列的债务中无此笔1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除明列债务外,其余债务由签借人承担。闫某离婚后已与董慧再婚。

本院认为,刘某祯出具欠条上的借款系其与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朱某所借,其间刘某祯、闫某共同参与经营佳和快餐店。上诉人闫某于二审举证其与刘某祯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中明列了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和约定除明列债务外其余债务由签借人承担。明列的债务中无朱某的此笔借款,根据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由签借人承担的未明列的其余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且被上诉人朱某不知道上诉人闫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祯离婚时对债务处理的约定,故朱某所诉此笔借款,应视为闫某、刘某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闫某和刘某祯共同偿还。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对朱某的诉讼主张其放弃抗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闫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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