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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5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合伙人李有明、曾某生共同买下宁都县X镇X村石坑组山场上的林木经营权,并且向林业部门办理了100立方米的松木采伐许可证。当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雇用民工砍伐买下经营权的林木,并砍伐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100立方米的砍伐数量。

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见石坑山场的边远地区还有大量的林木资源,便独自起意再砍伐这些林木,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8月初至12月,雇用民工再次在石坑组山场的边缘进行砍伐,砍伐林木12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86。15立方米。所砍伐的林木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得款x元。被告人杨某某得款8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温某某、张某丁、赖某某、张某戊、夏某某、曾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甲、姜某某、伍某某的记事本;4、宁都县X镇X村收取杨某某林业管理费的收据;5、宁都县X镇X村石坑小组村民自留山的执照;6、宁都县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书;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8、固村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9、鉴定结论、专业技术职务证明;10、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2004年采伐指标全部砍伐结束后又继续到林区滥伐森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款x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在2005年雇用民工砍伐林木121立方米”是错误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只办了1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问题。经查,宁都县X镇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诉人杨某某2005年在团溪村X组山场砍伐林木,没有办理有关采伐手续;宁都县林业局采伐许可证及宁都县X镇林业工作站作业设计证明,2004年经宁都县X镇林业工作站设计,宁都县林业局向上诉人杨某某发放了采伐林木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上诉人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供认,其在2004年向林业部门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2005年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砍伐团溪村X组山场林木,于2004年向林业部门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2005年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关于2005年上诉人杨某某采伐林木的数量问题。经查,证人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诉人杨某某雇用民工在团溪村X组山场砍伐了230立方米林木,2005年8月至12月杨某某又雇用刘某甲等人在该处山场的边远地段砍伐林木121立方米,砍伐工资是215元/立方米,总工资是x元;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他开三轮车为杨某某运输二米长的松杂木104立方米,并根据运输林木的数量结算了运费,他人用大板车运了四米长的杉木17立方米;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他开船为杨某某运输林木237立方米,2005年为杨某某运输林木121立方米,并根据运输林木的数量结算了运费;证人张某戊、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团溪村的收据证明,杨某某与团溪村委会约定砍伐林木的山价款为每亩15元,并于2004年12月向村委交纳1500元,2006年1月交纳2000元;鉴定结论证明,2005年秋冬季,杨某某采伐活立木蓄积216.791立方米,折合商品材合计126.497立方米;上诉人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供认,其在2004年砍伐林木100立方米,2005年砍伐林木121立方米;综合分析,从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砍伐工资、三轮车运费、船只运费、村委会山价款的数量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在2004年砍伐完许可采伐的林木数量后,又于2005年砍伐林木121立方米,并且鉴定结论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某2005年砍伐林木的数量,上诉人杨某某也作过认罪供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2005年砍伐林木数量12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86.15立方米,不存在任何疑问,不需要重新鉴定。

关于对上诉人杨某某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86。15立方米,是江西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起点50立方米的数倍,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蔡晓荣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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