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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4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魏某甲因胡某某于2005年年初因赌博之事敲诈其现金1000元,遂于2005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窜至安远县X乡X村卢某乙家,使用自带的水果刀朝正在赌博的胡某某腹部刺去,将胡某某刺伤后扬长而去。致使胡某某空肠多处裂创,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事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了八千元药费。(二)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魏某锋(在逃)以其兄魏某癸与被害人郭某戊有矛盾为由,邀集被告人魏某甲及魏某春、魏某春(均在逃)携带刀棍开车窜至安远县X镇鹤仔圩,见被害人郭某戊在新泉街唐某辛店门口,四人遂持铁管、水果刀等凶器对郭某戊进行殴打,并追打郭某戊逃到朱某某家后,遭到朱某某的制止后才罢休离去。经法医鉴定郭某戊为轻微伤甲级。当时圩镇行人较多,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携带刀、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故意伤害案中,是被害人胡某某先动手殴打他,他才拿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刺胡某某一刀;在寻衅滋事案中,他是受魏某锋的邀集,参与追赶了被害人郭某戊,但没有殴打郭某戊。2、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被害人胡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他积极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在寻衅滋事案中,他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他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魏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胡某某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正在卢某乙家赌博,魏某甲从门口冲进来,什么也没说就朝他的右腹部刺了一刀。事后,魏某甲付了他8000元药费。魏某甲用刀刺他的原因是以前赌博时,他发现魏某甲在扑克牌上做了假,使他输了四千多元钱,他用扑克牌拍打了魏某甲,并叫魏某甲赔一千元钱,魏某甲怀恨在心报复他。

2、证人卢某乙、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一天下午,胡某某在他们家赌博时,魏某甲从外面冲进来用刀刺了胡某某腹部一下的情况。

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12月一天下午,看见魏某甲带着几个人经过他家门口往卢某乙家去,后听说魏某甲用刀刺了胡某某一刀的情况。

4、证人卢某丁证言,证明他开车将胡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况。

5、安公刑技(活检)鉴字[2006]X号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腹部组织创,空肠多处刀刺裂创,属重伤乙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记录并显示了故意伤害案发地点的概貌。

7、上诉人魏某甲供述了其与胡某某赌博时,胡某某敲诈他一千元钱,他很生气,于2005年冬用刀刺了胡某某一刀,然后赔偿胡某某8000元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诉人魏某甲寻衅滋事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多他在街上玩,一辆皮卡车冲到他跟前,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拿砍刀,他发现是魏某锋和魏某甲,转身就跑,他们追上他朝他身上乱砍,他被砍后一直逃跑,他们就追着他砍,他跑至朱某某家里,他们追到继续砍他,将他砍倒在地。

2、证人郭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半,他们在唐某辛的南杂店玩,一辆皮卡车停下来,车上跳下几个人,手拿砍刀、鱼叉、铁棍等,朝郭某戊身上乱打。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还证明魏某甲用鱼叉刺郭某戊,当场将郭某戊砍伤在地。郭某戊跑到朱某某家里,那几个人还追砍郭某戊,被朱某某制止。

3、证人魏某壬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多,在她店门口,一辆小车上跳下四个人,两人手持水果刀,一人手持钢管,一人拿一根形如鱼叉的钢叉,朝郭某戊身上打,郭某戊跑到朱某某家,那四个人追打郭某戊。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戊跑到她家,后面追来两个人打郭某戊,郭某戊头部流血的情况。

5、证人魏某癸证言,证明其给郭某戊开车,郭某戊不付其工资,也不付其因开车与外地车相撞其代付的赔偿款,其将此事告诉了魏某锋。郭某戊被打后,其赔偿郭某戊2000元药费。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魏某甲等人追打被害人郭某戊的地点和现场概貌。

7、(2006)安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戊头皮、手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甲级。

8、上诉人魏某甲供述了其应魏某锋之邀伙同魏某锋、魏某春、魏某春持刀、棍追打被害人郭某戊的事实。

9、(200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魏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安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魏某甲出生于1976年7月5日,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某甲提出是胡某某先动手打他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某乙、钟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魏某甲一进房内就用刀刺胡某某腹部一刀。证人证言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的魏某甲从门口冲了进来,什么也没说就朝他的腹部刺了一刀相印证,故上诉人魏某甲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魏某甲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戊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均证明参与追打被害人郭某戊的人均动手打了郭某戊,且证明上诉人魏某甲用鱼叉刺伤了郭某戊。故上诉人魏某甲提出的该点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因赌博之事持刀刺伤他人致重伤,又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魏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魏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甲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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