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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不服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48岁,汉族。

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某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0年4月22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则汉,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永杰,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3日,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姓名郑某,职业门卫,用人单位全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2008年9月17日8:20左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工业安装公司门卫郑某接班后,该单位行政科负责人因门卫室门口东边的垃圾问题与郑某发生争执进而打架,郑某在打架中受伤。2008年9月19日入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疗,后入郑某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疗。诊断: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审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职工郑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确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郑某有劳动者资格;2、委托书、林则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郑某是委托林则汉办理工伤的有关事项;3、劳动合同书,证明郑某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4、刘道明、陈秀丽、张二毛、赵遂忠证言,证明郑某与牛宝红发生争执打架的过程;5、张建国诊断证明、上街区人民医院、郑某市骨科医院、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单等,证明郑某所受的伤情和受伤部位;6、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郑某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对这一事件的意见和调查情况;7、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的“关于郑某报工伤的协查意见”、“关于郑某、牛宝红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说明》,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对此事件的态度;8、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文件,证明公司不允许在办公场所做饭;9、门卫制度,证明门卫的工作职责;10、牛宝红所写的《事情经过》,证明郑某与牛宝红发生争执和打架的过程;1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对郑某、牛宝红、张高桃、钟春利、张迎春、刘少中、刘道明、吴秀兰的询问笔录,证明郑某与牛保红发生争执的起因与过程;12、吴秀兰的证明,证明吴秀兰曾为林则汉出过一份证明;13、上街区公安分局济源路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派出所当时对郑某和牛宝红当时打架出警的情况;14、被告对郑某、陈文苹、杨青旺、钟春利、刘耀武、李惠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郑某与牛宝红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和过程;1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由于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16、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证明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这个案件交给被告处理;1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协助调查;1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1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分别将工伤认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证据15-19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是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工业安装公司保卫科职工。2008年9月17日上午8点接班后,打扫公司院内门卫室内卫生时,因垃圾问题与行政科科长牛宝红发生争执、厮打,被牛宝红殴打,造成左眼挫伤,眼部眼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而公司百般推诿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无奈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2010年1月13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3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部门以不是履行工伤职责为由不认定工伤是完全错误的。国务院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义的函劳社厅(2006)号明确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打扫门卫室内外卫生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若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就不可能与他人发生争执,更不可能招致被殴打的结果。因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打扫卫生及堆放垃圾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卫岗位制度,证明原告打扫卫生是履行工作职责;2、上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说明牛宝红与郑某发生争执是因为工作;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郑某腰间盘突出没有认定;4、工伤认定复议申请书,说明原告申请了复议,但被告不是认真的核实;5、吴秀兰,杨青旺证人证言,证明牛宝红在郑某履行工作时打郑某;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郑某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在公司下属工业安装公司任某卫职务。2008年9月17日上午8:20分左右,郑某接班后,与工业安装公司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某宝红因门卫室门口东边的垃圾问题,与郑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郑某在打架中受伤,被诊断为: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顿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二、郑某与牛宝红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牛宝红因门卫室门口东边的垃圾问题对郑某进行管理,郑某对其管理不服而发生争执。在此事件中郑某属于被管理对象。因此,郑某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该工伤案件移送给被告后,9月23日被告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根据郑某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述称,郑某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工业安装公司职工,在工业安装公司门卫岗位工作。2008年9月17日早,负责打扫卫生的同志向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某宝红反映门卫郑某经常违规在门卫值班室做饭,造成大量生活垃圾。牛宝红遂去找郑某,郑某此时刚从家里走到公司门口,还没有进入公司门口,也没有上班。牛宝红要求其不要再乱倒垃圾,并要求其不要违反规定在门卫室做饭。郑某不听其劝阻,与牛宝红发生争执,期间,郑某对牛宝红进行语言攻击,并动手对牛宝红进行攻击。郑某在正常上班三天后,前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第三人认为,郑某的工作岗位是公司的门卫,她的职责是负责办公区域的安全巡视、对外来人员进而进行监督等。并且公司〔2006〕X号文规定“公司机关员工不允许在办公区域做饭、烧电炉等”,郑某在公司门卫室做饭,造成大量生活垃圾,已经违反公司规定,且不听从后勤保障部负责人牛宝红的管理,因此发生争吵事件。在整个事件中,郑某完全没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11、12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理解的不一致,认为是指牛宝红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打架,针对的是牛宝红而不是证明郑某是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打架;对证据3中显示腰椎键盘突出认为,腰椎键盘突出是一种病症而不是疾病;对证据1认为门卫制度第六条规定,门卫的职责是搞好室内卫生,事情的起因是因为门卫室外出现生活垃圾,牛宝红是对郑某因为室外有生活垃圾进行训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出示且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下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工业安装公司的门卫。2008年9月17日8:20左右,原告上班后,与本单位的后勤保障部负责人牛宝红因门卫室门口东边的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被牛宝红打伤。2008年9月19日,原告郑某经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眼挫伤,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2008年9月20日,原告经郑某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眼部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2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在此期间,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左眼视野缺损,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牛宝红经协商,同意牛宝红给其x元,不再追究牛宝红的刑事责任。2009年8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给被告办理,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关于郑某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关于郑某报工伤的协查意见”等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文件、门卫制度等材料。被告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原告郑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事情发生时原告郑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事情的起因是由于门卫室外的生活垃圾的生成及清理问题原告与本单位后勤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原告所受的暴力伤害也是因此而造成的,这与原告的岗位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原告及用工单位即第三人的证据,并进行了调查、审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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