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锄头和镰刀到本村姜坑责任田做田坎。当铲完一条田埂草后就把铲下的田埂草堆在田中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随后又将田中的干枯杂草和树枝捡到火堆中燃烧。烧了一段时间,有一阵风把火星吹向山脚,不慎引燃山脚下的杂草,随即向山坡蔓延。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就砍下树枝进行扑火。由于当时有风,一人无法扑灭,于是山火向四周山坡扩散。被告人张某某见扑不灭就到本屋通知村民扑火。经瑞金市森林防火办调查测算,这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697.5亩,受害森林面积达3142.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20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瑞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酿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系量刑畸重,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二审改判其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瑞金市森林防火办的《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份证据不是法定鉴定机构的具有价格评估和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且该份证据将间接损失混为直接损失。2、上诉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有:
1、证人罗某甲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某2004年在姜坑烧田坎时烧着了山场后外出没有与家人联系的情况。
2、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从姜坑跑出来哭着叫他去打火的情况。
3、证人罗某丙证言,证明2004年2月份罗某乙叫他去打火,说张某某在姜坑烧田坎草时烧着了山场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记录并显示了被烧山场的客观情况。
5、瑞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火灾调查报告,证明该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697.5亩,受害森林面积3142。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6、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因烧田坎草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还证明其于2006年5月29日自动到瑞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9日。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烧田坎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瑞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调查报告》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和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意见。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根据上述规定,瑞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有权利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事故进行实地调查并作出火灾损失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将火烧迹地更新、参加扑火人员费用及车辆费用均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将本次森林火灾间接损失混为直接损失的意见可以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及家庭困难等情节,要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对其在法定最低刑予以量刑。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其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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