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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原告儿媳。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10日,其骑电动车被被告在北海路X路交叉口撞伤,致其头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及相关计算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医疗费x.1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单据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济源市X组织票据3份、卫生纸发票1份、王氏理发证明1份、济源惠耳听力技术服务中心收据1份、济源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回春堂药店西药费票据4份、济源市医药公司医药商场小票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西药费票据4份、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西药费票据1份、济源市肿瘤医院西药费票据7份、吴继升西医内科诊所收据3份、济源市天坛济生大药房收据2份。2、交通费45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25份及加油发票2份。3、残疾辅助器4017.5元,提供票据45份。4、护理费x元,由其儿子范利军、范利民二人护理,分别按2500元/月÷30天×85天和2432元/月÷30天×85天计算,提供二护理人员2009年3月-8月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各2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6、营养费380元(3044元/年÷12月×3月×0.5)。7、误工费1113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单据中海绵床垫130元不认可,认为属于该费用的范围;对单子30元不认可;对食品、尿管100元不认可,因为包含了“食品”;对纸尿裤700元、气垫570元、油布300元、医用雾化器510元认为过高;对轮椅、电子吸痰器1360元认为应待伤残鉴定出来才能决定。对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85天。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鉴定,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认可,根据受诉法院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3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8时10分,黄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X街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与黄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沿荆梁街由北向东上到北海路X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丙对该认定不服,提出复核,2009年11月4日,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加强康复,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出院后因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须陪护贰人。3、建议出院后6-1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大约费用为叁万余元。4、不适请随诊。被告已支付原告98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元。2、交通费25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4017.5元。4、护理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6、营养费380元。7、误工费11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被告承担70%为x.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还剩余x.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12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896元,原告黄某乙负担38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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