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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x(x)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添美道X号中信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吴冬,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制作了《LEON“x”x》DVD,其中收录了音乐电影(x)版歌曲12首,包括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酸》、《全日爱》、《两位一体》三首音乐电视(MTV),另收录了卡拉OK(x)版曲目10首。在该光盘的封套背页上注明:“(C)x(x)Ltd.”。

2004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LEON“x”x》中的“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该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经查,该证明文件所附的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LEON“x”x》DVD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一致。

2003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依申请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洁一起到位于上海市X路X号“统领KTV”X房间,张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了《酸》、《全日爱》、《两位一体》等7首歌曲,并对播放过程进行录像,现场录制录像带1盒,取得盖有“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4张。2003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洁将上述录像带送至上海市X路X号清华数码广场X室“宏柏数码”进行刻录,制作光盘3张,并取得发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于2004年2月12日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4)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经查,在被告处以卡拉OK形式播放的《酸》、《全日爱》、《两位一体》图像、伴音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该3首音乐电视(MTV)相同,且播放时画面左上角均多次出现“x”的字样。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为本案诉讼,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计港币8,725元,在上海地区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另支付卡拉OK消费费用人民币156元,刻录光盘费用人民币5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酸》、《全日爱》、《两位一体》3首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本案系争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本案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原告提供的《LEON“x”x》DVD的封套背页上已经特别标注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的版权标记,在播放系争的3首MTV过程中,在屏幕上也多次出现“x”的字样,原告并已将涉案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虽就著作权权利归属方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放映权。系争3首音乐电视(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这些作品依法享有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MTV)作品在香港地区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属于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被告因放映上述音乐电视(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计算,故根据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被告营业场所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亦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停止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酸》、《全日爱》、《两位一体》等三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80元。

判决后,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有重大缺陷且相关重要事实尚未查清:1、一审法院该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国际唱片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而该协会出具的所有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与“依本法享有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未查清系争3首MTV的首次出版发行时间和地点等关键事实,这些事实都是影响本案判决的至关重要因素;(二)上诉人主观上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故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放映权。1、被上诉人在其销售的MTV上未作有关标注,使购买者无法事先与之进行相关咨询或者取得版权授权;2、上诉人每年都依法向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费,这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三)一审法院认定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对MTV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法律解释之前,一审法院无权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及有关的案件受理费有违公平:有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单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非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我国法院支持这种违法行为将严重损害民族乃至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

1、(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2、光碟外包装盒一只;

3、台湾地区同类型案例的判例说明一份(复印件);

4、抬头为IFPI的律师发票一份(复印件);

5、《解放日报》2005年6月7日第8版《滥用诉权得不偿失》一文(复印件);

6、关于筹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调研活动的通知一份(复印件);

7、2005年5月20日《法制日报》的《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违法垄断》一文(复印件)。

上述证据1要证明在南京中院同类型的案例确认国际唱片业协会不具有著作权认证资质;同类型的案件经法院调查确认涉案MTV光碟售价高达2,000余元,显然已包含了该MTV的版权许可使用费。证据2要证明光碟及外包装上未标示该MTV不得营业性使用,也未标明购买者在日后须支付版权费,所以购买者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证据3要证明台湾地区法院认为,伴唱带公司将伴唱带出售给KTV、卡拉OK业者时,即明知伴唱带是供消费者歌唱使用,所以判定伴唱带公司于出售伴唱带时,已默示同意KTV、卡拉OK业者公开上映伴唱带。证据4要证明本案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在支付律师费,是其在策划、操纵这些诉讼,而其无权在我国境内提起诉讼;唱片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证据5要证明因唱片公司提起每首歌10万元的诉讼而导致上诉人方承担高额诉讼费用,是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证据6要证明国家版权局在其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认定卡拉OK经营者所使用的是音乐作品,而非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证据7要证明跨国公司已结成国际卡特尔,限制竞争,已引起我国政府高度重视。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仅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非终审判决;证据2的复印件和证据4在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交过;证据3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出现,且仅是台湾地区的案例说明,又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5系法官提醒市民打官司有风险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发给上海市版权局版权处的关于开展有关调研活动的通知。其内容只是该调研所涉的一些调研问题,并不能反映其对MTV定性的问题;证据7是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关于没有反垄断法便很难有效遏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违法垄断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为系争MTV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系争MTV的放映权。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放映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有重大缺陷且相关重要事实尚未查清:1、一审法院该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而该协会出具的所有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与“依本法享有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未查清系争3首MTV的首次出版发行时间和地点等关键事实,这些事实都是影响本案判决的至关重要因素。

经查,一审判决虽然在查明的事实中表述了有关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的事实,但在对该有关证据的认证中只是认为其能与有关证据相互印证,且仅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MTV享有著作权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DVD封套的有关标注、放映时出现的有关标志,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并未将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重要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上诉人主要指的是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该两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该两款所界定的主体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本案被上诉人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合法注册的一个公司法人,并不属于该两款所界定的主体范围。且一审判决也未有违反该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情况。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主观上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故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放映权。1、被上诉人在其销售的MTV上未作有关标注,使购买者无法事先与之进行相关咨询或者取得版权授权;2、上诉人每年都依法向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费,这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依法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未作有关标注不能成为他人可以擅自使用该作品的理由。且经查,系争MTV光盘的封套背页及播放的屏幕上均有被上诉人的有关标记。另外,音乐作品不能等同于MTV作品,交纳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费并不等于取得了使用MTV作品的合法使用权。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对MTV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法律解释之前,一审法院无权对此作出任何解释。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事物是纷繁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事物也会不断涌现。法律不可能对每样具体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例举,只能从法律上作出原则性的界定。这种界定给予了人民法院从法律上进行判断和认定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系争MTV的画面内容等,对系争MTV的性质作出认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及有关的案件受理费有违公平:有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单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非被上诉人。

经查,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4日已委托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作为与上诉人进行诉讼的代理人,其代理的权限中包括了代为缴纳和接受诉讼费用等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我国法院支持这种违法行为将严重损害民族乃至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利。本案证据尚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衡量是否损害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法律依据是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有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不当侵权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未损害民族和国家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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