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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3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原告人、反诉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玲,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廖建强,寻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范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提起反诉一案,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原告人、反诉被告人范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夫妻至寻乌县X乡X村南坑果山需经自诉人范某某的果山过。因双方有积怨,范某某夫妻多次阻止被告人通过,造成双方多次吵口、打架。2005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拿着扁担与潘某某先后去果山劳动,看到范某某手持镰刀砍树枝将去路封住,便再次引发打斗。在相互斗殴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扁担打伤自诉人范某某左前臂等处,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自诉人范某某用镰刀将被告人刘某甲右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5年9月15日下午4许,他被范某某用镰刀砍伤右小腿后,用木头扁担打伤范某某手部。

2、自诉人范某某陈某,在砍杉树枝阻止刘某甲夫妻经过时,被刘某甲用扁担打伤头部、手指等处,后用镰刀砍了刘某甲右小腿上。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她与丈夫刘某甲去果山劳动时,看到范某某手持镰刀与刘某甲打架,在回家时发现刘某甲右小腿被砍伤。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听见范某某放了杉树枝的地方传来打架的声音,看见刘某甲打范某某;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听到有人喊救命后赶到现场,看到刘某甲、潘某某从其屋坎下的路上跑走;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甲家里与范某某家里长期以来有积怨。

5、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寻乌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损伤鉴定书,评定自诉人范某某左桡骨中下段横断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告人刘某甲右胫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6、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9月15日刘某甲、潘某某夫妻经过范某某夫妻租赁地方的路上时引发打架;报案记录证明当事人打架后由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范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另查明,自诉人范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9月15日至10月2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548.27元、误工费为17天×15.37元=261.29元、护理费17天×15.37元=2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8元=136元、鉴定费150元、“120”救护车费40元,合计8396.85元。

反诉自诉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9月15日至9月26日在寻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452.80元、护理费11天×15.37元=169.07元、误工费11天×15.37元=1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元=88元、鉴定费150元、法医摄影费40元,合计206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寻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120”救护车发票;寻乌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摄影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寻乌县人民医院和寻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损伤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积怨多次引发吵口、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和反诉被告人范某某在相互斗殴中均存在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且造成了轻伤后果,刘某甲、范某某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双方是相互斗殴行为,双方辩护系正当防卫或自卫的说法不成立。自诉人范某某指控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双方指控对方犯侮辱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自诉人范某某与反诉自诉人刘某甲在相互斗殴中伤害对方,存在混合过错,应各自对伤害对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反诉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刘某甲、反诉被告人范某某均不构成侮辱罪。

五、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自诉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96.85元。

六、反诉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反诉自诉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8.94元。

(综合五、六项,刘某甲应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27。9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七、自诉人和被告人因诉讼而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等费用各自承担。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1、刘某甲、潘某某是在预谋地实施犯罪致人轻伤甲级,对刘某甲不能适用缓刑;2、民事赔偿存在错误,其伤势至少要半年才能愈合。要求予以改判。并提供2005年10月10日寻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未认定范某某犯侮辱罪与事实不符;2、范某某故意拦住去路违法,对范某某不能适用缓刑;3、刘某甲对范某某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提供2005年10月10日寻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内容为范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0月2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在本院门诊治治疗。建议休息8个月,护理1人。上诉人刘某甲对该证明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建议范某某休息的时间重新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某,因此对刘某甲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范某某提供2005年10月10日寻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认定的证据经双方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范某某犯侮辱罪,其对范某某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问题。刘某甲指控范某某犯侮辱罪,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范某某是相互斗殴行为,不存在防止不法侵害的正当性动机,且上诉人刘某甲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其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在互殴中均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犯罪动机、情节、后果、过错程度等,依法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在互殴中造成对方的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欧阳光

审判员尹钟华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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