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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CHAN,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赵曙东,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于1997年制作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MTV专辑,二碟共计24首MTV,其中包括郭富城演唱的《信鸽》、《只要我的爱》、《当我知道你们相爱》三首MTV(以下简称系争MTV),该MTV专辑的封底标注“(+x.”,系争MTV的画面均多次出现原告的公司标志。

2003年12月2日,原告华纳公司委托张洁来到被告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光公司)经营的“帕多瓦”KTV包房,由张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了包括郭富城演唱的《信鸽》、《只要我的爱》、《当我知道你们相爱》在内共7首歌曲,并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了拍摄,现场录制了录像带一盒。2003年12月10日,张洁到上海市X路X号清华数码广场X室“宏柏数码”将上述录像带刻录成三张CD光盘,取得盖有“上海清华家电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点歌、拍摄、制作录像带和刻录光盘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以下简称IFPI)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该《声明书》后附文件为原告华纳公司制作的《郭富城呼风唤爱》MTV专辑封面及封底的彩色复印件,该MTV专辑由原告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上述MTV专辑封面及封底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系争MTV光盘实物封面及封底相同。

IFPI(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冯添枝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原告华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香港公证等费用共计港币8,080元,在上海支出的公证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刻录光盘费人民币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原告华纳公司认为:被告绿光公司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争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系争MTV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和放映公证保全的光盘,在郭富城演唱的《信鸽》、《只要我的爱》、《当我知道你们相爱》三首MTV的画面上方均多次滚动出现“欢迎光临帕多瓦KTV”字幕。

另查明:被告绿光公司未向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音乐作品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系争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系争MTV为原告华纳公司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系争MTV光盘实物封底的“(+”后标注了原告华纳公司的英文名称“x.”,且系争MTV在放映时,画面上会多次出现原告的公司标志,在被告绿光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系争MTV的著作权人,享有系争MTV的放映权。根据该光盘放映的系争MTV画面上多次滚动出现的“欢迎光临帕多瓦KTV”字幕,可以认定被告放映了系争MTV的事实。

被告绿光公司未经原告华纳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香港地区每首MTV作品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收费标准仅适用香港地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原告的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绿光公司未经原告华纳公司的许可,放映系争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MTV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绿光公司应停止对原告华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信鸽》、《只要我的爱》、《当我知道你们相爱》三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二、被告绿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三、对原告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华纳公司负担人民币3,680元,被告绿光公司负担人民币4,080元。

判决后,绿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有重大缺陷且相关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另外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该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是IFPI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而该协会出具的所有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与“依本法享有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未根据该第二条的规定,对系争3首MTV的首次出版发行时间等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清,这些事实都是影响本案判决的至关重要因素;3、《信鸽》MTV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该MTV画面也注明“信鸽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信鸽》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主观上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故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放映权。因被上诉人在其销售的MTV上未作有关标注,使购买者无法事先与之进行相关咨询或者取得版权授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的3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对MTV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法律解释之前,一审法院无权对此作出任何解释;一审法院在缺乏系争的3首MTV剧本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及有关的案件受理费有违公平:有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单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非被上诉人,导致本案诉讼费过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五)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对系争的3首MTV放映权的侵害有违公众利益。

被上诉人华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绿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是:

1、(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2、台湾地区同类型案例的判例说明一份(复印件);

3、《解放日报》2005年6月7日《滥用诉权得不偿失》一文;

4、《关于筹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调研活动的通知》一份(复印件);

5、陈某琳《前所未见》精选卡拉OK光盘及发票各一张;

6、《郭富城卡拉OK全记录》光盘一张;

7、《法制日报》2005年5月20日的《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违法垄断》一文(复印件)。

上述证据1要证明在南京中院同类型的案例确认国际唱片业协会不具有著作权认证资质和经法院调查确认涉案MTV光碟售价高达2,000余元,该售价已包含了该MTV的版权许可使用费;证据2要证明台湾地区法院认为,伴唱带公司将伴唱带出售给KTV、卡拉OK业者时,即明知伴唱带是供消费者唱歌使用,已默视同意KTV、卡拉OK业者公开上映伴唱带;证据3要证明因唱片公司提起每首歌10万元的诉讼费而导致上诉人承担高额诉讼费用,极不合理和不公平;证据4要证明国家版权局在其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认定卡拉OK经营者所使用的是音乐作品,而非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证据5要证明正版MTV在其包装上注明的ISRC是音像制品的国际标准编码,类别代码“J6”表示音乐作品;证据6要证明华纳唱片公司在其封面上注明该卡拉OK是音乐作品,其包装上注明的ISRC是音像制品的国际标准编码,类别代码“J6”表示音乐作品;证据7要证明跨国公司已结成国际卡特尔,限制竞争,已引起我国政府高度重视。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5和6不是新的证据,不愿意对其进行质证;对证据2、4和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的判决时间为2004年11月22,在一审庭审之前,且该判决是一审判决,非终审判决;证据2仅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的印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证据3系法官提醒市民打官司有风险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发给上海市版权局版权处的关于开展有关调研活动的通知。其内容只是该调研所涉的一些问题,并不能反映对MTV定性的问题;证据5和证据6中均无本案系争3首MTV,且其内容的法律性质并不会因包装或封面上的标注而改变;证据7是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关于没有反垄断法便很难有效遏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违法垄断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为系争MTV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系争MTV的放映权。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放映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有重大缺陷且相关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另外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该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是IFPI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而该协会出具的所有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与“依本法享有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未根据该第二条的规定,对系争3首MTV的首次出版发行时间等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清,这些事实都是影响本案判决的至关重要因素;3、《信鸽》MTV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该MTV画面也注明“信鸽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信鸽》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事实不符。

经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MTV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是:系争MTV光盘实物封底的有关标注、放映时出现的有关标志,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未将IFPI所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对系争MTV享有著作权的一个重要依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上诉人主要指的是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该两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该两款所界定的主体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本案被上诉人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合法注册的一个公司法人,并不属于该两款所界定的主体范围。且一审判决也未有违反该条其他款项的规定的情况。

另外,MTV与主题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鸽》MTV不能等同于“信鸽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系争MTV画面注明了“信鸽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字样一节,并不能得出是对《信鸽》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了否定的结论,也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对《信鸽》MTV法律性质的认定。经查,系争《信鸽》MTV画面注明的字样是“信鸽(台湾饥饿30主题曲)”,该字样的内容只是反映了“信鸽”这首歌曲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并不能反映《信鸽》MTV等同于“信鸽”这首歌曲,从而得出《信鸽》MTV是《台湾饥饿30》的主题曲的结论。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主观上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故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放映权。因被上诉人在其销售的MTV上未作有关标注,使购买者无法事先与之进行相关咨询或者取得版权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依法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未作有关标注不能成为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理由。且经查,系争MTV光盘实物封底的“(+”后标注了被上诉人的英文名称“x.”字样,系争MTV放映时的画面也均多次出现被上诉人的公司标志。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的3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对MTV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法律解释之前,一审法院无权对此作出任何解释;一审法院在缺乏系争的3首MTV剧本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事物是纷繁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事物也会不断涌现。法律不可能对每样具体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例举,只能从法律上作出原则性的界定。这种界定给予了人民法院从法律上进行判断和认定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系争MTV的画面内容等,对系争MTV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及有关的案件受理费有违公平:有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单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非被上诉人,导致本案诉讼费过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

经查,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3日已委托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作为与上诉人进行诉讼的代理人,其代理的权限中包括了代为缴纳和接受诉讼费用等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对系争的3首MTV放映权的侵害有违公众利益。

本院认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利。本案证据尚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衡量是否有违公众利益的法律依据是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有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不当侵权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未有违公众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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