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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侯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7时许,张伟丽驾驶侯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处时,与对向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伟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营运损失费、拖车费及吊车费等损失共计x.76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是事实,侯某某愿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向原告赔付。豫x货车车辆所有权归侯某某,侯某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侯某某和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张伟丽系侯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伟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货车的名义车主,侯某某是该车的所有人,侯某某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无偿挂靠关系,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故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7时许,张伟丽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处时,与对向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的李会霞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某某受伤。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伟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崔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625元,住院费588.82元。2009年11月16日崔某某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跗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及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擦伤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共计30天,支付医疗费x.85元,门诊费18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功能锻炼前至少需要1名陪护。2009年12月16日崔某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栓塞、双小腿骨折内固定物术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95元,门诊费18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4月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崔某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崔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VII(7)级伤残和IX(9)级伤残。2010年5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崔某某委托对其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补充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23-X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确认崔某某目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医疗依赖为肺栓塞治疗,崔某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崔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伤照费80元。

2009年12月2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豫x货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临价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货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崔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1140元。

崔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4980元。崔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支出不合理。崔某某提供道路运输证,新郑市金龙汽修厂营业执照及证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崔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修理一个月,车辆月收入为x元-x元。

另查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崔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侯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伟丽是侯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11月9日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侯某某给付崔某某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道路运输证,新郑市金龙汽修厂营业执照及证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伟丽驾驶机动车与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崔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62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评定残疾之日前一天共计140天,为x.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49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为6089.72元,后期护理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崔某某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崔某某的实际情况,

崔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为9320.4元(x元/年×2年×30%),护理费合计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为73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崔某某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计算120天,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崔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分别构成7级和9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宜x元。交通费根据崔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780元,车辆损失费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x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1140元,抢险施救费为4980元,崔某某主张的二次移车所产生的抢险费、吊车费、停车费5580元,系自身扩大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崔某某要求按照x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按10元/吨,每天按8小时,豫x货车的吨位为3.45吨,每天的损失为276元,修复期间30天,该项费用为8280元,以上损失合计x.54元。崔某某主张外购药及购买拐杖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侯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足以支付,故侯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已支付崔某某的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崔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92元。不足的部分x.62元(x.54元-x.92元),因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险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崔某某保险金额x.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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